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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文田
联系方式:0531-89737013
注册时间:1980-12-05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89号
简介:
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总发行;音像制品批发、省内音像制品连锁经营;普通货运(以上项目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仓储服务(不含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租赁服务;旅行社及相关服务;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家用电器、通讯设备、电子设备、计算机及耗材、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汽车导航设备、纺织、服装及日用品、五金、家具、装饰材料、印刷物资及设备、教学仪器、其他日用品的销售;远程网络教育;物业管理;户外广告发布;技能培训、教育辅助及其他教育;装卸服务,代收水、电、话费;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人造草坪铺设、塑胶跑道工程施工。(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刻制公章、名章,电影放映、室内娱乐活动,本册印制、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食品制造;餐饮;住宿;休闲健身;贸易经纪及代理;老年人、残疾人养护服务;游乐园;饮料制造;建筑装饰和装修;矿产品、建材及化工产品批发;医药及医疗器材零售;流动货摊、互联网零售;互联网和相关服务,办公服务;花卉苗木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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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01民初451号         判决日期:2021-09-18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公司)与被告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置业公司)、第三人山东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房地产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新华书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鲁民终534号民事判决。润丰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31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书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钢和杜文堂、被告润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东和潘正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泰山房地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新华书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解除新华书店公司与泰山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 2.依法判令解除新华书店公司与润丰置业公司于2006年12月1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山东省新华书店二期工程委托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及双方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山东省新华书店二期工程委托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并返还新华书店公司两宗土地使用权(市中国用(2008)第200xxx号土地使用权和市中国用(2007)第0200xxx号土地使用权); 3.判令润丰置业公司赔偿损失4900万元; 4.诉讼费用由润丰置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31日,新华书店公司与泰山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泰山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新华书店公司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某某路北侧、某某局以东二期住宅楼(含两宗土地);2.泰山房地产公司所建小区住宅销售给新华书店公司职工的价格为审计部门最终审计决算后的成本价;3.土地性质由机关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以及项目开发建设手续办理的义务由泰山房地产公司承担,新华书店公司协助;4.泰山房地产公司必须在协议签订后的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土地性质变更、立项、规划建设等一切开工前的手续等。2006年,泰山房地产公司与润丰置业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泰山房地产公司提供开发服务、润丰置业公司提供资金,合作开发建设涉案土地,后新华书店公司与润丰置业公司在2006年、2007年分别签订两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新华书店公司与泰山房地产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由润丰置业公司全部承接。但润丰置业公司却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未完成土地性质的变更以及开发建设的相关手续,导致土地闲置、资金滞留、职工极度不满,给新华书店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综上所述,润丰置业公司的行为已不能实现新华书店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属于根本违约。新华书店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新华书店公司的诉求。 润丰置业公司辩称,一、新华书店公司与润丰置业公司之间不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1.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且生效的(2017)最高法民再31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案由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不是委托合同纠纷,故本案中新华书店公司与润丰置业公司之间不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该规定可知,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处理事务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而且处理事务中所产生的费用及法律责任均由委托人承担。结合本案的合同约定,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均是以润丰置业公司的名义进行,故新华书店公司与润丰置业公司之间不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3.新华书店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自2006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也证实了润丰置业公司与新华书店公司之间不是委托合同。二、润丰置业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及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新华书店公司以此理由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1.