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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666万元
法定代表人:肖先强
联系方式:0597-2238296
注册时间:1998-11-30
公司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镇南堤路9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勘察;建筑劳务分包;公路管理与养护;人防工程设计;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土地整治服务;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五金产品批发;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砼结构构件制造;市政设施管理;工程管理服务;水利相关咨询服务;城市公园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地质灾害治理服务;机械设备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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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坤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闽08民终695号         判决日期:2021-09-18         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嘉峪关坤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公司)、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G312线嘉峪关段JQSG1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海瑞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3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坤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被上诉人海瑞公司和原审被告海瑞项目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坤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3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海瑞公司、中盛公司连带支付尚欠坤域公司碎石材料款4402276元、法院保全费5000元、保险公司担保保险费16207.16元,上述共计4423483.16元;并依法判令海瑞公司和中盛公司连带支付以432255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该笔碎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以798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该笔碎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两笔欠款利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瑞公司和中盛公司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海瑞公司中标嘉峪关交通运输局招标的G312线嘉峪关至清泉公路工程(嘉峪关段)项目后,已将中标工程转包给中盛公司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采取由中盛公司全权负责经营管理,自负盈亏的方式。”该转包形式不符合海瑞公司与嘉峪关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承包人(海瑞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因此海瑞公司不能将工程全部约定由中盛公司全权负责经营。另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因此海瑞公司不能将已中标项目交由中盛公司全权经营管理,该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二、原审法院以“坤域公司据以证明结欠货款5402388元的《2018年嘉峪关工地碎石结算明细》和《嘉峪关福建海瑞石料结算单》两份结算凭证,也是由坤域公司和中盛公司作为购货方和供货方签章,海瑞公司、海瑞项目部未在两份结算凭证上签章”认定海瑞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仅以两张货款结算单上没有海瑞公司的签章就片面的认定海瑞公司非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无需承担欠付碎石款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并未综合全案审查,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根据一审判决书中海瑞公司答辩时称:中盛公司向海瑞项目部书面申请拨付碎石款,最终海瑞公司批准后付款;事实上坤域公司也确实收到了海瑞公司银行汇划和银行汇款,由此可以看出此时中盛公司在此次买卖合同中向海瑞公司披露了坤域公司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 三、海瑞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第一,即使坤域公司与海瑞公司原材料合同书无法辨别真伪,也可以看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坤域公司已经知道其订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海瑞公司,在之后的碎石款交易过程中也是由海瑞公司直接将碎石款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坤域公司,由此可以看出坤域公司与海瑞公司均知晓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是谁,中盛公司只是作为海瑞公司的受托人,因此该买卖合同直接约束海瑞公司与坤域公司。第二,在原审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划专用凭证可以看出海瑞项目部直接向坤域公司支付碎石款共计4100112元,坤域公司也相应地向海瑞公司出具了碎石款发票,这也间接证实了合同相对方是海瑞公司与坤域公司,海瑞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其实质上是全权委托合同,即以转包之名行委托之实,中盛公司只是作为海瑞公司的受托人,由海瑞公司委托中盛公司进行项目的各项材料的筹备和具体施工。第三,根据2020年10月10日坤域公司的负责人陆海江与海瑞项目部负责人范良永的通话录音中,在陆海江催要碎石款过程中范良永积极回应,并表示向上级领导请示及2020年10月16日陆海江所说的:“因为你们是中标单位,和你们签的合同嘛”,范良永紧跟着回答:“哈,是。”在录音中范良永也确认了此事,在原审庭审中海瑞公司代理人对范良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进一步证实海瑞公司与坤域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人。第四,海瑞公司所中标的项目(G312线嘉峪关至清泉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碎石是由坤域公司所提供,其碎石质量、规格等均是按照海瑞公司施工的具体要求提供,并且施工现场也应有相应的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管,海瑞公司既已使用了坤域公司所提供的碎石,理所应当支付坤域公司碎石款。 海瑞公司辩称: 一、一审判决对海瑞公司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对海瑞公司的判决。一审判决认定:海瑞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转包给中盛公司,中盛公司在取得工程的承包权后,在施工过程中向坤域公司购买碎石材料,坤域公司提供的两份碎石材料款结算单,供货方盖有坤域公司印章和代表签字,购货方盖有中盛公司印章和代表签字,海瑞公司及海瑞项目部均未在两份结算单上盖章或签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建立碎石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坤域公司与中盛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合同法》规定,判决中盛公司向坤域公司支付碎石材料款,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坤域公司对海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于事实和法律无据,应当驳回。