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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6067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351-2653617
注册时间:1986-05-12
公司地址: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
简介:
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及物业服务;提供劳务、技术服务。成套设备采购及安装。机械设备及器材的制造、修理和租赁;批发零售普通机械、钢材、汽车(除小汽车)。承包境内外国际招标工程、境外工程所需设备、材料出口;工程检验检测;可承接铁路、房屋建筑、公路、水利水电、港口与航道、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各类别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桥梁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隧道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工程设计铁道行业甲级、市政行业甲级、建筑行业甲级、公路行业甲级: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梁简支梁产品生产;水泥制品制造;工程咨询;工程造价咨询;地质灾害:各类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港澳台地区)(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4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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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少珠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1)苏03民终2545号         判决日期:2021-09-17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少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瑞阳、孙景利,被上诉人石少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石少珠的诉讼请求,并由石少珠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铁公司与石少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石少珠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 石少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少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确认中铁公司与石少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08年3月至今),并赔付社会保险损失(每月3000元从2020.6.24日计算至石少珠去世)。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石少珠到中铁公司处工作至今。2016年3月13日,石少珠与中铁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合同,约定:以完成中铁公司承建的徐州轨道交通2号线10标工程建设工作任务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完成本项工作任务之日为劳动合同终止日,石少珠根据中铁公司要求,从事清洁工方面工作,乙方工资为每月2860元。 工作期间,石少珠为中铁公司提供劳动,接受中铁公司的管理,中铁公司向石少珠支付报酬,中铁公司未为石少珠办理养老保险。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石少珠正常在中铁公司工作。 2020年1月8日石少珠就涉案诉讼请求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石少珠遂于2020年1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用工关系的认定问题。 劳动关系最本质的法律特征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石少珠于2008年4月至其年满60周岁前在中铁公司工作,为中铁公司提供劳动,接受中铁公司管理,中铁公司向石少珠支付报酬,双方存在实质的用工行为,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认定双方在此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石少珠年满60周岁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亦未领取退休金,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因为石少珠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而自动终止,仍应按照存在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故应认定石少珠自2008年4月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石少珠主张养老保险损失问题。 养老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因年老或病残等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退出劳动领域,定期领取生活费用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的几种情形。本案中,石少珠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后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与中铁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石少珠仍未退出劳动领域,双方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石少珠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主张养老保险损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故石少珠关于养老保险损失的主张,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确认石少珠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自2008年4月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5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石少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少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玉浩 审判员李琳 审判员吴晓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帅
判决日期
202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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