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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陆川
联系方式:025-52898978
注册时间:2010-03-08
公司地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36号
简介:
矿山机械、建筑工程用机械、石油钻采专用设备、农业机械及配件的研发、制造、销售、维修、租赁及技术服务;二手机械再制造、收购、销售、租赁;房屋工程、土木工程、管道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般项目:物料搬运装备制造;智能物料搬运装备销售;物料搬运装备销售;机械电气设备制造;电气设备销售;电气设备修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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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易元明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案号:(2021)苏03民终4786号         判决日期:2021-09-17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易元明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元明通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基础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391民初3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晟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391民初333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晟丰公司将被上诉人易元明通公司列为被告,将徐工租赁公司及徐工基础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讼主体无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一审法院据以裁定驳回起诉的请求权基础认定错误。上诉人明确依据其与易元明通公司、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进行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请求权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是上诉人晟丰公司与被上诉人易元明通公司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依据涉案合同将合同相对人列为易元明通公司无任何问题,被上诉人作为涉案相关设备的出卖人,对上诉人(即买受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外徐工租赁公司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作为提供设备的出租人,上诉人在原审中将其列为第三人亦无不可。 其次,即使本案法院查明后认为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仍可以判决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中两个第三人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实际其行使的是被告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判决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一审法院直接以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不仅有违法律规定,也未真正解决纠纷,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综上,一审裁定请求权基础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晟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易元明通公司赔偿晟丰公司租赁设备水平定向钻机1台(规格型号X2400,品牌徐工)同等价值67.2万元(84万元两年折旧20%)。2、请求判令易元明通公司赔偿晟丰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1日利息为人民币14665.62元),共计人民币164665.62元。3、请求判令易元明通公司赔偿晟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93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1日利息为人民币1557.68元),共计人民币17489.68元。4、请求判令易元明通公司赔偿晟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44554.07元。5、请求判令易元明通公司赔偿晟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7530.00元。(以上合计1306239.37元)6、本案诉讼费由易元明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晟丰公司与易元明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2年9月,晟丰公司与易元明通公司、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徐工租赁公司向易元明通公司购买设备后出租给晟丰公司。后因晟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徐工基础公司(徐工租赁公司将对晟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徐工基础公司)于2017年3月将晟丰公司起诉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于2017年11月作出(2017)苏0391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晟丰公司支付未付租金590848元(每期租金39553元*18期-已付两期租金79106元-履约保证金42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判决已执行完毕。2012年8月30日晟丰公司向易元明通公司支付15932元租赁费用,易元明通公司应向徐工租赁公司转付作为晟丰公司还款,晟丰公司却据为己有。根据(2017)苏0391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晟丰公司承担的费用中未扣除该15932元,导致晟丰公司产生经济损失,易元明通公司应承担该部分费用。2013年晟丰公司与易元明通公司就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易元明通公司向晟丰公司赔偿15万元,易元明通公司将15万元汇至徐工租赁公司银行账户,代偿晟丰公司的部分合同欠款。但根据(2017)苏0391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中并未扣除易元明通公司应承担的15万元,该费用由晟丰公司实际承担。易元明通公司未依约履行,致使晟丰公司产生经济损失,现晟丰公司依法向易元明通公司进行追偿。根据(2017)苏0391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晟丰公司向徐工基础公司支付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该判决书判定的基础是晟丰公司在设备租赁期届满即2014年3月20日后继续占有使用该设备,但实际上该设备已于2014年10月份被易元明通公司拉走。2014年10月16日,易元明通公司未经徐工租赁公司授权将设备收回,根据(2017)苏0391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晟丰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并未扣除设备的价值。易元明通公司应偿还晟丰公司收回设备的价值67.2万元以及给晟丰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344554.07元。合同履行期间,晟丰公司采购钻头、钻杆等必要配件,因易元明通公司违约将设备收回,导致正在施工的200米钻杆埋入地下无法取出,造成经济损失83820元,其它价值23710元配件也失去使用价值,易元明通公司应赔偿配件损失合计107530元。综上,鉴于易元明通公司行为违约,导致晟丰公司发生实际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晟丰公司现依法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晟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晟丰公司(买受人)与易元明通公司(出卖人)签订编号为YYMT2012J081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份,合同约定:晟丰公司购买易元明通公司、生产厂家为第三人徐工基础公司徐工牌XZ400水平定向钻机1台,价款84万元;“全款付清后,车辆所有权归买受人所有,先提供首付收据,全款付清后,提供百分之十七车辆增值税发票”“融资十八个月,首次付款合计贰拾贰万伍仟玖佰叁拾贰元整”。 2012年8月29日、8月30日、8月31日,晟丰公司以三份函件形式,向出售给易元明通公司提出,设备存在质量瑕疵。 