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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40928万元
法定代表人:豆保信
联系方式:010-51846146
注册时间:1974-01-01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39号202室
简介:
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应用软件服务;通信、信号、电力、电气化工程设备器材制造;铁路专用设备的研制、检测;销售铁路设备材料;出租办公用房、商业用房;机械租赁;销售机械设备、仪器仪表;承包境外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出版发行《电气化铁道》;利用《电气化铁道》杂志发布广告;以下项目限分支机构经营:铁路运输设备维修;承装(修、试)电力设施(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6日);测绘(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其他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6日);制造桥梁预制及预应力混凝土制品、构件、隔声降噪材料、水泥及石膏制品、铁路运输设备(限在外埠从事生产活动)。(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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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建伟、湘潭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03民终813号         判决日期:2021-09-19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颜建伟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局)、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颜建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由被上诉人伟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省三公司为湘潭站客整所北侧桩板墙工程的承包人,又认定上诉人是工程所用混凝土购买人,前后矛盾。湘潭站改扩建工程建设方是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铁公司),中铁电气化局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省三公司是该项目的劳务总承包人。上诉人与省三公司签订项目施工管理合同,上诉人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受省三公司领导,对其负责。中铁电气化局与广铁公司就湘潭站客整所北侧桩板墙工程签订《湘潭站改扩建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表明该部分工程是湘潭站改扩建工程的延伸,是由中铁电气化局承包的工程。省三公司以劳务总承包人的身份继续负责该部分工程的劳务服务,上诉人仍依项目施工管理合同担任该部分项目的负责人,对省三公司负责。以上是在湘潭站改扩建工程中依所签合同所形成的第一层基础法律关系。中铁电气化局为履行合同义务,与伟业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采购混凝土用于该工程项目并承担相应的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义务。省三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务承包施工过程中所用建筑主材包括混凝土均由中铁电气化局提供,因此,省三公司无合同依据向中铁电气化局主张劳务费之外的包括混凝土等建筑主材货款的权利。以上是在湘潭站改扩建工程中依所签合同所形成的第二层基础法律关系。在上述基础法律关系十分明确的前提下,省三公司无法定或约定义务采购混凝土用于湘潭站改扩建工程,更不会在只能收取劳务费的前提下,自掏腰包去购买混凝土用于湘潭站改扩建工程。上诉人与广铁公司、中铁电气化局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省三公司是湘潭站改扩建工程项目劳务承包负责人,更无理由也无权突破省三公司与中铁局所签合同的范围向他人购买混凝土用于湘潭站改扩建工程。2.错误认定中铁电气化局与省三公司就桩板墙工程已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发票金额且已包含混凝土货款。中铁电气化局向法庭提交补充证据两份,一是《湘潭站改扩建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综合预算表》,拟证明该协议项下的桩板墙工程包干价为8852145元,其中包括了该部分工程所需混凝土货款;二是省三公司向中铁电气化局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拟证明中铁电气化局与省三公司已完成该部分工程结算且结算金额包括了该部分工程所用的混凝土货款。一审判决以《综合预算表》为依据认定该部分工程所用混凝土价值为5094090元,发票金额为7950000元,对上诉人、省三公司以其仅系劳务分包而否决混凝土买卖行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这一认定存在以下问题:①《综合预算表》的内容是预算数据,不是决算数据。任何工程都是依双方决算数据为准,而不是依预算数据为准,因此,中铁电气化局有责任提交其与广铁公司的决算表来证明该部分工程的实际结算金额。②《综合预算表》中列入了该部分工程所涉及的所有建筑材料,一审法院以其中“涉及到混凝土的使用问题”,进而推定省三公司是混凝土的购买人,若这一推论成立,那么在《综合预算表》上所列材料都可认定省三公司是购买人,上诉人是实际购买人,这样的推论明显错误。③中铁电气化局就该部分工程是否已与省三施工完成结算、《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是否就是双方结算后的金额,是本案需进一步查明的问题,不能凭代理人说结算就结算了。一审法院仅凭中铁电气化局代理人庭上口头陈述,仅凭发票金额7950000元在《湘潭站改扩建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包干金额8852145元之内,即认定双方已完成结算,结算金额即为发票金额,且发票金额已包含混凝土货款,这一认定极不负责。