润丰置业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新华书店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可以实现,新华书店公司以润丰置业公司的行为已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第1.3的约定,新华书店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将机关用地变为住宅用地,要求开发建设约60000平方米的建筑,其中办公约5000平方米、住宅约45000平方米、地下约10000平方米。润丰置业公司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使该建设项目依次经济南市发改委、山东省发改委、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济南市规划局的核准通过。最终该项目经政府部门确认建设面积为:住宅面积9万平方米,配套公建5.1万平方米。2011年9月19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征询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地块国有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函》载明,涉案土地的性质已经从机关用地变更为国有办公出让用地。2011年9月27日,济南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询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地块国有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函〉的复函》载明,涉案土地的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业金融业和居住。通过以上数据对比可知,住宅面积增加了45000平方米,办公面积增加了46000平方米,住宅和办公的面积远远能够满足新华书店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该项目之所以目前处于停滞状态,完全是因为新华书店公司主要领导发生多次变动,觊觎项目规划变化所产生的巨大利益,在2011年10月份后开始不让润丰置业公司继续开发该项目,并且不予配合任何后续工作,具体表现为在2012年1月份左右为了进行土地性质变更,需要新华书店公司出具一份420多户职工回迁的证明,但新华书店公司拒不提供,加上项目所有证件原件均在新华书店公司保管,导致润丰置业公司无法独立开展后续的开发建设工作,项目停工至今,是新华书店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结果。因此新华书店公司以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2.润丰置业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而是新华书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新华书店公司以润丰置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而解除合同的理由亦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1)润丰置业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项目建设开发延期的原因是新华书店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和及时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义务。《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五条甲方的责任5.1款约定:“提供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5.3款:“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并负责保管原始证件”,该条款的意思是新华书店公司有义务按时提供土地使用权证。那么新华书店公司应当在什么时间内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呢,对这个问题应当结合合同第六条乙方责任6.1款的约定来认定。合同第六条乙方的责任6.1款约定:“乙方须在6个月内办理完毕小区开发的土地变更……办理开工前手续全部时间不得超过8个月”。根据该条款的约定,润丰置业公司要在6个月内完成土地变更手续的前提条件是新华书店公司必须在6个月内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并与润丰置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这是新华书店公司应当先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新华书店公司履行5.1款的约定义务的表现形式就是在6个月内提供其保管的土地使用证原件,并与润丰置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实际履行的情况是新华书店公司分别在2007年和2008年签订了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新华书店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土地使用权证丢失,无法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超期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从而导致无法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新华书店公司的该行为导致项目后续延期开工,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最长8个月的期限。故该项目延迟的原因是新华书店公司没有按时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并与润丰置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构成违约,而润丰置业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新华书店公司违约在先,润丰置业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润丰置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2)润丰置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机关用地土地性质变更为住宅用地,符合《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第3.1条的约定,润丰置业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本案中涉及两宗土地。其中第一宗土地,土地证号为历城国用(1999)字第0500xxx号,土地面积为12580平方米,土地用途本身就是住宅用地。第二宗土地,土地证号为历城国用(2000)字第20xxx号,土地面积为2668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机关用地。第二宗土地需要按照《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第3.1条的约定进行变更,合同约定:“其中约18980平方米机关用地需变更为住宅用地,约7702平方米仍作为山东省新华书店机关用地,用于建设办公用房”。润丰置业公司正是按照该约定变更了第二宗土地性质,符合合同约定。具体变更内容为:2011年9月27日,济南市规划局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济规管函(2011)570号《关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询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地块国有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函〉的复函》,对本案二宗土地进行了整体规划。根据该规划内容可知,第二宗土地的土地性质发生了变更。