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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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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时间:1998-06-03
公司地址:上海市淮海中路200号
简介:
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办理票据贴现;代理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销售政府债券;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总行授权的外汇借款;总行授权的外汇担保;结汇、售汇;总行授权的代客外汇买卖;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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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陈凯斌、郑祖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711号         判决日期:2021-09-17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上海市分行)与被告陈凯斌、郑祖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凝妤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上海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犇、陈毅坤,被告郑祖英兼被告陈凯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建行上海市分行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陈凯斌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凯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0万元,期限3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水平下调29%,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同时约定,被告陈凯斌以位于上海市毛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时,被告郑祖英系被告陈凯斌配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陈凯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在合同共有人处签字。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陈凯斌于2014年4月起未能按期还款,且抵押房产亦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查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凯斌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678435.65元、利息15514.77元及逾期利息3.72元(暂计至2014年5月19日),并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6693950.42元为基数,按合同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郑祖英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若两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 原告提供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及房地产权籍信息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婚证、结清试算表、个人贷款对帐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陈凯斌、郑祖英共同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但由于经济困难暂时无法还款。 被告陈凯斌、郑祖英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陈凯斌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凯斌向原告借款720万元,期限3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水平下调29%,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次年起每年的1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陈凯斌不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对于被告陈凯斌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约定,被告陈凯斌以位于上海市毛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5月25日,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月21日,原告依约放款。2014年4月被告陈凯斌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陈凯斌尚欠贷款本金6678435.65元、利息15514.77元、逾期利息3.72元。 另查明,合同签订时,被告陈凯斌、郑祖英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及房地产权籍信息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婚证、结清试算表、个人贷款对帐单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陈凯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678435.65元; 二、被告陈凯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支付截止至2014年5月1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5514.7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72元,并以本息人民币6693950.4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郑祖英对上述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若被告陈凯斌、郑祖英未履行上述主文第一项至第三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可以与被告陈凯斌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毛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凯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凯斌、郑祖英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33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陈凯斌、郑祖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书记员江凝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倪俣聪
判决日期
202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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