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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齐明春
联系方式:021-61263538
注册时间:1993-08-10
公司地址: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
简介:
承包境外房屋与建筑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境外工程所需设备和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境外所需的劳务人员。 工业与民用建筑、机电设备安装,市政公用、公路、水利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钢结构工程施工;建筑装饰;工程技术信息开发、咨询、转让;工程设计、工程总承包及项目管理业务;钢结构制造、加工和安装(制造、加工另设分支机构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服务;实业投资;建筑材料的批发、零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技术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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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案号:(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102号         判决日期:2021-09-17         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某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二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二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10月28日、2014年3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斯华(第二次庭审未参加)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黎明、张敏强(第三次庭审未参加),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朱群、陈岳辉(前两次庭审未参加)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分管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0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金山清风园别墅石材供货合同》,由石材公司向被告一开发的上海金山清风别墅工程供应石材,合同在第二条合同价款的结算方法中约定:原告用不低于别墅房款的工程石材款置换被告一开发的一幢双联别墅即15号和16号两套别墅,其中15号别墅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7100元/平方米,合同还约定“日后房价升降风险不作调整”。合同签订后,经被告一同意,该两套双联别墅中16号的权利由原告转给了第三人。200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经过算账,最终确定石材公司的工程石材等价款数额为5152551元。此后,被告一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15号和16号双联别墅的实际面积和平方米的单价,从中足额扣除了两套别墅的房款。但是,被告一与被告二却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于2009年12月将上述15号双拼别墅又以被告一的名义出售并交付给了他人。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多次与俩被告交涉,俩被告以书面及口头承诺,同意将石材供货合同中约定15号房屋调整为同面积的128号房屋,原告对此表示可以接受。但涉及到具体办理相关购房手续等问题,俩被告之间就相互推诿,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时至今日,被告一现在正在销售的清风别墅二期别墅的销售价为每平方米2万元以上,从而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购房款计人民币1716354元,及至本案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8月18日止计人民币642826.06元);2、判令被告一赔偿房屋升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44246元;3、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1716354元;4、判令被告二连带承担被告一的上述责任;5、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计人民币1716354元,及至本案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8月18日止计人民币642826.06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房屋升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44246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1716354元;4、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一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本案系争房屋是原告向被告一购买,被告一已经履行了全部交房义务,原告对于被告二的处分行为是知道的,原告与被告二有协议书,明确了中达公司的赔偿方案。被告一只是按照被告二的要求将房屋办理到案外人名下,没有违约行为。 被告二辩称,被告二没有权利,也不可能处置房屋,被告一是开发商,被告二是总包,与原告没有买房合同关系,与被告一的争议无关,被告二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8日,原告上海某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一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金山清风园别墅石材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一开发的上海金山清风别墅工程供应石材,合同在第二条合同价款的结算方法中约定:按不低于别墅房款的工程石材款进行置换,转换房型如下:独幢A6型302.6平方米,单价8630元/平方米计2611438元或一幢(两套)双拼5#-1241.74平方米单价7200元/平方米计1740528元;5#-2241.74平方米单价7100元/平方米计1716354元(两套合计3456882元),前期先签订订房协议,日后房价升降风险不再作调整。清风别墅工程(土建、景观)全部竣工,甲乙双方进行结账,如石材价高于房价,差价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如石材价低于房价,差价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此后,双方商定原告用石材款置换被告一开发的清风别墅15号、16号两套别墅。 200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经过算账,最终确定原告的石材工程价款数额为5152551元,签署了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 2009年7月31日,被告一将15号别墅的产权转移至许春旭等人的名下。 2009年11月25日,原告(张斯华)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就金山清风别墅一期、二期石材工程款项委托王骞处理各项事务”。 2009年12月15日,以经办人何建强名义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双方在2006年9月8日签订的清风别墅石材供货合同和乙方2009年11月25日的委托书,金山清风别墅一期石材供货合同已履行完毕,即清风别墅一期15、16号两幢房屋由王骞全权处理,总金额为345万元。被告二清风别墅项目负责人王骞在上面签字,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邓坚在上面签署了“同意”的意见。 2010年12月29日,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甲方)、上海某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乙方)、徐宏全(丙方)、张斯华(丁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丙、丁方所预订的15、16号房,已经支付了全部的房屋价款,甲方决定以购买某公司开发的二期两套独栋别墅(由甲方从129、128、126、116、115号中确定相连的两套别墅置换给丙、丁方,置换的独幢别墅每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12500元/平方米,在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经将丙、丁方所有的别墅产权办理在了其指定人名下,甲方保证在2011年10月30日前将清风别墅的二期两套独幢别墅交付给丙、丁方,如不能在上述时间内交付两套独幢别墅(包括国家政策变化等原因丙、丁方不能购房及不可抗拒的等原因甲方不能交房),当清风别墅二期两套独幢别墅市场价低于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15000元/平方米,甲方应当按独幢别墅每平方米单价15000元/平方米向丙、丁方退还房款,两套合计7440900元,当清风别墅二期两套独幢别墅市场价高于每平方米单价15000元/平方米,甲方应当按市场定价向丙、丁方退还房款。 2010年12月29日,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邓坚出具一份说明,表示被告一在开发的清风别墅二期房屋内预留两套,在2011年下半年出售给徐宏全和张斯华,预留的两套房屋的门牌号及单价在签订房屋出售合同时再予商定。 2011年10月30日,邓坚签署一份备忘录,内容为:徐宏全、张斯华就置换房屋一事,在交房时间上徐宏全、张斯华表示给予顺延日期之外,其余必须按照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执行,结算如有余额,在余额范围内解决徐宏全、张斯华其别墅置换款(已确认二期两套独栋别墅的房号为125128),不足部分由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 2012年3月10日,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甲方)、上海某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乙方)、徐宏全(丙方)、张斯华(丁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开发商被告一在未经乙、丁方同意以及未与丙方解除已经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根据合同留给乙、丁方的15号、16号别墅出售给第三人,另外,还由于甲方就有关开发商出售给第三人的15号和16号别墅以及用于置换的别墅等问题和开发商不能达成一致,致使甲方无法履行2010年12月29日协议书约定的房屋置换义务,目的无法实现。故四方决定解除上述协议书中有关房屋置换的约定即解除协议书第一、二、三、四、五条,协议解除后,乙、丙、丁方根据与开发商签订的相关协议向开发商主张权利。此后,几经协商未果,致涉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金山清风别墅石材供货合同、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备忘录等,被告一提供的委托书、公证书、情况说明、协议书等在案证据证明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人民币1716354元; 二、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244246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石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3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803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1554元,由被告二负担人民币51484元,被告二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董永强 书记员朱敏
判决日期
202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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