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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朱红庚
联系方式:020-38023989
注册时间:2007-03-22
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140号2301房自编08-13室
简介:
对外承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建筑材料销售;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轻质建筑材料销售;建筑砌块销售;建筑防水卷材产品销售;建筑用金属配件销售;树木种植经营;电子产品销售;消防器材销售;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水泥制品销售;建筑陶瓷制品销售;电气设备销售;电力设施器材销售;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施工专业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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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季世望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粤08民终1930号         判决日期:2021-09-18         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世望及原审第三人孟庆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80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衡,被上诉人季世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恒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恒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季世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恒辉公司与季世望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备民事法律关系及合同关系,事实上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根据季世望提供的证据五《6001-B工程二标段水电清包总量表》及证据六《6001-B工程二标段石材采购合同总量表》显示,甲方处没有加盖恒辉公司的公章,亦没有法定代表人陈英文签名及填写日期,说明恒辉公司与季世望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陈英文的注明内容已明确写道“以上工程量按建筑面积计算,质保参照合同执行,单价参照合同”,反映出陈英文只是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而并非是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二、该项目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因本案第三人孟庆更经营不善导致案涉项目出现亏损,恒辉公司才后续接手参与该项目的管理。该项目产值约2520000元,第三人孟庆更已通过委托案外人李学文支付200000元,其本人支付550000元,向恒辉公司借款后通过法人陈英文、案外人金国赵账户向季世望支付1680699元,合计已支付项目工程款2430699元。案涉项目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恒辉公司在扣除合理的维修费约90000元后,至此该项目工程款项基本结清。由于恒辉公司与季世望并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没有对工程价款进行明确约定及结算,故季世望诉请恒辉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季世望诉求的款项实则是材料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实际购买的使用方及第三人孟庆更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已基本结清,季世望在本案中诉请的标的实际上是《石材购销合同》的材料款368712元,原审法院在法庭调查阶段没有查明案件争议款项的金钱种类及性质,误定了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上本案应当是拖欠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第三人孟庆更作为项目施工人,实际购买、使用了石材,则该款项应当由合同签订方、材料实际使用者即孟庆更支付。四、季世望所负责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多次催告其维修无果的情况下,恒辉公司因自行组织人员进行维修而额外支出了近90000元维修费用,应当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恒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孟庆更与季世望签订的《水电清包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年,在此期间出现的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虽然恒辉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主体,但案涉项目事实上由恒辉公司进行管理。工程竣工后陆续出现各种质量问题,恒辉公司与季世望多次进行沟通并希望其进行维修工作,履行保修义务,但季世望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恒辉只好自行组织人员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近90000元维修费理应由季世望承担。 季世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实际支出费用,恒辉公司的法人在四份结算单上已经签字确认,且实际施工人是季世望,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恒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及建设单位向季世望反映过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请驳回恒辉公司的上诉请求。 孟庆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季世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恒辉公司向季世望支付6001-B二标段霞山公寓楼(注:A栋、B栋、军官临时来队公寓楼、水电房、石材地柜水盆安装[含工料])、麻斜二标段礼堂、麻斜支队办公楼首层厅、四层作战指挥室、六层常委会议室、支队办公楼水电工程的工程价款519133元;二、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恒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安装业等,该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恒辉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工程,其中部分的石材地柜水盆安装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季世望施工。2017年11月3日,季世望与孟庆更签订有两份《水电清包合同》,工程地址分别位于霞山公寓楼及麻斜工地,合同约定有承包内容、工程质量、价格、付款方式及材料等。同日,季世望与孟庆更还签订有《石材购销合同》,孟庆更委托季世望加工制作石材,购置大理石地柜、水盆及龙头,合同总金额368712元。季世望还另外与恒辉公司签订有《室内精装工程施工合同》。季世望成立湛江晟智商贸有限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水电安装工程、装饰工程等。涉案工程完工后,已经交付给建设单位使用。 根据季世望提供的四份结算表,具体内容如下:一、《6001-B工程二标段水电清包总量表》。载明:麻斜水电清包工程6012.4㎡,单价47元,金额282582元。甲方签字(盖章):工程量已核实,质保参照合同执行,单价参照合同。