坤域公司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均为主观臆断、胡乱推理、胡搅蛮缠、断章取义,所用文字表述也都是“可以看出”这种推理性的语言,完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依法应当不予采信。其一,海瑞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坤域公司套用《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否认《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的效力,属主观臆断,适用法律错误。因《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属管理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他人”亦应是指无资质的自然人。其二,海瑞公司依据与中盛公司的书面约定,按照中盛公司的委托付款申请,将款项转入坤域公司帐户,坤域公司就“由此可以看出坤域公司与海瑞公司均知晓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是谁,中盛公司只是作为海瑞公司的受托人,因此该买卖合同直接约束海瑞公司与坤域公司。”如此推测实属可笑,纯属胡乱推测。事实上海瑞公司与中盛公司之间只是承包关系,并非委托关系,从来没有委托中盛公司与坤域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和结算材料,海瑞公司代付到坤域公司账上的款项完全是根据中盛公司的申请,在中盛公司尚有工程款在海瑞公司账户上的情况下代付的款项,并非直接与坤域公司发生关系,并不能因此认定海瑞公司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坤域公司颠倒事实胡推乱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三,海瑞公司中标的本案涉案工程所使用的碎石是由坤域公司提供,坤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退一步说即使由坤域公司提供,坤域公司也应找购买人要碎石款,不应找海瑞公司。因为这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个是物权使用的法律关系。坤域公司以碎石使用人就是碎石付款人,海瑞公司理应当向坤域公司支付碎石款,这样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海瑞公司把工程转包给了中盛公司,由中盛公司向坤域公司购买碎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中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海瑞公司无关。其四,纵观2020年10月16日坤域公司陆海江与海瑞项目部范良永的通话录音,实际内容是:坤域公司找中盛公司要碎石材料款,因中盛公司负债累累要不到,就打电话找嘉峪关市交通局(业主)和海瑞公司(中标人)帮忙协助拿到碎石款,“和你们签的合同嘛”是指嘉峪关市交通局和海瑞公司签的工程中标合同。 三、坤域公司对海瑞项目部的上诉,因该项目经理部是海瑞公司设立的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权利义务由海瑞公司承担。 综上,坤域公司对海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坤域公司对海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瑞项目部辩称,海瑞项目部系海瑞公司设立的项目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权利义务由海瑞公司承担,属不适格被告。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坤域公司对海瑞公司和福海瑞项目部的上诉请求。 中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坤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瑞公司、海瑞项目部、中盛公司连带支付尚欠坤域公司碎石材料款5402388元、法院保全费5000元,保险公司担保保险费16207.16元,上述共计5423595.16元;并支付以432255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该笔碎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以10798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该笔碎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两笔欠款利息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至2020年11月9日的利息约427030.1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海瑞公司、海瑞项目部、中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5日,海瑞公司中标嘉峪关市交通运输局招标的G312线嘉峪关至清泉公路工程(嘉峪关段)施工项目,并于2018年1月10日与嘉峪关市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事项。2018年2月27日,海瑞公司(甲方)与中盛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将中标工程转包给中盛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一、该项目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G312线嘉峪关至清泉公路工程;……二、工程承包方式、范围、工程数量和价款:1、本工程采取由乙方全权负责经营管理,自负盈亏的方式。……六、工程项目资金管理及使用:9、乙方在向甲方申请拨付工程款时需向甲方提供……,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方可拨付工程款,其中材料款必须汇入材料供应商账户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坤域公司购买碎石材料。2019年1月28日,中盛公司与坤域公司对之前的碎石材料款进行结算后,中盛公司出具《2018年嘉峪关工地碎石结算明细》一份,双方在该单据上签章,载明:合计7422556元,2018年5月-11月份付款合计3100000元,下欠碎石款4322556元。2019年10月30日,中盛公司与坤域公司对后一阶段的碎石材料款进行结算,并制作《嘉峪关福建海瑞石料结算单》一份,双方分别在“购货方”和“供货方”位置上签章,载明:合计金额1079832元。以上两笔结欠材料款合计5402388元,中盛公司经坤域公司催收未予支付,坤域公司人员通过电话与海瑞项目部负责人范良永联系要求协调解决未果,遂提起诉讼。2020年11月10日,坤域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当日作出(2020)闽0803民初26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5402388元为限额,冻结被申请人以下账户存款:1、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支行;开户名: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号:×××09;2、开户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峪关市分行;开户名: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G312线嘉清段项目经理部;账号:2036××××3031。冻结期限一年。坤域公司因诉讼保全负担了申请费5000元,因提供“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花去保费10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盛公司向海瑞公司转包G312线嘉峪关至清泉公路工程(嘉峪关段)施工项目后,向坤域公司购买碎石材料,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盛公司结欠坤域公司货款5402388元,有双方签章的《2018年嘉峪关工地碎石结算明细》和《嘉峪关福建海瑞石料结算单》两份结算凭证证明,中盛公司亦未提出抗辩,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坤域公司请求中盛公司支付结欠货款5402388元,应予支持。中盛公司在结算后未支付结欠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坤域公司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支付利息,亦予支持。但是,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意见,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海瑞公司中标嘉峪关市交通运输局招标的G312线嘉峪关至清泉公路工程(嘉峪关段)施工项目后,已将中标工程转包给中盛公司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采取由中盛公司全权负责经营管理,自负盈亏的方式。