3.单凭无权利人夏志强的签字即认可销售结算凭证内数据的真实性是错误的。①夏志强仅是上诉人请的资料员,无权在销售结算凭证上签署名字。②一审判决不能仅凭夏志强的口头陈述就认定其真实性,假设夏志强的说法真实,那也只是授权对混凝土数量进行核对,但销售结算凭证上“砼单价”和“金额”两栏中的数据又是从何产生的呢?一审判决凭什么来认定两栏中的数据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呢?中铁电气化局代理人称其与伟业公司所签的销售合同约定供货时间,覆盖了夏志强所签销售结算凭证上所载送货时间,该凭证上所载不同型号混凝土单价都高出每立方20元,同一时期、同一用户、同一土地、相同型号的混凝土单价高出20元,一审法院完全无视此事实。③夏志强称销售结算凭证上的数据“根据颜建伟所聘请的施工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进行的统计”,一审对此予以认定。销售结算凭证上累计供货天数是81天,供货总量为5038立方,按每车20方计算,5038立方需运输252车,每车一张送货单即有252张送货单,但至一审结束,伟业公司未提交一张由工地施工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证明自己确实将混凝土送到了工地,在没有送货单的前提下,法院不能凭借一个无权利签字人的签字来确认混凝土送到并实际用于工地。每家混凝土生产企业的送货单都包括过磅、出厂、财务、客户、司机管理环节的几联,其中除客户联留在客户手中,司机联留在司机手中外,其余几联均在混凝土生产企业手中。伟业公司完全有能力也有责任向法庭提供送货单,一审法院应责成其提交送货单佐证销售结算凭证上的数据来源及真实性。4.一审判决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否认伟业公司的自认内容,错误认定上诉人是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伟业公司向法庭提交补充证据《说明》,依《说明》中的自认内容可以明确:①明知中铁电气化局是湘潭火车站改扩建项目的总承包商;②明知湘潭火车站客整所是湘潭火车站改扩建项目下的小项目;③谢焱、彭际雄与上诉人一直认识,而且关系还可以,即明知省三公司是该项目的劳务承包人,上诉人是省三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④明知中铁电气化局是混凝土购买人,混凝土是用于客整所;⑤承认中铁电气化局收到混凝土后“一直在付款”;⑥承认中铁电气化局拒付后才找上诉人要混凝土货款。在《说明》自认内容十分明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违背伟业公司的自认事实,认定上诉人是客整所所用混凝土实际购买人,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二、一审判决错误。1.判令上诉人承担1776605元混凝土货款支付义务无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这笔混凝土款项。2.违反了公平原则。按一审判决结果,上诉人自己出钱买混凝土帮助中铁电气化局完成项目建设,中铁电气化局收工程承包款;省三公司收到中铁电气化局支付的劳务费,而上诉人只能收到省三公司支付的项目管理资金,与常理不符。 伟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应当依法维持。关于夏志强签字确认的销售凭证部分,原审追加夏志强到庭后,已经依法查明夏志强系颜建伟指定的负责货物接收和结算的签字人,夏志强的签字的法律后果归属于颜建伟,且事实上伟业公司的混凝土已经送到了颜建伟分包的部分,根据合同相对性,该部分货款的责任主体为颜建伟应无异议。 中铁电气化局辩称:答辩人与伟业公司之间的对账是清晰的,其他的情况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伟业公司发生的混凝土买卖关系都是以结算为依据,且双方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凭证计算当月混凝土实际收货方量,除此之外的任何证明、收条等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根据双方约定,双方在使用完混凝土之后,全部进行了结算并进行支付。答辩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被告省三公司述称:省三公司与伟业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未向其采购混凝土,并非案涉标的的购买方,对该笔金额没有付款义务。在案涉项目中,仅进行了劳务分包。 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混凝土货款2089445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由冯鹏、赵建云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上对应的欠款金额312840元,从2020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75%计算;对由夏志强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上对应的欠款金额,其中1192270元从2015年7月8日起算,550315元从2015年8月7日起算,34020元从2016年5月31日起算,均以起诉之日的LPR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4、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0年8月25日、2016年3月1日、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中铁电气化局所承建的湘潭火车站改扩建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其中2018年6月1日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每月的26日为当月结算截止日期,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混凝土实际收货方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货款一次性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被告中铁电气化局)在收到乙方(原告)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发票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质保期为1个月)满后叁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宽限期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甲方指定1名生产调度与乙方联系,甲方联系人为赵建云。