其中9900平方米(也就是复函中提到的地块A0.99公顷)的土地性质由机关用地变更为商业金融业用地,可作为建设办公用房;剩余的16577.4平方米的土地性质由机关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纳入到复函中提到的地块B中(复函中的地块B2.96公顷包含这16577.4平方米)。土地性质的变更能够符合合同约定的“约18980平方米机关用地需变更为住宅用地,约7702平方米仍作为山东省新华书店机关用地,用于建设办公用房”。故润丰置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机关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得到了规划部门的批准,不存在违约的情形。综上所述,润丰置业公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新华书店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故新华书店公司主张的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新华书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泰山房地产公司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新华书店公司提供:工商登记材料、《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授权委托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山东省新华书店二期工程委托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协议、借款收据、保证金收据、函件等证据;润丰置业公司提供:《关于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润丰新苑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初审意见》《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润丰新苑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核准意见》《关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询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地块国有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函〉的复函》、规划图、证明、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岩土工程某某报告、《济南市市中区山东新华书店二期住宅楼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备案证明》、技术服务合同书、建设项目某某审批申请表、日照分析委托协议、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山东省济南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通用发票、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收据存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一)2006年8月31日,新华书店公司与泰山房地产公司订立《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 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山东省新华书店[2008年6月13日山东省新华书店名称变更为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6月12日山东省新华书店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乙方:山东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条合作项目基本情况1.1该地块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万寿路北和万寿路19号(见附件2地块地理位置图)。土地使用权为新华书店公司享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历城国用(1999)字第0500xxx号和历城国用(2000)字第20xxx号]。1.2项目总占地面积为39262平方米(其中约7702平方米性质不变更,仍作为山东省新华书店机关用地)。1.3项目内容:项目建设规划为多层结合小高层。地上约50000平方米,其中办公约5000平方米、住宅约45000平方米,地下约10000平方米。1.4泰山房地产公司为新华书店公司所建小区住宅销售给新华书店公司职工的价格为审计部门最终审计决算后的成本价。1.5建成后的小区达到水、电、暖、气、通信、宽带、有线电视、道路、绿化、停车场、储藏室、健身场地齐全。第二条项目建设工期2.1本项目建设工期为15个月,即泰山房地产公司应在15个月内完成项目建设,并通过质检部门全面验收后交付新华书店公司使用。2.2本项目建设工期自政府批准项目建设,办理完毕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一切开工前手续后,经新华书店公司同意开工建设之日起计算。第三条项目用地的约定3.1新华书店公司提供的建设项目用地为历城国用(1999)字第0500xxx号总面积12580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和历城国用(2000)字第20xxx号总面积26682平方米的机关用地。其中约18980平方米机关用地需变更为住宅用地,约7702平方米仍作为新华书店公司机关用地,用于建设办公用房,但相关手续仍由泰山房地产公司办理、新华书店公司协助。3.2新华书店公司现土地转让泰山房地产公司,只作为开发新华书店公司职工住宅使用,不可作为其他用途使用(如抵押贷款等)。土地所有权及实际使用权仍归新华书店公司所有。3.3在机关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挂牌时,泰山房地产公司要确保摘牌成功。如出现意外,泰山房地产公司须向新华书店公司赔偿土地现评估价值双倍的补偿金。第四条资金投入新华书店公司视项目建设进度,分期分批投放项目建设资金(投放比例、数额见补充协议,即施工协议)。第五条新华书店公司的责任5.1提供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面积39262平方米(机关用地约7702平方米,住宅用地约31560平方米)。5.2负责项目建设所需资金的投资,包括项目设计、施工、建筑安装、装修、水电安装以及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的投资。5.3协助泰山房地产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负责保管原始证件。第六条泰山房地产公司的责任6.1自协议签订5日内,泰山房地产公司向新华书店公司交纳手续办理保证金200万元。泰山房地产公司需在6个月内办理完毕小区开发的土地变更、过户、立项、规划建设等一切开工前的手续。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新华书店公司进行说明,征得新华书店公司同意后适当延期。但手续办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2个月(即办理开工前手续全部时间不得超过8个月)。6.2负责办理项目建设过程中所需要的其他一切手续及负责协调、处理与政府各部门的关系。6.3负责对整个小区的设计及安排合法的施工单位对项目工程进行建设。设计及施工单位的选定需征得新华书店公司同意。6.4本协议签定(订)后,泰山房地产公司应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新华书店公司英雄山路189号一期职工住宅的分户房产证和土地证。(一期职工住宅总建筑面积约为41230.34平方米)6.5项目峻(竣)工后,泰山房地产公司负责办理新华书店公司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某某路北和某某路xx号二期职工住宅的分户房产证和土地证。(二期职工住宅总建筑面积约为45000平方米)第七条违约责任7.1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条款,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时,违约一方应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7.2如泰山房地产公司在8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开工前的相关手续,新华书店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有权解除与泰山房地产公司的合作关系,并扣除泰山房地产公司交纳的200万元手续办理保证金,并有权终止合作协议。