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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董化瑞
联系方式:029-68571904
注册时间:2000-08-18
公司地址: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红旗路3号
简介:
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铁路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公路路基工程、机场场道工程的专业承包(以上项目均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为准);机械设备及器材的制造、修理、租赁;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成套设备的安装(不含特种设备);桥梁预制构件生产(凭生产许可证经营);工程管理;建筑材料生产、销售;货运代理(集装箱、袋装、矿物型建筑材料);仓储服务;场地租赁服务;工程检验检测;工程技术项目审查以及法律咨询服务;计算机软硬件信息系统集成;软件开发;电子与智能化施工;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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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彪宏商贸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112民初21281号         判决日期:2021-09-17         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黄某某、雷某某与被告中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四公司)、第三人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以下简称彪宏公司松桃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杭萌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黄某某、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被告中铁十二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第三人彪宏公司松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某、黄某某、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三原告周某、雷某某、黄某某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三原告支付1150000元及该款从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的逾期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碎石加工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方出资安装设施设备承包第三人租用的松桃县XX镇XX村白沙溪碎石场的碎石劳务加工,主要供被告公司等工地工程使用。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三原告生产的砂石料也由第三人接收后销售给了被告等使用,2018年11月因不能生产而终止合作。2018年因第三人未支付原告相应承包款项,原告向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2020年6月23日该院作出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8民初648号民事调解书:1、被告彪宏公司松桃分公司支付三原告共115万元,定于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2、彪宏商贸公司松桃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732元。诉讼中,三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保全了第三人在被告处的材料款210万元。法院调查核实时,被告明确认可第三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199万余元。2020年8月,因第三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三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未果。因被告公司至今未履行到期债务,致原告债权始终未能受偿。诉前,原告催促第三人采取法律诉讼等措施向被告催收,但第三人一直未采取措施,现特依法提起代位诉讼。 被告中铁十二局四公司辩称,2020年6月23日松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628民初6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第三人支付原告1155732元,原告与其不存在任何债务,也不存在买卖关系;其公司与重庆彪宏商贸有线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但依据双方合同第四大条第二小条的约定,卖方(彪宏公司)未向其公司开具发票,而根据该条约定,发票是付款的先决条件,故其公司与重庆彪宏商贸公司虽存在未结算款项,但不满足支付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彪宏商贸松桃分公司述称,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请求。三原告对第三人享有115万债务没有异议,但该债权已向松桃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期限未届满,三原告同时向两个法院主张同笔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代位权的行使不仅在主体资格和法律关系上要符合法律规定,客体上必须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且债权的数额明确具体,本案中虽然三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但根据合同相对性,中铁十二局与彪宏公司签订材料合同,其债权应属于重庆彪宏商贸公司,况且该债权尚未进行结算,期限未满,数额不确定,故请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黄某某、雷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于2020年3月17日将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诉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申请诉讼保全,该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黔0628民初64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重庆彪宏商贸有限公司在中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渝怀铁路增建二线Ⅳ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处的材料款2100000.00元予以保全。该院依据该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黔0628执保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中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渝怀铁路增建二线Ⅳ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应付被执行人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的工程材料款2100000.00元(以实际欠付工程材料款为准)。冻结期限为一年(即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同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笔录,在该笔录中渝怀铁路增建二线Ⅳ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财务科长可杨称:“我公司只欠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的材料款,经核查还有1719056.24元未支付(未含税),含税为1994117.76元”。被告中铁十二局四公司庭审中陈述松桃苗族自治县法院在送达相关执行裁定书时未送至其公司,仅送至其公司所属项目部,该项目部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亦无对外并办理各类案件的授权,送达及询问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原告自述在冻结期限届满后其未申请续行保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2020)黔0628民初648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支付原告周某、雷某某、黄某某砂石料款、设备折旧费、设备拆除费、设备装运费及停工停产损失共计1150000元,定于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二、原告周某、雷某某、黄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自愿负担5732元,原告自述经原告申请松桃县人民法院已向原告退还该诉讼费。2020年8月三原告就该案向松桃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11月10日重庆彪宏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与中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渝怀铁路增建二线Ⅳ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甲方)签订《地材临时采购合同》,约定乙方重庆彪宏商贸有限公司向甲方供应机制砂及碎石,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于甲方,发票中购货方(付款方)名称:中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不开具或开具了不合格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款项由甲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重庆彪宏商贸有限公司。后中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渝怀铁路增建二线Ⅳ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向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转账支付该合同项下材料款共计17320015.01元,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向中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现被告中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材料款1719056.24元未支付(未含税)。另查明,根据重庆彪宏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度报告显示其经营状态为歇业,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2019年度报告显示其经营状态为停业。 以上事实,有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8民初648号民事调解书、(2020)黔0628执保25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地材临时采购合同》、发票、电子回单、企业年度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被告中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在欠付第三人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材料款1719056.24元限额向原告周某、黄某某、雷某某支付115万元并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中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杭萌萌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苏明超 书记员张文静
判决日期
202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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