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斌、孙晓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陕06民再25号
判决日期:2021-09-17
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晓艳、张建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陕06民终2446号民事裁定,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陕民申28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孙晓艳、张建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5135号民事裁定和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民终2446号民事裁定;2、请求依法提审并改判被申请人共同给付代垫款4099000元及利息损失;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孙晓艳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延安金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在国银租赁公司与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国金租【2012】合作字第(XG-001)号《关于工程设备融资租赁之合作协议》框架额度内,受该协议的约束。再审申请人作为生产商向国银租赁公司出具了《业务确认函》确认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纳入上述《合作协议》合作额度内,对孙晓艳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权益购买义务。延安金虎公司亦向国银租赁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因承租人孙晓艳未按照约定支付融资租赁租金、经销商延安金虎公司未履行担保承诺,再审申请人基于《业务确认函》确定的义务,向国银租赁公司垫付了孙晓艳应付的租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权益受让方向出租人支付相关款项后,即有权要求承租人履行支付义务以及要求经销商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有权向承租人追偿。原审法院依据延安金虎公司出具的《债权确认公函》认定申请人对延安金虎享有债权并无不当,但以此为由否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追偿权,否定申请人的原告主体资格,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也违反了《担保法》以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关于债权确认的公函》是延安金虎公司单方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的,该公函确认了承租人应支付的具体租金数额以及徐工机械公司有权向延安金虎公司追偿的债权数额。原审据此认定申请人是代延安金虎公司向国银金融租赁公司支付了被申请人拖欠的租金本息的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孙晓艳、张建斌未进行任何答辩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9)陕06民终2446号民事裁定和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51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宝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合议庭
审判长
刘彩虹
审判员
郭丹
审判员
武烨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敏
书记员
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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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日期
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