第八条协议的变更和终止8.1双方协商一致时,可以变更本协议。8.2任何一方在订立本协议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本协议权利,履行本协议义务。任何一方订立本协议后分立的,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义务。8.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1)本协议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2)本协议依法解除;(3)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它情形。8.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主要义务的;(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本合同目的的;(5)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应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第十条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第十一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待泰山房地产公司办理完毕全部分户房产证和土地证时终止。 (二)泰山房地产公司与润丰置业公司订立《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合同落款处未填写订立日期)一份。 该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泰山房地产公司;乙方:润丰置业公司双方经充分协商,就位于济南市某某北侧、某某以东,润丰置业公司最终拥有开发权的05153xxxx号土地和05153xxxx号土地的合作开发建设,达成协议:一、转让方式:泰山房地产公司提供开发服务、润丰置业公司提供资金,土地合作开发建设,项目权益归润丰置业公司所有。二、合作期间:2006年6月至2008年12月31日。三、润丰置业公司办理开发手续,费用由润丰置业公司承担。四、泰山房地产公司的权利和义务:1.泰山房地产公司保证在拥有此项目后立即转让润丰置业公司,否则赔偿润丰置业公司经济损失;2.泰山房地产公司享有向润丰置业公司收取合作项目管理费的权利;3.泰山房地产公司享有项目建设监督的权利;4.建设及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违约、侵权的民事责任及与建设经营有关的行政责任泰山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5.如果泰山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赔偿费、清偿金额、参与诉讼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诉讼及非诉讼代理的代理费、差旅费等),泰山房地产公司有权全额向润丰置业公司求偿;6.泰山房地产公司就工程建设中的承担的行政责任中的经济部分有权全额向润丰置业公司求偿。五、润丰置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1.润丰置业公司享有项目建成后全部房屋(含住宅、共建)的所有权;2.润丰置业公司负责组织项目建设质量管理并承担全部建设费用(包括贰佰万元书店保证金);3.润丰置业公司对泰山房地产公司在合作项目中对外承担的连带责任造成的损失,负担充分清偿的义务;4.润丰置业公司对泰山房地产公司合作项目中对外承担的行政连带责任造成的损失,负担充分清偿义务。七、对不可抗力的约定:由于公认的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直接影响本合同的履行或者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并在十五天内提供事故详情及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延期履行的理由的有效证明文件,此项证明文件应由事故发生地区的有关权利机关或公证机构出具,按期对履行需要影响的程序,由双方协商解决是否解除需要或部分免除需要的责任或者延期履行合同。八、合同的生效及文字:本合同自泰山房地产公司与第一方(新华书店)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文本用中文写成。九、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效力等同。 (三)2006年9月9日,泰山房地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 该委托书载明:“山东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山东省新华书店项目”。 诉讼中,新华书店公司认可涉案2006年8月31日《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泰山房地产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润丰置业公司承继。润丰置业公司不认可涉案2006年8月31日《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由润丰置业公司全部承继。润丰置业公司认为在涉案项目中,润丰置业公司的权益就是在于按照成本价格给新华书店公司地上5万平方米,其中办公5000平方米、住宅45000平方米、地下10000平方米,其他的建设开发权益归于润丰置业公司所有。 (四)涉案土地的流转过程。 2006年12月10日,新华书店公司与润丰置业公司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转让方:新华书店公司(甲方)受让方:润丰置业公司(乙方)第一条新华书店公司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系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市中国用(2005)第0200xxx号,新华书店公司已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对土地进行了投资开发、利用。第二条新华书店公司向润丰置业公司转让位于市中区万寿路地块的使用权,作为润丰置业公司的住宅用地。地块面积共计12019.3平方米,其地块形状和位置详见地块位置图和界址图。第三条该地块用地性质原为住宅用地。第四条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地块土地使权使用期限为62年,自土地交接之日起,至2068年11月26日止。具体以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给润丰置业公司的权属证明标明的使用年限为准。第五条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为单价1351元/平方米,总额为16238074元。第六条合同签字后五个工作日,润丰置业公司向新华书店公司付清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共计16238074元。第七条新华书店公司应于2006年11月30日前完成交付地块的三通一平。第八条润丰置业公司付清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双方就土地三通一平进行验收交接,双方在《土地交接单》上签字盖章以示土地交接完毕。新华书店公司具体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等手续,润丰置业公司予以配合,并负担相关手续费、税费等费用。第九条新华书店公司承诺第三人不拥有该地块的抵押权、土地使用权等权利。第十条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有效期限内,润丰置业公司应按规定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第十一条新华书店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1.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土地;2.所提供的土地条件不符合本合同的规定;3.