2012年9月20日,晟丰公司(承租人、乙方)、易元明通公司(出卖人、丙方)、徐工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签订编号为XGRZ-07-201209-0449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丙方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丙方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设如下”:徐工牌XZ400水平定向钻机1台,价款84万元,整机编号Z04000023041;“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18个月,即18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2年10月20日”“每月支付3.9553万元”“甲方可以委托丙方代为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丙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按汇款日期及时向甲方支付。乙方也可直接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丙方作为出卖人,承诺自愿对乙方应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 2013年7月10日,晟丰公司(乙方)与易元明通公司(甲方)签订对编号为YYMT2012J081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承认车辆存在质量瑕疵;“由甲方重新向乙方提供一辆新车,经乙方检验、使用后确定新车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自愿赔偿乙方人民币15万元,同时承担由于乙方未按时还款所造成的损失”“上述15万费用,在双方《买卖合同》中,乙方未支付的最后尾款中减免”“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三日内,将其所拖欠的车辆租金276871元支付给甲方”“双方自2012年7月8日起正式按照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之约定由乙方按时向甲方交付租金”。 2013年7月10日晟丰公司向易元明通公司交付了质量瑕疵设备,设备编号是Z04000023023。 2013年10月18日,晟丰公司(乙方)、易元明通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以融资租赁方式《融资租合同》(合同编号:XGRZ-07-201209-0449)从黑龙江易元明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购买徐工水平定向钻XZ400台,整机编号Z04000023041,设金额84万元,融资租赁18个月,年利率为7.38%,月还租金39553元,连续还18期,约定从2012年10月20日开始还第一期月租金,至2014年3月20日还款结)。截止到2013年10月20日,乙方还徐工租赁公司两期租金79106元,逾期租金11期435083元。根据乙方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于2013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有限公司付清已欠租金及逾期利息和提前付清后期租金本金、产权转让费共计656105.6045元(大写:陆拾伍万陆仟壹佰零伍元陆角),结束融资租业务。现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支付款共计451845.7566元(大写:肆拾伍万壹仟捌佰肆拾伍元柒角陆分:包括乙方已欠租金435083元+后期租金本金194165元+期利息14497.7566元+产权转移费100元-乙方已付保证金42000元-易元明通赔偿金150000元=451845.7566元),于2013年10月18日前汇到甲方指定账户。二、甲方承担乙方因逾期产生的期利息(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7月8日前产生的逾期利息)12259.8479元,再加上双方约定由甲方给付乙方的赔偿金15000元,共计162259.8479元(大写:壹拾陆万贰仟贰佰伍拾玖元捌角伍分),汇至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有限公司账户,做为乙方结清该水平定向钻融资租赁业务的部分还款。三、乙方付清全部款项451845.7566元(大写:肆拾伍万壹仟捌佰肆拾伍元柒角陆分)后,由甲方负责向徐工租货公司中请办理将该水平定向钻的产权转移手续转给乙方。四、本协议为双方协商一致后共同作出之约定,双方之间应共同遵守,如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乙方不能按照双方之间上述约定按时向甲方还款,则本协议第二条中所约定之由甲方承担的逾期利息改为由乙方承担。其他事项按《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7-201209-0449)执行。五、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下为手写部分)自乙方打款30日内,甲方负责按乙方付款总额将发票及该定向钻所有权证书邮寄乙方,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 2013年4月8日,徐工租赁公司向易元明通公司出具了一份《租赁物收回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易元明通公司“立即收回”其与晟丰公司融资租赁业务中的“XGRZ-07-201209-0449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我公司所有的全部租赁物”载明:“徐工牌水平定向钻;XZ400型号;整机编号Z04000023041;壹台”。 2014年10月16日,易元明通公司出具了一份《通知》,告知晟丰公司“2012年10月……以租赁方式购买我公司徐工水平定向钻(机型XZ400型号,整机编号Z04000023041)一台……截止目前欠款本金以达到632848元……我公司有权直接收回设备,解除合同。请你收到通知后7日内来我公司清偿……”庭审中,易元明通公司陈述:“2014年10月16日”将设备拖回。 2017年5月22日,易元明通公司将编号Z04000023041的水平定向钻及配件交于徐工基础公司。徐工基础公司接收涉案车辆后“我们自行评估了一下”“15.23万元,是我们自行评估价格”“设备现在交由其他经销商处置了,所获款项下放到被告名下”。 2017年4月28日,徐工基础公司作为原告,以晟丰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晟丰公司给付所欠租金632848元、逾期利息等。该院于2017年11月10日经缺席审理,作出(2017)苏0391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给付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租金590848元及逾期利息”等。晟丰公司以“有新证据”“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涉及的债权转让对晟丰科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时效期间明显超过法定”等理由,于2018年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苏03民申5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庭审中,晟丰公司和易元明通公司均认可融资租赁期限为“合同上是2012年10月20日开始算18期”“是2012年10月20日到2014年3月20日”涉案设备“是2014年10月16日”拖走的。晟丰公司:“是,认可。当时欠16个月的租金是632848元”。易元明通公司却于2017年5月22日,将涉案设备交于徐工基础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晟丰公司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认可“当时欠16个月的租金是632848元”,被一审法院(2017)苏0391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承担给付租金等的义务,且已执行到位。但是涉案设备被易元明通公司(出卖人)受徐工租赁公司(出租人)授权,于2014年10月16日拖走。易元明通公司却于2017年5月22日交给徐工基础公司。徐工基础公司“我们评估的时间基点是2017年5月22日设备交给我们的设备残值,折旧了五年多”,自行评估作价15.23万元予以处置,“所获款项下放到被告名下”。涉案设备残值评估年限悬殊3年,从公平原则理解,其损失应当有人来承担。 易元明通公司受徐工租赁公司委托收回设备,是受委托实施的行为,双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徐工基础公司作为债权转让受让人,获得了车辆,通过诉讼获得了租金等,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本案中,晟丰公司将诉讼主体列为:被告易元明通公司、第三人徐工租赁公司、第三人徐工基础公司,也并未向第三人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经法律释明仍坚持其主张,晟丰公司起诉易元明通公司承担该项赔偿责任主体有误,晟丰公司诉请易元明通公司承担责任主体不适格。晟丰公司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明确的诉讼主体调整,故而因此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原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判决结果
一、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391民初33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徐海青 审判员谢立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许丽 书记员张冉冉
判决日期
202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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