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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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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97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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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与赵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303民初1130号之一         判决日期:2021-09-18         法院: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与被告赵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涛、杨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舒、马耀茹,被告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5553.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亮,原系原告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2018年4月17日,被告因涉嫌犯非F经Y罪,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1日,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作出(2018)辽0303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亮犯非F经Y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1月,原告接收胜利会堂包括被告在内的7名军转人员;2019年9月5日,鞍勤集团向原告送达《鞍勤集团关于转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的函》;2019年12月,原告通知被告不上班等待处理;2019年1月一2020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45562.19元;2020年9月3日,原告对被告下达《关于给予赵亮开除处分的决定》。根据《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釆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釆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工资待遇处理……(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任命的除外)和机关工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被告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受到刑事处罚,其自2018年10月11日(2018)辽0303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不应享受任何工资待遇。因此,在2019年1月一2020年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45562.19元“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又由于被告在2019年1月一2020年1月期间实际为原告提供了劳务,原告应为其发放生活费共计18053.4元,另外,2019年2月原告向被告发放的2018年其他“工资”195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金额为45562.19元-18053.4元-1955元=25553.79元。 赵亮辩称,1、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应驳回起诉。2、关于不当得利,被告依劳动合同履行了劳动义务,收入是依法所得,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该受到保护。3、被告在此案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2018年10月17日判决缓刑,该文书的送达工作由法院送达,原告于2019年9月3日收入判决书的函,被告没有送达义务,没有过错就不应该承担责任。4、原告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2019年9月3日收到缓刑通知书至2019年12月才通知被告不上班,其行为是默认双方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在2020年9月3日才作出开除处分,无权要求返还该部分工资。5、对于2012年69号文件的理解,这里的前提条件是临时工作,单位没有安排临时工作而是正常按劳动合同履行的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前提条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员工,2018年10月11日,经(2018)辽0303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赵亮犯非F经Y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20年9月3日,原告作出关于给予赵亮开除处分的决定。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45562.19元,其中1955元为补发2018年工资。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函1份;2、刑事判决书1份;3、开除决定1份;4、工资单1份。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赵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25553.79元。 案件受理费439元,鞍山市机关事务保障服务中心已预交,由赵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扬 人民陪审员徐涛 人民陪审员杨帆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畅诚蕊
判决日期
2021-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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