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第十二条润丰置业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1.对该地块的使用和处置违反双方的约定;2.非因不可抗力因素而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3.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第十三条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量按照本合同地块总价的百分之贰拾计算。如润丰置业公司违反双方的约定,给新华书店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新华书店公司经济损失,新华书店公司有权要求润丰置业公司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违约金最迟应于明确违约之日起拾个工作日内偿付。第十五条由于不可抗力,致使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本合同时,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并在30天内,提供不可抗力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和有效证明文件。双方可按不可抗力对履行合同影响的程度,协商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或者部分免除履行合同,或者延期履行合同。第十六条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达到书面补充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七条为保障本合同的正确履行,润丰置业公司自愿以润丰置业公司办公楼财产为新华书店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由润丰置业公司负责办理完毕质押担保登记手续。 同日,新华书店公司(甲方)与润丰置业公司(乙方)签订《山东省新华书店二期工程委托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06年12月1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仅用于为新华书店公司职工住宅楼办理开发手续使用。现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本补充协议。1.双方转让土地的用途仅为新华书店公司职工住宅开发使用。2.该转让合同仅为名义上的转让合同,其目的是为办理开发手续,其土地使用权仍属新华书店公司,等开发完毕后,土地使用权证随同职工住宅楼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一并转让给新华书店公司职工。3.转让合同的办理所需手续费等由新华书店公司承担,润丰置业公司根据预算费用的数额书面申请向新华书店公司借款,待办完手续后,润丰置业公司持交款发票以及收据,按财务付款程序向新华书店公司办理财务结算,同时冲抵借条,多退少补。4.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以对开收据的形式办理,润丰置业公司向新华书店公司出具借款收据,新华书店公司向润丰置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5.各种原始证件的办理过程均由新华书店公司人员跟踪持有、办理完毕后由新华书店公司持有保管。6.如润丰置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应赔偿由此给新华书店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润丰置业公司开发完毕后,如未按合同的约定将住宅楼转让给新华书店公司职工,新华书店公司有权通知润丰置业公司终止合同,并由润丰置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7.其它事项按照双方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执行。8.润丰置业公司自愿以财产为新华书店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期限自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补充协议履行完毕之日止。9.《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补充协议相抵触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2007年9月25日,新华书店公司与润丰置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转让方:新华书店公司(甲方)受让方:润丰置业公司(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新华书店公司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系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历城国用(2000)第20xxx号,新华书店公司已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对土地进行了投资开发、利用。第二条新华书店公司向润丰置业公司转让位于市中区万寿路地块的使用权,作为润丰置业公司的机关用地。地块面积共计26477.4平方米,其地块形状和位置详见地块位置图和界址图。第三条该地块用地性质原为机关用地。第四条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地块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为41年,自土地交接之日起,至2048年12月15日止。具体以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给润丰置业公司的权属证明标明的使用年限为准。第五条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为单价1352元/平方米,总额为3579.7445万元。第六条合同签字后五个工作日,润丰置业公司向新华书店公司付清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共计3579.7445万元。第七条新华书店公司应于2007年9月25日前完成交付地块的三通一平。第八条润丰置业公司付清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双方就土地三通一平进行验收交接,双方在《土地交接单》上签字盖章以示土地交接完毕。新华书店公司具体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等手续,润丰置业公司予以配合,并负担相关手续费、税费等费用。第九条新华书店公司承诺第三人不拥有该地块的抵押权、土地使用权等权利。第十条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有效期限内,润丰置业公司应按规定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第十一条新华书店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1.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土地;2.所提供的土地条件不符合本合同的规定;3.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第十二条润丰置业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1.对该地块的使用和处置违反双方的约定;2.非因不可抗力因素而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3.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第十三条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量按照本合同地块总价的百分之贰拾计算。如润丰置业公司违反双方的约定,给新华书店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新华书店公司经济损失,新华书店公司有权要求润丰置业公司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违约金最迟应于明确违约之日起拾个工作日内偿付。