2.2010年12月5日,被告中铁电气化局与被告省三公司签订了《湘潭火车站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省三公司为被告中铁电气化局所承建的湘潭站改扩建工程提供劳务,施工范围及内容为路基土方工程、挡土墙及排水沟工程。工程材料原则上由被告中铁电气化局按单项工程物资消耗定额供应给被告省三公司。同年12月22日,被告省三公司与被告颜建伟签订了《项目施工管理合同》,约定:被告省三公司承接了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湘潭站改扩建分包工程施工任务并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选择被告颜建伟担任项目负责人并进行内部管理,由被告颜建伟一次性向其净交管理费20万元,被告颜建伟向被告省三公司承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施工任务、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并全部履行各项义务。3.原告向湘潭火车站改扩建工程供应了混凝土,原告本案中所提交的《湘潭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结算凭证》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需货方处由“赵建云”、“冯鹏”签字确认,另一部分需货方处由“夏志强”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均认可由“赵建云”、“冯鹏”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所涉现欠款金额312840元,被告中铁电气化局认可该部分混凝土系由其所购买,该部分混凝土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由“夏志强”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共有四张,该四张结算凭证中所对应的混凝土货款总金额为1776605元。庭审中,原告、被告颜建伟、省三公司均认可夏志强系被告颜建伟所聘请的在湘潭火车站改扩建工程施工的工作人员。夏志强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根据被告颜建伟的指示对混凝土数量进行核对,所涉的混凝土均系送至被告颜建伟负责施工的工地,最终核算的数据系根据被告颜建伟所聘请的施工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进行的统计。4.2014年10月25日,被告中铁电气化局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湘潭、湘乡站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湘潭站改扩建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湘潭站客整所北侧由于受在建环北廉租房及经适房影响,需对既有的路基边坡支护设计方案进行变更,约定由原施工单位中铁电气化局按设计变更对湘潭站客整所北侧桩板墙工程组织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施工承包价格为8852145元。该补充协议附件《综合预算表》中所涉“混凝土及砌体”预算价值964639元、“挡土墙片石混凝土”预算价值4129451元。2016年2月5日,被告省三公司(收款方)向被告中铁电气化局(付款方)开具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为00116502,工程项目名称为“湘潭站客整所北侧桩板墙工程项目”,金额为79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对由“赵建云”、“冯鹏”签字确认的对账结算单项下混凝土买卖,被告中铁电气化局认可其系买受人,原告亦提交了双方所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双方系该部分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主体无争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在被告中铁电气化局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的情况下,该部分欠款金额312840元仅应由被告中铁电气化局清偿。第二,对由“夏志强”签字确认的对账结算单项下混凝土买卖问题。首先,该部分对账结算单系由夏志强所签字确认,而夏志强系被告颜建伟所聘请的工作人员,其明确系根据被告颜建伟的指示对混凝土数量进行核实,所涉混凝土用于被告颜建伟所承包的湘潭火车站工程。其次,被告颜建伟系被告省三公司所承包的湘潭火车站改扩建工程的内部承包人,虽其一直主张仅系劳务承包,无需采购主材,但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所提交的《湘潭站改扩建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建筑业统一发票》可判断,湘潭站客整所北侧桩板墙工程项目系由被告省三公司所承包,该项目的立项时间在双方2010年12月5日签订《湘潭火车站工程分包合同书》之后,与双方书面合同中所涉的劳务分包有别,且从补充协议附件《综合预算表》中可知该项目施工涉及到混凝土的使用问题,故对被告颜建伟、省三公司以其仅系劳务分包而否决混凝土买卖行为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再次,对被告颜建伟、省三公司所提出的无送货单无法证明买卖行为成立的问题。夏志强在庭审中陈述,其所核算的数据系根据被告颜建伟所聘请的施工人员签收的送货单进行确认,该陈述明确一是在具体交易过程中,原告方有向买受人提交送货单;二是夏志强的该核算系一个交易往来的总核算,故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销售结算凭证已经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此外,庭审中原告亦明确该部分混凝土买卖事宜系与被告颜建伟联系磋商,结合前述三点,认定被告颜建伟系该部分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应由其对混凝土货款金额1776605元进行清偿。