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王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1103民初1071号
判决日期:2021-09-18
法院: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漯河分行)与被告王帅、屈鹏远、漯河市源汇区鑫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漯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鹏、贾丽阳,被告漯河市源汇区鑫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帅、屈鹏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原银行漯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6万元及从2019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应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漯河市源汇区鑫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屈鹏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合同中约定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帅因资金短缺向我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46.85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王帅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了《中原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我行借款46.85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分别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鑫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和屈鹏远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中原银行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漯河市源汇区鑫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和屈鹏远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帅发放贷款46.85万元。合同违约后,虽经我行多次催要,其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请贵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帅、屈鹏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鑫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借新还旧,违反法律规定,应确定借款合同无效,我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7日,原告中原银行漯河分行和被告王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中原银(漯河)经营字2019第290151号,合同贷款金额为46.8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1月30日。贷款用途:用于归还王帅与中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漯河)经营字2018第260764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贷款利率与利息:以本合同签订日前一日最新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加435个基点,即8.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法。被告王帅在原告开立还款账户,账户名称王帅,账号62×××68。在合同尾部借款人王帅签字摁指印,原告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
同日,保证人(甲方)被告漯河市源汇区鑫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乙方)原告中原银行漯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中原银(漯河)保字2019第290151-1号,约定:为确保中原银行漯河分行与王帅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漯河)经营字2019第29015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愿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保证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46.85万元。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甲方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在合同尾部甲方漯河市源汇区鑫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中原银行漯河分行均签名、加盖公章。
同日,保证人(甲方)被告屈鹏远与债权人(乙方)原告中原银行漯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中原银(漯河)保字2019第290151-2号,约定:为确保中原银行漯河分行与王帅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漯河)经营字2019第29015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愿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保证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46.85万元。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甲方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在合同尾部甲方屈鹏远、乙方中原银行漯河分行均签名、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9日向被告王帅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帅归还本金8500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9年12月29日开始逾期,且至今未支付下余到期本金及利息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清偿贷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漯河市源汇区鑫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屈鹏远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8900元,保全费3070元,共计11970元,由被告王帅、漯河市源汇区鑫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屈鹏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陈素霞
人民陪审员钱金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辛婉婷
判决日期
2021-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