第十五条由于不可抗力,致使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本合同时,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并在30天内,提供不可抗力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和有效证明文件。双方可按不可抗力对履行合同影响的程度,协商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或者部分免除履行合同,或者延期履行合同。第十六条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七条为保障本合同的正确履行,润丰置业公司自愿以润丰置业公司办公楼财产为新华书店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由润丰置业公司负责办理完毕质押担保登记手续。 同日,新华书店公司(甲方)与润丰置业公司(乙方)订立《山东省新华书店二期工程委托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仅用于为新华书店公司职工住宅楼办理开发手续使用。现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本补充协议。1.双方转让土地的用途仅为新华书店公司职工住宅开发使用。润丰置业公司负责将机关性质用地变更为住宅性质用地。2.该转让合同仅为名义上的转让合同,其目的是为办理开发手续,其土地使用权仍属新华书店公司,等开发完毕后,润丰置业公司承诺将土地使用权证随同职工住宅楼房屋所有权证转给新华书店公司职工。其他地上地下所有建筑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一并转给新华书店公司。3.转让合同的办理所需手续费等由新华书店公司承担,润丰置业公司根据预算费用的数额书面申请向新华书店公司借款,待办完手续后,润丰置业公司持交款发票以及收据,按财务付款程序向新华书店公司办理财务结算,同时冲抵借条,多退少补。4.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以对开收据的形式办理,润丰置业公司向新华书店公司出具借款收据,新华书店公司向润丰置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5.各种原始证件的办理过程均由新华书店公司人员跟踪持有、办理完毕后由新华书店公司持有保管。6.如润丰置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应赔偿由此给新华书店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润丰置业公司开发完毕后,如未按《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一)》的约定将住宅楼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新华书店公司职工,新华书店公司有权通知润丰置业公司终止合同,并由润丰置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7.其它事项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执行。8.润丰置业公司自愿以财产为新华书店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期限自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补充协议履行完毕之日止。9.《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补充协议相抵触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2007年3月1日,新华书店公司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我单位原土地使用证(市中国用第0200xxx号)不慎丢失。在办理转让手续申报的相关材料中,评估报告、申请及批复等文件内为原土地使用证号(市中国用第0200xxx号)。现新土地使用证(市中国用第0200xxx号)与原土地使用证(市中国用第0200xxx号)为同一块土地。特此证明。” 2007年3月27日润丰置业公司取得涉案宗地(地号:02183xxxx-1)的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市中国用(2007)第0200xxx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润丰置业公司;座落市中区万寿路;地类(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2068.11.26;使用权面积为12019.3㎡”,该土地使用权证记事一栏载明:“2007.3.27原市中国用(2007)字第020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转让而注销”。 2008年5月21日润丰置业公司取得涉案宗地(地号:021834xxx)的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市中国用(2008)第200xxx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润丰置业公司;座落市中区某某路19号;地类(用途)有更正记载(原‘机关用地’四字被划掉,改为‘图书中心等(见记事)’,更改处加盖有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2048年12月15日;使用权面积为26477.4㎡”,该土地使用权证记事一栏载明:“2008.5.21原历城国用(2000)字第2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转让而注销,原地号051534xxx因区划调整变更为021834xxx。2010.9.8该宗地为国有出让土地,《出让合同》所载用途为“外文书店音像复录中心、外文书店、图书中心、音像中心和储运中心等”。 (五)涉案项目的审批过程。 2008年9月8日,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润丰新苑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初审意见》(济发改投资[2008]538号)文件一份,并报请山东省发展和改草委员会核准。文件载明:“省发改委:根据《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我委对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提报的润丰新苑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了初步审查,现报告如下:润丰新苑房地产开发项目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某某号,项目总占地约4公顷,总建筑面积约14万平方米,项目总投资约44679万元,所需资金通过银行贷款和建设单位自筹解决。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政策,申报材料基本齐全,为加快项目建设进度,建议省发改委对该项目予以核准。” 2008年10月10日,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润丰新苑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核准意见》(鲁发改投资〔2008〕975号)文件一份,文件载明:“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呈报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润丰新苑项目批复的请示》(山东润丰[2008]4号)收悉。经研究,核准如下:一、项目建设地点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万寿路以北,占地约60亩。二、项目总建筑面积14.1万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9万平方米,配套公建5.1万平方米。三、项目总投资4.47亿元,所需资金全部由你公司自筹解决。四、项目规划设施需符合济南市总体规划要求。一并下达润丰新苑房地产开发项目2008年投资计划3亿元给你公司(详见附表)。请据此组织实施。附件:润丰新苑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事项核准意见。”