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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热力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413万元
法定代表人:于向东
联系方式:0418-2282046
注册时间:1984-11-27
公司地址: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119号
简介:
供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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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辽宁众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902民初1720号         判决日期:2021-09-19         法院: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辽宁众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众美达公司)、阜新市热力有限公司(热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亮,被告辽宁众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阜新市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邱新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因琼A×××××号车辆损坏造成的财产损失90466.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5日,原告刘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琼A×××××号车辆停在由被告众美达公司负责物业管理的西山九郡地下停车场G-017车位上,当晚,因地下停车场供热主管线发生爆裂,导致上述车辆被浸泡,管线爆裂时,因被告众美达公司未及时通知原告地下停车场漏水事宜,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断的扩大,至第二天早上,原告从小区群内看到业主发的照片才知道地下室被浸泡,原告去停车位查看损失时发现供热管线的漏点就在其车位的附近,原告随即找到被告众美达公司,众美达回复该事故应由被告热力公司负责,后原告联系热力公司,热力公司以众美达公司将会与原告联系为由,至今未给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自2021年1月5日供热管线发生爆裂至今,多次找被告众美达公司及热力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互相推诿,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至今得不到补偿,故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美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21年1月5日在地下车库由被告供热公司所有并负责维修管理的供热主管线爆裂,我司在第一时间就已进行报修,并对车库内的积水进行清理,但因爆裂的主管线为供热热水,我司无法进一步采取措施,我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尽到了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供热管线的产权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热力公司辩称,对跑水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2021年1月5日,坐落于西山九郡东侧中部九郡车库上的煤校换热站发生故障,一次网避震喉崩裂跑水,有部分热水漏到地下车库,原告的车辆也被水喷溅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处理,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据的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结果不合理,不应作为裁判依据。首先,评估机构对案涉车辆进行评估的日期为2021年7月29日,距离事故发生已过去半年多,原告持续使用该车辆,至评估时已无法确定评估时的车况和车损情况是2021年1月5日的跑水事故造成的。原告应就评估时车辆受损情况与答辩人管理的水管爆裂跑水有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其次,根据基本常识,汽车这一商品在使用过程中不可避免会被水喷溅到,短时间遇水并不会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玻璃上的水渍可以通过维修处理,无需全部更换。评估报告中建议更换所有车玻璃、挡水条、倒车镜片,花费巨大,远远超过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再次,评估报告中仅列举了配件价格和维修费用,未列明价格参考资料,未明确相关费用的计算方式,答辩人不予认可。被告众美达公司系车库的实际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人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分高于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原告在事件发生后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确定答辩人的赔偿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进行维修车辆,应将该车辆替换下来的部件归我司所有。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5日18时-19时间,阜新市煤校换热站发生供暖管路崩裂,大量热水流出后侵入地面以下的西山九郡住宅小区地下停车场,导致该小区地下车场发生漏水事故,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暖气热水喷溅,造成车辆外表水渍不能清除。原告因向二被告提出赔偿,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诉至我院,在我院审理过程中,车辆受损的价格经鉴定机构评估,确认车辆维修费用为90466.13元。 另查,被告众美达公司是西山九郡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其在发现漏水事故后,立即通过小区业主群通知了漏水事故,并积极组织人员进行现场积水的清理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现场照片,机动车车籍档案,鉴定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判决结果
被告阜新市热力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财产损失9046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6030元,由被告阜新市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徐凌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瑶
判决日期
2021-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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