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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18万元
法定代表人:宋有伟
联系方式:0514-84221050
注册时间:2006-06-16
公司地址:高邮市天山工业园区
简介:
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安装,电力工程施工,风能、太阳能光伏电站建设、运营、维护,机电设备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电子工程专业承包,室内外照明工程、信号灯系统、建筑墙幕工程、钢结构工程、送变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安装,交通设施、交通安全设施、通讯系统、监控系统、收费系统、灯具、灯杆、LED产品、喷泉、雕塑、太阳能路灯及配件、光伏产品、交通器材制造,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钠灯泡、电子镇流器、电线、电缆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业务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金属材料销售;橡胶制品销售;塑料制品销售;合成材料销售;电子产品销售;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住房租赁;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物业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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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兴隆电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案号:(2021)苏03民终5990号         判决日期:2021-09-17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兴隆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5民初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星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5民初45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只有上诉人。1、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上诉人收取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开具全部发票,山东锦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享有权利。2016年8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江苏金迪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18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时上诉人与锦建公司系共同作为承包人。但在合同签订时,各方就明知锦建公司不参与任何实际施工,故合同第8页第2.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款项由发包人统一支付给承包人星火公司,相关发票全部由星火公司负责向发包人出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锦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权利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另,对于工程承包人而言,收取工程款以及依法出具发票系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案涉工程的主要权利义务均由上诉人享有及负担,由此也证明在合同签订时,实际承包人就只有上诉人。2、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都是由上诉人单独进行,被上诉从未提出异议且实际向上诉人进行的付款。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要求的损失均是针对被上诉人提起,不涉及锦建公司。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也确由上诉人单独进行,并于2017年9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中以及施工总承包合同结算表中施工方、施工单位仅载明星火公司,即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都是由上诉人单独进行,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按照结算价款进行了部分款项支付。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曾提起反诉,要求上诉人赔偿相关损失,其所有反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均是针对上诉人,从头至尾均未提及锦建公司,也未在庭审中申请追加锦建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由此证明,被上诉人系明知且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有且只有上诉人。 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1、锦建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款债权权利主体。案涉合同签订时,锦建公司虽作为承包人签署了合同,但合同并未对锦建公司的权利义务做出任何约定。合同约定工程款全部由上诉人收取,该约定就是指上诉人有取得全部工程款的权利。诉讼主体应当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现锦建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对被上诉人并不享有权利,更不存在权利受到侵害一事,因此锦建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2、如一审法院坚持认为锦建公司是本案当事人,应当告知上诉人申请追加或依职权追加,而非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如果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单独提起诉讼,即本案缺少必要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应当通知锦建公司参加诉讼,或者可以向上诉人释明,要求上诉人申请追加当事人或通知锦建公司到庭,而不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驳回起诉是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是本案工程款的唯一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1)苏0305民初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星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兴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325637.55元(含开发费用199998元)及利息39829.05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为39829.05元;2020年10月20日后的利息按计算表载明的计算方式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兴隆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1日,星火公司和兴隆公司签订《江苏金迪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18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星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9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星火公司为唯一施工方。竣工验收合格后,星火公司和兴隆公司双方进行了结算,合同结算价为21752918.375元,星火公司已向兴隆公司开具全部发票合计21552920.38元(不含开发费用199998元)。截至目前,兴隆公司尚欠工程款1325637.55元及利息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诸多理由予以推脱,拒不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贵院判准原告如上诉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星火公司、锦建公司与兴隆公司签订《江苏金迪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18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星火公司、锦建公司承建兴隆公司发包的江苏金迪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18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合同固定单价为1.2375元/瓦(含税价),合同总价暂定为22275000元,实际总价按本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满发并网发电的实际装机容量计算;在实际结算时,承包人开给发包人的发票金额需扣除此前的开发费用199998元,发包人无需再向任何一方支付此费用;本合同项下款项由发包人统一支付给承包人星火公司,相关发票全部由星火公司向发包人开具;合同款项的支付节点如下:预付款。