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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2122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
联系方式:0351-7257111
注册时间:1985-02-02
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
简介:
建设工程:房屋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矿山建设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桥梁、隧道、公路路基、机场场道、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施工;上述工程的设计、咨询、勘测、监理及技术服务、管理服务;对外承包工程:承包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进出口:货物进出口;物业服务;设备、物资采购,材料加工及销售;机械设备租赁;爆破工程的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和安全监理(有效期至2023年02月01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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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谭少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730民初72号         判决日期:2021-09-17         法院:佛坪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其他财产(房屋)共有人均委托原告谭某甲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暨唐某某、谭某乙、申某某、谭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红,被告中铁十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韩某某(原为马真,庭审中更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XX镇XX村XX组XX层砖混结构房屋,面积约700余平方米。被告中标引汉济渭工程后,在原告房屋附近放炮施工,致使原告的房屋多处受损。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及被告调解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案涉房屋的所有人是原告谭某甲和其儿子谭某乙;2.原告的房屋已逾10年,房屋距施工工地之间的几家房屋均不存在问题,房屋裂缝可能是地基下陷引起,不是被告施工时放炮所致;3.对于施工期间造成的粉尘污染和放炮造成的损失被告已做过两次补偿,不应再赔偿房屋损失;4.2015年,被告已经结束施工,2019年原告才开始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佛坪县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2份(佛政土批字(2010)第62号、佛政土批字(2012)第335号)、农村村民原宅基翻建房屋审批表,拟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谭某甲所有,谭某乙系同住家属;2.照片10张,拟证明房屋受损情况;3.请求妥善解决房屋震损申请报告1份、调解委员会会议记录,拟证明房屋受损的事实;4.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中铁十七局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房屋修复费用为103076元。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20日《补偿协议》、2013年8月15日陈家坝村小郭家坝组引汉济渭0-1号洞炮损及粉尘污染补偿资金兑付表。拟证明2013年1月20日、2013年8月15日已对原告因施工放炮造成的损害进行了一次性补偿,原告要求再次补偿没有依据;2.陕西省引汉济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3月21日的通知(含附件:各相关单位扣款明细表)、2017年3月30日《引汉济渭工程秦岭隧洞(越岭段)0-1号勘探试验洞工程第39期月支付分公司审核汇总表》、2013年4月23日《陕西省引汉济渭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第6次。拟证明:⑴被告下属的项目部已将因施工造成的粉尘、噪音、空气污染、放炮造成的房屋补助等费用121200元支付给陈家坝镇政府及郭家坝村党支部,659200元付给引汉济渭公司,共计2次,不应再支付原告相关补偿费用;⑵被告所支出的补偿款,由政府给农户补偿;3.爆破震动影响分析2页、爆破安全规程4页、2012年9月28日-9月30日施工日志、2012年9月28日-9月30日爆破作业登记表,拟证明在支洞洞口开挖施工过程中,原告房屋不在爆破震动影响的范围内。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两次审批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不符,且2013年8月15日的补偿清单中是对谭某甲及其谭某乙两户的补偿;2.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该照片仅显示了房屋的局部,不能反映房屋当时受损情况;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认为申请报告和会议记录均于2019年形成,内容记载为原告自述,无其他证据证实;4.不认可鉴定报告。理由是:⑴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⑵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对现场的勘查过程流于形式,没有采用科学的鉴定方法,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客观性;⑶鉴定报告中未如实反映原告房屋基本情况,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⑷鉴定报告排除了被告提供的爆破作业登记表,带有偏向性;⑸鉴定报告未对原告房屋裂缝进行定性分析,结论缺乏科学性;⑹修复方案缺少计算依据、修复方案不合理,致使该部分鉴定结论缺乏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辩解理由为:⑴领取1万元补偿款是对粉尘、噪音的补偿;⑵补偿款是面对政府的,没有针对农户,农户有权主张损失。引汉济渭公司所扣款项,原告没有收到,与原告无关;2.不认可证据3,认为爆破震动影响分析、爆破安全规程是单方作出的。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照片显示原告房屋存在裂缝,结合原、被告陈述,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4,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施工放炮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于被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证据1、2,能够确认被告中铁十七局在引汉济渭0-1号试验洞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粉尘、噪音、空气污染、放炮震动等原因,曾经给予过含原告在内的农户补偿款的事实,但被告所述原告领取的补偿款包含对房屋损害的赔偿,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中《爆破安全规程》系部门规章,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爆破震动影响分析在说理时阐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谭某甲和其共同家庭成员(配偶唐某某,大儿子谭某乙、大儿媳申某某、孙子谭某某,次子谭某丙)因拆旧建新房,申请原宅基地翻建房屋审批。经当地村委会同意上报后,佛坪县人民政府先后批准原告在陈家坝镇陈家坝村五组占用473.10平方米土地修建住宅。2010年,原告家修建了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并一直居住。2012年6月至2016年9月,被告中铁十七局承建引汉济渭工程秦岭隧洞(越岭段)0-1号勘探试验洞工程。施工期间,因粉尘、噪音、空气污染、放炮震动等原因,被告通过当地镇政府、村党支部给予过施工工地附近村民补偿,原告谭某甲户共领取补偿款10000元。2019年2月12日,谭某甲以被告施工期间放炮致其房屋墙体多处裂缝、楼梯间及二楼地面断裂、窗户玻璃破裂为由,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经村镇干部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起诉后,审理中经鉴定:1、原告房屋建筑质量通病是该房屋裂缝受损的内在原因,是其房屋裂缝受损的原因之一;2、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中铁十七局施工(引汉济渭的0-1号洞口爆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房屋因受损所需的修复费用为10307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房屋损失的认定,损失与被告施工放炮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的起诉是否经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原告房屋受损是否与被告施工放炮有关,房屋损失如何计算等问题,双方分歧意见大,庭审中释明后,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在征询原被告双方统一意见并组织双方质证后,即通过汉中市中级人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就案涉房屋损失、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鉴定,委托程序合法。经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在勘查现场时,原被告双方均在场,鉴定人也听取了双方的意见,现场拍照、现场勘察记录等资料均由双方签字确认认可,鉴材来源合法。故对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陕秦监鉴字[2020]第30号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被告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爆破震动影响分析系被告单方制作,依据的爆破作业登记表中炸药用量有涂改痕迹,无法证明被告施工是按照爆破安全规程规定施工,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房屋损失为103076.00元。原告房屋受损系房屋修建质量和被告施工放炮综合导致,本院酌定被告对施工放炮导致原告房屋受损承担50%赔偿责任,即51538元(103076元×50%);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给付的10000元补偿款是针对放炮致原告房屋墙体裂纹等损害的赔偿,故该补偿款不在总赔偿款中扣减。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谭某甲于2012年左右,发现自家房屋受损、窗户玻璃破裂,2019年2月,原告通过村镇组织向被告中铁十七局主张赔偿时,双方对房屋受损原因各执一词,在此之前原告谭某甲尚不完全确定导致房屋受损的具体侵权人,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针对原告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甲、唐某某、谭某乙、申某某、谭某丙房屋损失51538元。 二、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谭某甲承担25000元,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000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甲、唐某某、谭某乙、申某某、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谭某甲、唐某某、谭某乙、申某某、谭某丙承担4814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86元。申请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张凯歌 人民陪审员田平涛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钰林
判决日期
202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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