该文件同时抄送“济南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 2011年9月27日济南市规划局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询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地块国有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函〉的复函》(济规管函[2011]570号),该复函载明:“市国土资源局:你局《关于征询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地块国有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函》收悉。经规划策划,提出以下规划条件:该用地位于市中区某某路以北、某某路以东。市政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约0.39公顷,项目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约3.56公顷(以实测为准),按规划分为两个地块(具体用地位置、用地范围、地块编号详见规划条件附图)。地块A:市政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约0.34公顷,项目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约0.65公顷(以实测为准)。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业金融业。项目规划建设用地地上容积率不大于5.0,地下容积率不大于2.3,建筑密度不大于35%,绿地率不小于25%,每百平方米建筑面积须配建不少于1.0个停车位。规划主体建筑高度控制在80米左右。其他规划指标和规划要求如下:日照标准、日照间距须符合有关规定。须配建公厕、中水等设施。地块B:市政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约0.05公顷,项目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约2.91公顷(以实测为准)。规划用地性质为居住。项目规划用地地上容积率不大于1.85,地下容积率不大于0.8,建筑密度不大于18%,绿地率不小于35%,停车率不小于80%,规划住宅为高层。其他规划指标和规划要求如下:住宅建筑日照标准、日照间距须符合有关规定。须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配建绿地、居民日常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及中水等设施。项目规划设计须征求并落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针对项目有关规划控制、引导意见,项目建设实施须满足相关规划管理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到我局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时应按以上规划条件和基建程序到我局办理相关规划手续。该规划条件在土地出让前有效期为一年。特此函复。” (六)新华书店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的过程。 2006年11月13日,新华书店公司(甲方)与润丰置业公司(乙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一、为加速新华书店公司职工二期宿舍工程进展,合理控制工程成本,新华书店公司借款给润丰置业公司人民币柒佰玖拾万元整(¥7900000.00),用于垫付二期宿舍工程相关手续费等。二、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本协议自2006年11月13日生效。同日,润丰置业公司向新华书店公司出具收到柒佰玖拾万元款项的收据,收据载明款项事由为“书店二期工程前期预付手续费”。 2007年2月6日,新华书店公司(甲方)与润丰置业公司(乙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一、为加速新华书店公司职工二期宿舍工程进展,合理控制工程成本,新华书店公司借款给润丰置业公司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00),用于垫付二期宿舍工程相关手续费等。二、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本协议自2007年2月6日生效。2007年2月7日,润丰置业公司向新华书店公司出具收到叁佰陆拾万元款项的收据,收据载明款项事由为“借款”。 2008年4月23日,新华书店公司(甲方)与润丰置业公司(乙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一、为加速新华书店公司职工二期宿舍工程进展,合理控制工程成本,新华书店公司借款给润丰置业公司人民币壹佰零柒万叁仟玖佰贰拾叁元叁角伍分(¥1073923.35),用于垫付二期宿舍工程相关手续费等。二、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本协议自2008年4月23日生效。2008年6月3日,润丰置业公司向新华书店公司出具收到壹佰零柒万叁仟玖佰贰拾叁元叁角伍分款项的收据,收据载明款项事由为“借款”。 2011年1月27日,新华书店公司(甲方)与润丰置业公司(乙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一、为加速新华书店公司职工二期宿舍工程进展,合理控制工程成本,新华书店公司借款给润丰置业公司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00),用于垫付二期宿舍工程相关手续费等。二、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本协议自2011年1月27日生效。2011年1月27日,润丰置业公司向新华书店公司出具收到肆佰万元款项的收据,收据载明款项事由为“土地策划整理费”。上述费用共计16573923.35元。 (七)润丰置业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的过程。 2006年10月17日,润丰置业公司向新华书店公司交纳200万元保证金(收据载明收款原因为“保证金”)。 2006年12月,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就涉案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出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2006年12月,济南市某某测绘研究院就涉案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出具岩土工程某某报告。2006年12月22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济南市市中区山东新华书店二期住宅楼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备案证明》(济国土资灾评备〔2006〕79号)。2008年7月7日,润丰置业公司与山东省某某科学研究设计院就涉案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订立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2008年7月15日,润丰置业公司就涉案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向济南市某某局提交建设项目某某审批申请表。2010年4月6日,润丰置业公司与济南历下某某技术咨询中心就涉案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订立日照分析委托协议一份。2010年12月19日,济南某某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出具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2007年3月22日,润丰置业公司向济南市财政局国库处缴纳出让地块款项3215894.31元。2007年,润丰置业公司分两次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487142.22元和1073923.35元,合计1561065.57元。上述费用共计16236059.88元。2008年9月,润丰置业公司向济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纳土地整理费170万元。2010年度,润丰置业公司分六次向济南国政土地规划整理有限公司交纳土地整理费共计7988100元,日期和金额分别为:8月20日支付100万元;9月10日支付170万元;9月29日支付230万元;10月22日支付98810元;10月25日支付889290元;11月2日支付200万元。2010年12月21日,润丰置业公司向济南某某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交纳日照测试费29000元、规划策划费8万元、规划设计费8万元、可行性研究费24万元、室外管线设计费60万元,合计1029000元。