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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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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2)沪高执复议字第5号         判决日期:2021-09-18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府山西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樊益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清,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艳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徐春祥,总经理。申请复议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2012)沪一中执字第66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只有其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才可以通过执行追加程序,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故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网架公司)提出的执行管辖权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而申请执行人并未向该院提供被执行人在该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况且,即使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有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故环宇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的依据不足,其应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撤销该院受理的环宇公司申请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2010)沪仲案字第0451号仲裁裁决案。申请复议人环宇公司称,被执行人东南网架公司在上海市有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至今年检正常,且该分公司在上海市设有银行账号,有办公场地及办公机具。东南网架公司在上海市还承建了大量专业工程,有到期债权存在,故认为东南网架公司在上海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求撤销一中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2012)沪一中执字第662-1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提供了东南网架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查明,东南网架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环宇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1)浙杭执民字第243号立案执行,后环宇公司向该院申请撤销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申请复议人环宇公司认为东南网架公司上海分公司有银行账号、办公场地及办公机具等财产可供执行,但东南网架公司上海分公司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只有在东南网架公司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方可裁定执行其分支机构的财产。至于申请复议人认为东南网架公司在上海市有到期债权可供执行,因该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仅凭合同难以确认该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及是否系到期债权,故申请复议人认为被执行人在一中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依据不足。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综上所述,环宇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焦国强审判员毛译宇代理审判员杜治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史炜佳
合议庭
审判长焦国强 审判员毛译宇 代理审判员杜治平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史炜佳
判决日期
2021-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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