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亦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2323民初2561号
判决日期:2021-09-17
法院:普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亦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宗静、邓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贵州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史亦勇及时履行借款合同,返还贷款本金29499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计算,包括正常利息、复息和罚息,截止2021年7月6日尚欠利息2528.15元,2021年7月6日以后的利息待算。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0日,被告史亦勇向我公司申请借款300000元,用于收购废品。同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编号:2892020060400001号《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21年6月9日,月利率6.34830‰,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我单位依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6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21年6月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贷款本息,形成了违约,目前被告尚欠我单位贷款本金人民币294997元及截止2021年7月6日利息2528.15元,2021年7月6日以后的利息待算。贷款到期后,我单位依法催收被告要求偿还所欠被告的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依旧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上述诉请。
被告史亦勇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6.34830‰支付利息,采用按季支付利息,逾期罚息为双方约定利率基础上浮50%,还款期限为2021年6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元,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21年6月9日,返还借款本金5003元,余下借款本金294997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返还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史亦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贵州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4997元,并从2021年6月10日起,以未返还借款本金2949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2245‰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贵州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若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43元(已减半),由被告史亦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柯昌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才宝
书记员罗敏
判决日期
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