2010年12月27日润丰置业公司向济南市某某测绘研究院高新开发区分院交纳图纸审查费378000元、地质某某费364000元,合计742000元。 (八)润丰置业公司与新华书店公司沟通函件。 2006年12月11日,润丰置业公司向新华书店公司出具书面函件一份,函件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为给贵单位职工建设住宅需要,于2006年12月10日将贵单位市中区某某路(市中国用<2005>第0200xxx号)住宅性质用地名誉上过户到我公司名下,地块面积为12019.3平方米。根据协议要求,我公司愿以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办公楼质押给山东省新华书店做为担保。” 2007年9月26日,润丰置业公司向新华书店公司出具书面函件一份,函件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为给贵单位职工建设住宅需要,于2007年09月25日将贵单位市中区某某路(历城国用<2000>第20xxx号)机关性质用地名誉上过户到我公司名下,地块面积为26477.4平方米。根据协议要求,我公司愿以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办公楼质押给山东省新华书店做为担保。” 2011年12月29日,润丰置业公司向新华书店公司出具《目前进展情况汇报》,主要内容为:“目前土地改变性质进展情况说明如下:办理土地收储过程中,土地局委托测绘院对现有两块土地进行了重新测绘,于12月15日整个土地测绘完毕,测绘结果拿到后,土地局提出,按总实测面积与土地证②不符,项目规划用地中有两块属无证部分(506.10㎡2.3㎡)为集体用地,作为集体用地必须上报省国土厅批准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但国土局于12月10日后不再受理2011年材料,需要2012年1月开始受理相关资料,这两块集体用地都属于建设用地范围,所以,上报省国土厅批准后就可变更为国有用地,一并收储,大约15个工作日。待这两块地一并收储并与储备中心签订收储协议后,需约一个月公示,公示后即可变更土地性质,并可开工。这期间单独收储住宅这一块土地事宜也正在努力做工作,往前积极推进,争取早日完成土地变更手续。” 2013年2月25日,润丰置业公司向新华书店公司出具书面函件一份,函件主要内容为:“现将最近所做工作及进展情况以及春节后具体工作计划向书店领导汇报如下:1.最近一段时间我公司全力以赴的投入到与相关部门就土地问题事宜疏通协调中,借助两会期间我公司做了大量工作,进展还算比较顺利。2.我公司现就本土地的有关问题分别向市国土局法规处,省国土厅领导做了详细的汇报,现于这两块土地的情况,国务院相关文件并没有明确必须走招拍挂手续,完全可以走土地利用处办理相关手续,正在积极协调解决中,虽然利用春节期间,做了大量扎实跟紧的工作,但由于春节的原因,一些工作不得不延后,故还需去做一些细致的工作,大约需要三个月左右时间,请书店领导给予理解。3.春节后计划:①根据协调的情况,抓紧把土地这一问题解决。②由于土地问题落实起来有时间差,故此我公司现就18亩住宅性用地向规划局提出了申请,规划局领导已原则同意,春节后先开始办理18亩土地施工事宜。由于特殊原因给书店领导造成了很多工作上的麻烦和被动,以及给书店职工带来的种种误解,在这里山东润丰置业公司向书店领导及职工表示深深的歉意。” 2013年7月12日,润丰置业公司向新华书店公司出具书面函件一份,函件主要内容为:“新华书店领导:为了尽快开展二期下步工作,先将几年来做的几项工作向书店领导做个简单汇报。一、我公司于2008年开展二期项目,前期规划部门按当时日照限制做的整体规划为58亩地,不到4万平方米,根本无法满足回迁职工的住房问题,市政府2010年7月规定:二环以内不能建7层以下住宅,规划部门才放宽日照限制,我公司积极努力现综合体容积率为5.0,住宅容积率为1.85(最终可做到2.0)这样从根本上解决了所有职工的住房问题又不会让职工多花一分钱。(临街商户和小户型,可补职工这些年因物价上涨所受的一切损失)。二、我公司现已把原来40亩仓储用地变为现在综合办公用地,两者差别之大显而易见。仓储工业用地万寿路地块现市场评估价为120万/亩。而城市综合办公用地5.0容积率现评估价为680万/亩。仅一项就已经让贵单位土地净增值约2亿2千多万。仅此两项,应该是为书店和职工做出了巨大贡献。而在目前情况下,书店提出全面接手此项目,我公司在理解的基础上做出让步。贵单位提出管理费问题,我公司认为收百分之十五的管理费比较合理,这样才能使几年来我公司为此项目所做的一切得到应有的回报,望书店领导理解为盼。” 2008年6月12日,新华书店公司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2008年6月13日,山东省新华书店名称变更为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 关于润丰置业公司提供的《关于研究原协议出让国有建筑用地规划条件调整及转让中容积率界定问题的会议纪要》([2011]3号)照片打印件,润丰置业公司主张,根据该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涉案土地需要签订补充协议并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但新华书店公司拒不提供土地使用证原件,并签订补充协议,导致润丰置业公司至今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性质和用途的变更,进而无法办理施工手续。新华书店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照片打印件,不是原件,润丰置业公司应举证证明该会议纪要的出处来源,该证据不能证明润丰置业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该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一项并不能看出需要新华书店公司提供土地证原件,该证据更不能证明润丰置业公司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履行期间曾经要求新华书店公司提供过土地证原件,或者配合签署补充协议,润丰置业公司以该证据证明是新华书店公司的原因导致土地使用权性质和用途无法变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照片打印件,在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一、原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东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2006年8月31日所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于2013年9月27日解除; 二、原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2006年12月10日、2007年9月25日所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山东省新华书店二期工程委托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于2013年9月27日解除; 三、被告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座落于济南市市中区某某路19号的26477.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市中国用(2008)第200xxx号、地号:021834xxx]; 四、被告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座落于济南市市中区万寿路的1201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市中国用(2007)第0200xxx号、地号:021834xxx-1]; 五、被告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7863.47元; 六、驳回原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900元,由原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000元,由被告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马立营 审判员何菊红 审判员许海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秋月 书记员朱茜
判决日期
2021-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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