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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417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8-85957366
注册时间:1980-09-22
公司地址: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
简介:
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建筑勘察、设计、工程检测;房地产开发;园林绿化施工;防雷工程;工业设备及非标设备生产、加工、检修;压力容器制造、销售、安装;钢结构设计、制作与安装;城市改造、矿业、小水电项目投资;实业投资(不得从事非法集资、吸收公众资金等金融活动);销售:建材(不含危险品)、矿产品(不含国家限制品)、机械设备;货物进出口;商品混凝土销售,劳务服务、劳务派遣,物业管理,机械制造修理,房屋租赁,设备租赁,教育培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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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泛华众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新01执异351号         判决日期:2021-09-19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保全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泛华众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众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泛华众孚公司对本院保全查封、冻结其名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神华怡园项目中441套房产及银行账户中资金超标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泛华众孚公司称,2021年6月25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公司送达(2021)新01民初215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裁定)及(2021)新01执保77号保全告知笔录,保全裁定认定查封、冻结我公司价值188289631.71元的财产。执行实施中,实际查封我公司银行存款15935065.28元及我公司名下在售房产441套,没有测算该441套房产的面积和价值。依据法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金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我公司在售的441套房产的实际建筑面积为41727.47平方米,按照备案销售价格计算价值292585681.80元,已查封房产的价值明显超标的,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诉讼保全的目的在于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规避执行,严禁执法活动扩大被执行人损失、加重被执行人负担。我公司属于持续经营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社会信誉,有足额的财产履行涉案给付义务。法院对我公司银行基本账户的查封,造成我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和经营,乃至依法纳税和履行社保医保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请求法院解除超标的查封财产的强制措施,在继续查封441套房产及一般账户中资金的同时,解除对我公司银行基本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查封、冻结措施。 五冶集团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的情形,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异议人泛华众孚公司已被查封的房产及银行基本账户。理由如下:1.异议人泛华众孚公司对查封的房产价值认定缺乏依据,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的情形。其单方提供的房产销售单价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按照异议人泛华众孚公司单方提供的房产价值估算,在不动产评估、拍卖变现过程中受市场行情影响,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80%;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因此,在认定查封财产的价值时,要以假定三次流拍后的降价价格作为查封标的物价值。根据异议人计算的房产总价值,假定三次流拍后的降价价格仅为1.5亿元。此外,金钱债权标的额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如利息罚息等不断计收、逾期履行加倍利息的计收、违约金的计收等都会导致执行债权金额不确定的情况,根据我公司的诉求,一年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在1400万元左右,考虑到案件审理和执行的周期,本案现查封的财产并未超过保全标的。2.不同意对异议人银行基本账户予以解封。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生效裁判的执行,相较于房产,银行存款明显更便于执行,应优先作为财产保全标的,且本案并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异议人泛华众孚公司基本账户不应当予以解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基本账户的查封已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泛华众孚公司的异议请求。 经本院审查查明,五冶集团公司与泛华众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保全人五冶集团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泛华众孚公司价值188289631.71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五冶集团公司以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查询编码为XXXXXXX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2021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21)新01民初215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泛华众孚公司价值188289631.71元的财产。依据该裁定,本院采取下列财产保全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6月2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申请人泛华众孚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区支行XXXXXX-X银行账户内存款188289631.71元,实际冻结金额7835895.2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6月2日至2022年6月1日止。二、本院于2021年6月2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申请人泛华众孚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区支行×××-X银行账户内存款188289631.71元,实际冻结金额7658912.6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6月2日至2022年6月1日止。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申请人泛华众孚公司名下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石化支行XXX银行账户内存款188289631.71元,实际冻结金额405186.6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6月2日至2022年6月1日止。四、本院于2021年6月2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申请人泛华众孚公司名下浦发银行乌鲁木齐民主路支行XXX银行账户内存款188289631.71元,实际冻结金额35070.7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6月2日至2022年6月1日止。五、查封被申请人泛华众孚公司名下神华怡园项目19号楼共336套房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乌房预许字XXX号)。查封被申请人泛华众孚公司名下神华怡园项目24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乌房预许字XXX号),共36套。查封被申请人泛华众孚公司名下神华怡园项目27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乌房预许字XXX号),共10套。查封被申请人泛华众孚公司名下神华怡园项目18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乌房预许字XXX号)1单元XXX室。查封被申请人泛华众孚公司名下神华怡园项目26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乌房预许字XXX号),共50套。查封被申请人泛华众孚公司名下神华怡园项目20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乌房预许字XXX号)1单元,共8套;上述共计441套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4年6月16日止。 另查明,泛华众孚公司提供由中国银行米东支行出具《开户许可证》,证实账号为×××为泛华众孚公司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本案审查期间,泛华众孚公司提供被查封441套房产的建筑面积及房产价值,其中双方均无争议的19号楼(经济适用房)的336套房屋,单价每平方米2850元,双方确认的建筑面积为27702.59平方米,总价78952381.50元,并认可该价值为保全的实际金额。因五冶集团公司与泛华众孚公司对剩余105套房产价格存在争议,经泛华众孚公司申请,本院向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调查了解泛华众孚公司备案的上述房产的毛坯房价格,2021年8月17日,该局回函称不属于其职能范围,故对上述争议房产的价格未予以答复。此后,泛华众孚公司为证实上述争议的105套房产价格,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兴业评估公司)对105套房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天健兴业评估公司出具天兴新评报字(2021)第077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泛华众孚公司委托评估的房产包括9套住宅(共计1149.36平方米)、96套商业用房(共计13930.81平方米),其中9套住宅评估价值5786500元,96套商业用房评估价值155008700元,上述105套房产评估价值总计160795200元。泛华众孚公司根据评估报告对105套房产确认价值的方式按第一次拍卖起拍价降价20%为128636160元,以128636160元为基数,二次拍卖降价20%为102908928元,最终确认105套房产价值为102908928元。五冶集团公司以该评估报告系泛华众孚公司单方委托为由,对105套房产的评估价值不予认可,但认可泛华众孚公司计算105套房产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2021)新01民初215号民事裁定书、(2021)新01执保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查控书面材料、天兴新评报字(2021)第077号评估报告、复函、乌发改收费(2021)280号文件、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判决结果
解除本院对新疆泛华众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区支行账号×××的查封、冻结,并将已实际冻结×××-X账户中的7658912.63元解除查封、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合议庭
审判长黎剑 审判员邓颖 审判员陈晓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婷婷
判决日期
2021-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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