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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蒋顺根
联系方式:0573-85139609
注册时间:2009-12-03
公司地址:平湖市城南西路258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从事同业拆借;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上述业务不含外汇业务。(凭《金融许可证》经营)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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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忠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浙0482民初2658号         判决日期:2021-09-17         法院:平湖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龙忠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25日起诉来院,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龙忠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81216.82元及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681216.8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龙忠意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4000元;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平湖市钟埭街道佳业花苑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龙忠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81216.82元及截至2021年8月18日的利息18935.59元,并支付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681216.8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海燕,被告龙忠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平湖市钟埭街道佳业花苑房屋。借款期限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为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的,或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如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依法应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的费用。合同另约定,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一般抵押,抵押物为平湖市钟埭街道佳业花苑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向被告龙忠意发放贷款71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71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8年3月19日至2048年3月19日,贷款基准利率为5.6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按月。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平湖市钟埭街道佳业花苑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取得浙(2018)平湖市不动产证明第000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被告龙忠意累计16期未按时还款,尚欠借款本金681216.82元及截至2021年8月18日的利息18935.59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历史明细表、不动产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龙忠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1216.82元,并支付至2021年8月18日的利息18935.59元,并支付以借款681216.8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龙忠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4000元; 三、被告龙忠意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龙忠意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平湖市钟埭街道佳业花苑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浙〈2018〉平湖市不动产证明第000XXXX号)的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权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2元,减半收取54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9496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林金良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丽燕
判决日期
202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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