合同生效后,发包人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至承包人合同暂计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即227500元,此部分款项发包人已经支付。进度款。项目完成全部支架安装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付款申请书(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相应金额的财务收款收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监理人关于项目完成支架安装的书面确认书,且发包人、监理人审核无误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款项为:合同暂计总价的30%-0.05元X18兆瓦,即5782500元,此部分款项发包人已经支付。项目通过发包人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付款申请书;相应金额的财务收款收据和相当于合同实际总价剩余部分款项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资料(含竣工图纸贰份,电子版壹份);项目工程保修证书以及承包人采购的所有设备的质量合格证、质量保修证书;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三方盖章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及项目电站通过竣工试验的试验结果报告(含项目所在地电网公司要求的各项试验),经发包人审核无误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至合同总价的90%(实际付款金额=实际并网装机容量X合同单价X90%合同暂计总价的40%+0.05元X18兆瓦),此部分发包人已经支付¥89000元。质保金:本合同总价的10%(按照项目工程实际并网装机容量计算的合同总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且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相应金额的财务收款收据,且经发包人确认无误后三十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且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相应金额的财务收款收据且经发包人确认无误后三十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5%。本项目工程的发包人负责采购的设备为太阳能光伏组件、支架、开关柜、汇流箱、二次设备、SVG、电缆头、电缆、集中式逆变器/组串式逆变器、箱变、主变、消弧线圈及小电阻,除发包人负责采购的设备外的本工程所涉及的其他设备材料均由承包人采购。在进行竣工验收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增减工程变更的有关手续和其他洽商记录。工程通过240小时试运行的,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现场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一式三份,发包人现场代表接到申请后15日内,确定验收时间并组织验收。竣工验收通过的,由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如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则由承包人负责对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进行整改,相关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整改完成后,由承包人申请发包人再次组织竣工验收。若承包人经过两次整改消缺但仍无法达到工验收合格标准的,承包人可申请对本工程项目进行“缺项验收”,即承包人可在以下方案中任选其一,作为本工程项目有条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中予以载明。1、双方签署消缺协议,明确约定有条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需要继续进行整改消缺的内容以及整改消缺的时间,同时,发包人在整改消缺完成前,不予支付整改消缺部分所对应的合同款项。如承包人在消缺协议中所确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消缺工作的,则发包人有权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消缺,所产生的费用从暂扣的工程款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承包人予以承担。2、双方书面确认承包人尚未完成的整改消缺工作,且承包人不再承担整改消缺的工作,整改消缺工作所对应的合同工程款项暂时不予支付。发包人可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本工程的整改消缺工作,所产生的费用在发包人暂扣的工程款中扣减,不足部分由承包人承担。无论承包人申请采用上述何种方式进行“缺项验收”,均不免除承包人的质量保证责任。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本工程经承包人申请后采取“缺项验收”的,相关整改消缺部分所对应的质保期自整改消缺部分完成且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发电量保证。前五年的上网电量承诺为:第一年1800万千万时、第二年1710万千万时,第三年1675万千万时、第四年1612万千万时、第五年1609万千万时。如实际发电量达不到前五年上网电量承诺,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的实际发电量与前述承诺上网电量之间的差额赔偿发包人的电费收入损失(但因电站并网后运营维护不当、气象原因、当地电力公司实施限电政策、发包人采购的组件的质量原因导致的电量损失不应计算在内)。发电量保证的首年起算自电站项目通过发包人的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该项违约赔偿金数额计算如下:(承诺发电量一实际发电量)X发包人光伏电站的上网电价(含国家补贴、当地政府补贴等)。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后仍需对光伏电站进行系统完善、更换设备,直到使光伏电站的发电量满足上述承诺上网电量为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1月23日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兴隆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9月21日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其中工程质量缺陷和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载明:我方组织公司相关部门于2017年7月18日对江苏金迪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18MWp分布式项目开展验收工作,验收中共发现施工方质量问题27项,主控问题4项,一般问题16项。经2017年8月19日的复检工作,8项质量问题已确认整改,19项质量问题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施工方申请甩项扣款,经公司相关部门协商在竣工款中扣除63.04万元,同时在竣工款中暂扣20万元,待问题解决后予以支付。综上,施工方星火公司对在竣工验收时提出的质量问题整改消缺完成,满足我司要求,建议给予竣工验收带遗留问题通过。验收意见载明:综合各部门意见,同意竣工验收带遗留问题通过。 出具上述竣工验收合格证后,星火公司与兴隆公司签署施工总承包合同结算表,载明:按照合同约定每瓦单价1.2375元,实际装机容量18.087530MWp;根据双方商定扣款630400元;合同结算价格:1.2375*18087530-630400=21752918.375元;另双方协商同意在竣工款(50%款)中暂扣200000元,待问题解决后再另行支付,另扣除此前的开发费用199998元,合同结算价格21552920.375元;设备购买发票已全部开具,截止到目前本合同已执行12900000元的付款。 另查明,兴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284588.54元。现星火公司以兴隆公司拖欠剩余质保金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星火公司与案外人锦建公司共同作为承包人与兴隆公司签署案涉合同。虽然合同约定工程款由兴隆公司直接支付给星火公司,但这仅是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并非对工程款债权权利主体的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三方此后就合同主体变更达成合意的情况下,锦建公司应为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权利。现星火公司单独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原告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判决结果
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5民初4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曹辛 审判员谢立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许丽 书记员张冉冉
判决日期
202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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