坤域公司据以证明结欠货款5402388元的《2018年嘉峪关工地碎石结算明细》和《嘉峪关福建海瑞石料结算单》两份结算凭证,也是由坤域公司和中盛公司作为“购货方”和“供货方”签章,海瑞公司、海瑞项目部未在两份结算凭证签章,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坤域公司请求其连带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坤域公司因诉讼保全负担的申请费5000元及因提供“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花去保费10800元,因诉讼保全的被申请人海瑞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该费用应由坤域公司自行负担,其请求海瑞公司、海瑞项目部连带支付,不予支持。中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峪关坤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碎石材料款5402388元及利息(利息以432255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4023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碎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嘉峪关坤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4元,减半收取计26377元,由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坤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提供信访问题说明材料的复函、海瑞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清单原件各1份,证明海瑞公司在向嘉峪关市交通运输局发出的复函中称其不存在非法转包行为,但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则自认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中盛公司独立负责施工,客观事实是该工程施工没有转包给中盛公司,每次拨款由海瑞项目部申请,由坤域公司开票后,海瑞公司根据开票金额分批支付给中盛公司。 证据二:关于G312线嘉峪关至清泉公路工程(嘉峪关段)施工一标合同段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G312线嘉峪关至清泉公路工程(嘉峪关段)JQJL标段监理工程办公室未按规定实施监理,在施工监理过程中未发现除项目经理以及管理人员外,施工现场还有中盛公司的管理人员对工程进度及施工原材料和砂石料的检查和验收。 证据三:关于信访问题说明材料的答复原件1份,证明:海瑞公司中标后与市交通运输局签订G312线嘉峪关至清泉公路工程(嘉峪关段)JQSG1标段的《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项目办对施工单位海瑞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客观事实是在项目施工期间,海瑞公司在未提出变更施工项目单位的申请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直接转包给中盛公司施工,属于非法转包行为,并且在收到坤域公司开具的发票入账后也未将原材料中的砂石料款直接向坤域公司支付。 海瑞公司、海瑞项目部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拖欠坤域公司材料款的是中盛公司,海瑞公司与坤域公司不存在材料买卖合同关系;海瑞公司将涉案工程施工以责任制方式转包给中盛公司,该公司是有资质的公路施工企业,不属于非法转包。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情况说明只有单位盖章,没有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要件,属无效证据;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施工现场管理情况,与本案材料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答复只有单位盖章,没有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要件,属无效证据;该答复所陈述的工程施工、工程转包、工程结算等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答复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坤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但海瑞公司在信访复函中称不存在非法转包行为只是其向嘉峪关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一种自我辩解,是否存在转包行为仍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据形式存在欠缺,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也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坤域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2月27日,海瑞公司(甲方)与中盛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将中标工程转包给中盛公司施工”有异议,实际上经过嘉峪关市交通运输局的确认,该工程单独由海瑞公司中标,并且由海瑞公司单独完成施工,没有转包。海瑞公司、海瑞项目部认为一审遗漏查明一个事实,材料款已经支付了410余万。对一审已查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1月28日坤域公司与中盛公司结算后,中盛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还有向坤域公司支付碎石材料款1000000元。坤域公司二审庭审中当庭认可实际收到碎石材料款4100112元,尚欠金额为4402276元,并相应减少了诉讼请求。 又查明,一审宣判后,坤域公司、中盛公司均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中盛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本院庭审时已口头裁定按中盛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盛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的诉讼地位为被上诉人。坤域公司上诉状中将海瑞项目部列为被上诉人,但二审并未诉请海瑞项目部承担责任,故海瑞项目部在本案二审中的诉讼地位应列为原审被告。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海瑞公司是否需要对本案坤域公司的材料款承担责任?2.欠付材料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
判决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3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嘉峪关坤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3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峪关坤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碎石材料款4402276元及利息(利息以432255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4023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碎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嘉峪关坤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77元,由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869元,嘉峪关坤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5元,由嘉峪关坤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长范文祥 审判员陈水柏 审判员童寿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倩 书记员蓝佳梦
判决日期
2021-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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