崔锦帅2018.12.28陈英文2019.1.25;乙方签字(盖章):季世望2018.12.28。二、《6001-B工程二标段礼堂、支队办公楼首层厅、四层作战指挥室、六层常委会议室人工材料汇表》。载明:木工费用560258元,材料费用607098元,ICI费用169535元,礼堂耳光室铁制楼梯38143元、变更礼堂吊顶工艺56108元,变更支队办公楼四层作战室门厅材料21464元,变更前厅背景墙大理石微晶石板2233元,合计1454839元。注:合同协议价:1450000元。甲方签字(盖章):工程量已核实,单价参照合同,质保参照合同执行。崔锦帅2018.12.28陈英文2019.1.25;乙方签字(盖章):季世望2018.12.28。季世望同时提供相关计算总量表的分项表格。三、《6001-B工程二标段水电清包总量表》。载明:霞山公寓楼水电清包工程18054㎡,单价47元,金额848555元。甲方签字(盖章):A栋工程量:7473.64㎡,B栋工程量:9062.48㎡,军官临时来队工程量:1325.12㎡,水电房工程量:193.12㎡,以上工程量按建筑面积计算(合计:18054㎡)已核实,质保参照合同执行,单价参照合同。崔锦帅2018.12.28陈英文2019.1.25;乙方签字(盖章):季世望2018.12.28。四、《6001-B工程二标段石材购销合同总量表》。载明:桂林红大理石地柜,921m,单价360元,金额331560元;水盘228只,单价104元,金额23712元;龙头228只,单价68元,金额15504元,合计370776元。甲方签字(盖章):水盆、龙头暂按216只计算,桂林红大理石柜数量已核实,单价参照合同。崔锦帅2018.12.28陈英文2019.1.25;乙方签字(盖章):季世望2018.12.28。季世望主张第二项按照合同协议价1450000元以及第三项核定为848538元、第四项核定为368712元,加上第一项282582元,总共计算为2949832元。 根据季世望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上的银行流水显示,季世望于2017年11月10日收到李学文转账200000元,于2017年11月20日收到陈英文转账400000元,于2017年12月15日收到陈英文转账320699元,于2017年12月18日分别收到陈英文转账300000元、150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分别收到孟庆更转账500000元、5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收到陈英文转账50000元,于2018年4月21日收到陈英文转账50000元,于2018年5月1日收到陈英文转账40000元,于2018年6月4日收到陈英文转账7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收到金国赵转账300000元,总共转账支付2430699元。恒辉公司对上述支付金额的数额无异议。 庭审中,恒辉公司提供维修材料单据、收据、报销单、发票、付款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的光盘主张季世望负责施工的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按合同约定应扣除维修费88913.2元,由季世望负担。季世望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诸多项目并不属于季世望安装工程范畴,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由季世望实施施工。即使是季世望施工,存在问题的地方季世望在自查中已经积极配合甲方作出整改修缮。恒辉公司提供的单据并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另外,恒辉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明确提出反诉请求。 另查明,恒辉公司在2019年3月25日之前的名称为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之后变更为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9月14日,恒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英文变更为朱红庚。 季世望于2020年5月2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经审查认为,季世望并没有根据其申请保全的财产向一审法院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遂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粤0803民初10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季世望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恒辉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工程其中部分的石材地柜水盆安装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季世望施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建设施工合同,但事实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季世望已将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恒辉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陈英文与季世望于2019年1月25日进行最终结算,在四份结算表上双方均签名确认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陈英文在结算表上的签名应视为恒辉公司对工程价款的确认。季世望主张工程价款为2949832元,有四份结算表相互印证,应予采纳。恒辉公司对此有异议,抗辩陈英文只是确认工程量,并不是确认结算金额,但没有能够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结算后还向季世望继续支付款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恒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恒辉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向季世望共转账支付2430699元,相扣减剩余款项为519133元,应予认定。季世望请求恒辉公司支付尚欠的上述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恒辉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虽季世望、恒辉公司及第三人对此均没有提供证据,但不影响恒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恒辉公司如有依据,可在承担责任后依其与第三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另行处理。 关于恒辉公司抗辩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扣减维修费88913.2元。首先,恒辉公司对此没有明确提供反诉请求。其次,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恒辉公司及建设单位之前在质保期间内也没有向季世望明确提出过异议。再次,恒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属其单方制作,没有得到季世望的确认。综上,对恒辉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第三人孟庆更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季世望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519133元。如果恒辉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季世望。案件受理费8991.33元,由广东恒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1.33元,由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梁子轩 审判员刘芳 审判员王瑾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虹亨 书记员邓唐慧卉
判决日期
2021-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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