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孙广昌等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鲁民申5837号
判决日期:2021-09-18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孙广昌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7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因三利集团财务人员调岗离职未对具体材料进行交接,三利集团2020年年底通过审计发现并搜集到孙广昌签署的11份会计记账原始付款凭证《收到条》,其中载明孙广昌所领取的款项均为“销售代理费”。该部分《收到条》与三利集团提交的《委托代理销售协议》相辅相成,结合三利集团提供的账户银行流水信息中载明的款项用途全部系“差旅费”“办公费用”等报销费用等,可证明三利集团与孙广昌之间系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仅依据孙广昌的单方陈述和意见便确定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否认事实清楚的代理销售关系错误。孙广昌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可确定,孙广昌在三利集团并无固定工作时间、其日常工作不受三利集团管理,三利集团只接受其销售成果并向其计提销售提成费用、收入相当不稳定,且其银行流水每月汇款项目较多、上下浮动较大、没有体现任何工资收入的列项,以上情形均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基本要件。三利集团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发放的费用明细也足以证明,孙广昌所称的工资大部分是每月多笔数的差旅费、办公费、销售费用等与工资无关的不同名目的费用,且孙广昌对于其没有工资收入而仅有报销费用的证据及证明观点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三、原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审理本案时仅引用程序法规定,并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实体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便认定了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而非代理销售关系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判决结果
驳回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李金明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李召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白靖
判决日期
2021-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