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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汪钊
联系方式:0551-63547699
注册时间:2005-05-18
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以北、芙蓉路以西
简介:
铁路综合工程、房地产开发、公路工程、地下工程、市政工程、地铁工程、码头工程、水利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给排水工程、环境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设备安装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机场土建工程、高尔夫球场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机械设备租赁修理,铁路及铁路专用线运输,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产品生产及销售,高铁整体道床配件生产,承包境外工程及派遣上述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工程试验检测、货物装卸、物流服务、铁路专用线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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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前海聚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楚平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粤0391民初2600号         判决日期:2021-09-18         法院: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前海聚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诚公司”)诉被告林楚平、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兴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第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丽、王妍妍,被告林楚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磊、马东云,被告欣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民,被告中铁十局第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楚平、欣兴公司连带偿还剩余设备租金(577000元)及误工费(8万元)共计657000元;2.判令被告林楚平、欣兴公司以657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9年5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人民币272260.8元;3.判令被告林楚平、欣兴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3140元。4.判令被告中铁十局第三公司在应支付给两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被告林楚平、欣兴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授权本公司员工黄国辉(公民身份号码4205001975××××××××)与被告林楚平补签《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ZQHJCZL2019001,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租赁设备进场起租确认单》。根据《租赁合同》,被告林楚平向原告租赁一台徐工旋挖钻机XRS1050,用于建设被告林楚平承包的第三人GSSG-10标段赣深高铁项目,月租金27万元,进退场费共计2万元与首月租金一并支付(后确认可将进退场费改为1万元);根据《租赁设备进场起租确认单》,被告林楚平确认已在2019年2月22日接收原告提供的设备,起租日期也从2019年2月22日起算。2019年4月20日,因被告林楚平已长期拖欠租金,为保证设备继续运行,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5月20日,被告林楚平拖欠原告租金共计65.2万元,被告林楚平承诺于2019年5月10日付款20万元,至2019年5月2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如逾期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林楚平支付租金,但被告仅付部分款项,剩余租金仍不予支付,导致原告设备停工后在工程所在地搁置四月有余。被告欣兴公司为赣深高铁GSSG-10标段项目分包单位,且是被告欣兴公司将项目分包给被告林楚平,因被告林楚平迟迟不付款,原告只能与被告欣兴公司协商,被告欣兴公司授权委托人杨子成(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73××××××××)于2019年9月23日与原告授权员工黄国辉签订《机械撤场协议》,承诺自愿代被告林楚平支付拖欠租金57.7万元、并向原告补偿误工费8万元,实际应向原告支付金额为65.7万元,原告在签订此协议后,方将设备撤出工程所在地。但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赣深高铁GSSG-10标段总承包单位为被告中铁十局第三公司,被告中铁十局第三公司将赣深高铁GSSG-10部分项目以劳务分包的形式转包给了被告欣兴公司,被告欣兴公司又以劳务外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林楚平。被告中铁十局第三公司及被告欣兴公司的层层分包及将建设项目分包给个人的行为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原告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中铁十局第三公司在应付给两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两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 被告林楚平辩称,一、答辩人基于《设备租赁合同》对原告承担的债务已全部转移至被告欣兴公司。答辩人因从被告欣兴公司处承包了GSSG-10标段赣深高铁工程项目,故向原告租赁一台徐工旋挖钻机进行项目施工,并于2021年3月12日与原告补签《设备租赁合同》。但是,由于被告欣兴公司一直拖欠答辩人工程款未结,导致答辩人资金一直未到位无法如约向原告按时支付租赁。答辩人经过与原告以及被告欣兴公司的多次沟通,原告与被告欣兴公司均同意答辩人将全部债务转移给被告欣兴公司,被告欣兴公司以新债务人的身份承担答辩人基于《设备租赁合同》对原告的债务,2019年9月23日,被告欣兴公司与原告的授权代表签订《租赁撤场协议》,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欣兴公司代答辩人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用及误工费共计65.7万元,双方在签订《机械撤场协议》后由原告将设备撤离施工现场。答辩人认为,《机械撤场协议》属于答辩人向被告欣兴公司进行的债务转移,原告作为债权人在《机械撤场协议》上签字即为作出同意答辩人进行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因此,自原告与被告欣兴公司签订了《机械撤场协议》后,答辩人对原告的债务即全部转移至被告欣兴公司一方,答辩人字词不再对原告负有支付租赁等费用的义务。二、即便答辩人应当承担案涉债务,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设备进退场运费中,退场运费1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并应在原告主张的65.7万元中予以扣减。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第二项第3条的约定:设备进场运费与退场运费各1万元,与首月租金同时支付。答辩人连续租期不满三个月,进场和退场运费都由答辩人承担,若答辩人连续租期不满三个月,则退场运费由原告承担,并于租期结束双方结算时冲抵租金或退回给答辩人。从原告提交的《租赁设备进场起租确认单》以及《机械撤场协议》两份证据可知,案涉设备从2019年2月22日开始计租,2019年9月23日撤场,租期即为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9月23日,已经超过三个月,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已经随首月租金一同支付的2万元进退场运费,退场运费1万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65.7万元应当扣减该1万元退场运费,答辩人应当承担的债务金额为65.7-1=64.7万元。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减。原告主张答辩人按照《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尽管该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有过明确约定,但是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过高,远远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因答辩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即为未支付款项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而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已经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因此,答辩人认为应当以未付款的65.7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律师费支出已实际发生。被答辩举证的民事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不能直接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现实生活中经常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行为,故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对于原告尚未实际产生的律师费损失,答辩人不应当向其承担该款项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已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脱离了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仍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关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没有抵扣1万元的退场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的证据也不够充分。