第三,被告中铁电气化局、被告省三公司是否应对被告颜建伟所购买的混凝土承担付款责任问题。首先,被告颜建伟并非被告中铁电气化局的工作人员,其购买混凝土的行为并非基于授权,不存在代理权。其次,被告颜建伟购买的混凝土虽用于湘潭火车站改扩建工程工地,但不能以该工地的承建方系被告中铁电气化局,而当然地认为该工地所有施工人员的行为均系被告中铁电气化局的行为,由其承担法律后果,无限扩大其交易风险。反之,原告作为交易的相对方,在交易过程中亦应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对交易对手相关信息进行初步审查,明确所为行为是否存在公司授权,或是在无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其他使其相信有授权的表见行为。纵观全案,原告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再次,原告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之间存在混凝土的买卖事宜,被告中铁电气化局的结算签收人一直系“赵建云”、“冯鹏”,且对夏志强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部分货款原告在之后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的交易中未向其主张(本案中未提交证据),另其已向被告中铁电气化局提供的发票对应金额也仅涉及到“赵建云”、“冯鹏”签收的部分,而不包含“夏志强”签收部分。综合该三点,原告主张存在代理或是表见代理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驳回其针对该部分对中铁电气化局提出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省三公司与被告颜建伟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颜建伟系涉案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原告在与其交易时亦不清楚承包事宜,无与被告省三公司成立合同的主观意愿,其在诉讼中要求被告省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对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被告中铁电气化局所购买的混凝土,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有约定,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根据合同约定所有货款(包含5%质保金)应在质保期1个月期满后3个月内付清,即至迟应当在2020年3月10日前付清,此后其逾期未付即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75%计算未超过双方约定利率,法院依法支持。被告颜建伟所购买的混凝土,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付款时间亦无明确具体的约定,从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仅在诉讼中才向其提出还款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颜建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律师费用的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用的金额,法院无法进行审查确认,其请求无事实依据。对原告提出的保函费用,并不属于违约所造成的必要损失,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湘潭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28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75%从202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颜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湘潭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6605元;三、驳回原告湘潭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130元,减半收取150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65元,由原告湘潭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74元,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76元,由被告颜建伟负担1451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中铁电气化局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湘潭、湘乡站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湘潭站改扩建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第1.4款约定:根据设计文件及地方出资情况,经双方协商,湘潭站客整所北侧桩板墙工程施工承包价格按捌佰捌拾伍万贰仟壹佰肆拾伍元整(小写:8852145元)包干,不作调整,预算附后。所附《综合预算表》加盖了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湘潭、湘乡站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预算审查专用章。预算所列各项费用之和与包干价一致,其中混凝土费用为3178188元。此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30元,由上诉人颜建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苏楚湘 审判员朱卫平 审判员周粤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成东 书记员陈娜
判决日期
2021-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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