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欣兴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不应当作为本案合同之债的承担主体,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应当由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林楚平以及杨子成承担,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不负有偿还义务。一、原告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主要依据就是《机械撤场协议》中杨子成的签名。答辩人认为杨子成签字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合同中的表见代理,答辩人并未授权杨子成与黄国辉签订任何协议,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杨子成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首先,杨子成签署的协议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职务行为包括职务代表行为和职务代理行为,相应的行为人也有两类,一类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如《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一类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他们与其单位存在工作上的依附关系,接受单位的指派或者授权,行为上的职务性是指行为人履行其本职工作在单位授权范围内从事一定的活动,很显然杨子成既不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也没有与答辩人在工作中存在任何依附关系或者获得了与黄国辉签订协议的授权,因此其签订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其二,杨子成在《机械撤场协议》的签名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1.杨子成签署《机械撤场协议》过程中不存在表见行为。答辩人于2019年6月1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的授权范围系杨子成代表答辩人与中铁十局集团公司赣深铁路第一、二项目经理部办立工程结算、洽谈及相关事项。该授权委托书授权指向对象就是中铁十局有限公司赣深铁路第一、二项目经理部,授权的权限范围是办理与中铁十局项目部的相关工程结算、洽谈等相关事宜。显然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应当是看到过这份授权委托书的,该委托书中的授权是非常明确的,授权书中不存在让目前第三人误以为杨子成享有与中铁十局以外的对象签订协议代理权限。2.原告相信杨子成有代理权是有重大过失的,在主观上并非善意。在签约欠原告明知杨子成的授权仅限于与中铁十局办理相关工程结算、洽谈等相关事宜仍然与杨子成签订协议,因此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综上,杨子成的签约行为不具备表件代理的法律特征。二、诉请中主张的第二、三项要求答辩人连带承担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缺乏相关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违约金计算的标准以及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均是在原告与被告林楚平恰定的《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该合同的内容仅适用于合同签订的双方,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其次,假设《机械撤场协议》表见代理成立,协议中的内容有误工补偿费用的约定并无违约金和律师费的约定,不能用《设备租赁合同》的内容去约束答辩人。综上所述恳请贵院系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局第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而原告却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告的诉请也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林楚平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答辩人与被告欣兴公司之间属于合法分包关系,欣兴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本案原告与被告林楚平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也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存在违法转包关系。被告欣兴公司在答辩人项目已退场,并办理相关的结算,根据我公司提交的合同6.3.4条约定,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款90.23%,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清,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相关诉讼请求。 原告聚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设备进场起租确认单》《欠条》《机械撤场协议》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民事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中铁十局第三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桥梁桩基劳务分包合同》、欣兴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证书、向欣兴公司结算及付款材料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本案案情及以上经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12日,被告中铁十局第三公司与被告欣兴公司签订桥梁桩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完毕并签订《封账协议》15个月后中铁十局第三公司向欣兴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结算额的90%,剩余10%为预留金(含5%质保金),待建设单位返还中铁十局第三公司质保金且欣兴公司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再向欣兴公司支付(不计利息)。 2.2019年3月12日,原告授权公司员工黄国辉与被告林楚平补签合同编号为SZQHJCZL2019001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林楚平向原告租赁一台徐工旋挖钻机XRS1050,用于建设被告林楚平承包的第三人GSSG-10标段赣深高铁项目,月租金27万元,进退场费共计2万元与首月租金一并支付。连续租期不满三个月,进场和退场运费都由林楚平承担,若连续租期超过三个月,则退场运费由原告承担,并于租期结束双方结算时冲抵租金或退回给被告林楚平。另外,该合同约定守约方为主张该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3.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林楚平补签《租赁设备进场起租确认单》,从中确认被告林楚平已在2019年2月22日接收原告提供的设备,起租日期也从2019年2月22日起算。 4.2019年4月20日,被告林楚平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自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5月20日,被告林楚平拖欠原告租金共计65.2万元,被告林楚平承诺于2019年5月10日付款20万元,至2019年5月2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如逾期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 5.2019年4月29日、5月24日、7月9日,中铁十局第三公司分别向被告欣兴公司支付100000元、204768元、1591600元,总计1896368元,占合同约定款项90.23%。 6.2019年9月23日,被告欣兴公司相关人员杨子成与原告授权员工黄国辉签订《机械撤场协议》,约定代被告林楚平支付拖欠租金57.7万元、并向原告补偿误工费8万元,原告在签订此协议后,方将设备撤出工程所在地
判决结果
一、被告林楚平、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前海聚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备租金及设备进场费5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林楚平向原告深圳前海聚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误工费8000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13140元,共计93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其项目建设单位返还质保金且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以双方签订的桥梁桩基劳务分包合同中应支付给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为限,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租金及设备进场费567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前海聚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3224元,由被告林楚平负担。原告已预交13224元,由本院退回原告13224元。被告林楚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2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凯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左志彤 书记员高媛媛
判决日期
2021-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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