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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晓炼
联系方式:010-83579988
注册时间:1994-06-16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30号
简介:
经批准办理配合国家对外贸易和“走出去”领域的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含出口信贷、进口信贷、对外承包工程贷款、境外投资贷款、中国政府援外优惠贷款和优惠出口买方信贷等;办理国务院指定的特种贷款;办理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转贷款(转赠款)业务中的三类项目及人民币配套贷款;吸收授信客户项下存款;发行金融债券;办理国内外结算和结售汇业务;办理保函、信用证、福费廷等其他方式的贸易融资业务;办理与对外贸易相关的委托贷款业务;办理与对外贸易相关的担保业务;办理经批准的外汇业务;买卖、代理买卖和承销债券;从事同业拆借、存放业务;办理与金融业务相关的资信调查、咨询、评估、见证业务;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买卖、代理买卖金融衍生产品;资产证券化业务;企业财务顾问服务;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海外分支机构在进出口银行授权范围内经营当地法律许可的银行业务;按程序经批准后以子公司形式开展股权投资及租赁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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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949号         判决日期:2021-09-17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铝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肇庆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深圳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以下简称交行越秀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新支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广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深圳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肇庆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肇庆分行)、中信银行(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信银行)、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中信银行)【前述被上诉人下文中简称为银团】,原审被告亚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铝集团)、亚铝控股有限公司(AAGHoldingsLimited,以下简称亚铝控股)、肇庆亚铝工业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铝工业城公司)、邝汇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铝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波,被上诉人建行肇庆分行、进出口行、中信深圳分行、交行越秀支行、农行高新支行、华夏广州分行、民生深圳分行、中行肇庆分行、工行肇庆分行、香港中信银行、中国中信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徐艳丽[中信银行(国际)有限公司庭审后于2021年2月终止了对王丹、徐艳丽的授权委托],原审被告亚铝工业城公司、邝汇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波到庭参加诉讼,亚铝集团、亚铝控股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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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建行肇庆分行、进出口行、中信深圳分行、交行越秀支行、农行高新支行、华夏广州分行、民生深圳分行、中行肇庆分行、工行肇庆分行、香港中信银行、中国中信银行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亚铝厂向建行肇庆分行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680809105.48元、美元9508930.2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自2015年8月5日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亚铝集团、亚铝控股、邝汇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亚铝集团、亚铝控股向建行肇庆分行支付违约金(按照2015年8月3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2097折算后,截至该日本息欠款合计人民币1744062381.78元;违约金以人民币1744062381.78元作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5年8月5日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4.确认银团对亚铝厂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银团对亚铝控股提供的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确认银团对亚铝工业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诉讼费由亚铝厂、亚铝集团、亚铝控股、亚铝工业城公司、邝汇珍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银团共同作为贷款人与亚铝厂签订《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银团贷款合同》(肇庆银团2014年工流字第1号,以下简称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约定银团向亚铝厂提供总计不超过人民币1681351749元和美元9508930.2元的贷款;银团的承诺额分别为:建行肇庆分行贷款人民币432224100元,进出口行贷款人民币259334460元,中信深圳分行贷款人民币172889640元,交行越秀支行贷款人民币259334460元,农行高新支行贷款人民币172889640元,华夏广州分行贷款人民币73478097元,民生深圳分行贷款人民币86444820元,中行肇庆分行贷款人民币51866892元,工行肇庆分行贷款人民币86444820元,香港中信银行贷款美元9508930.2元,中国中信银行贷款人民币86444820元;建行肇庆分行为牵头行、代理行;贷款用途为归还《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银团贷款合同》(肇庆银团2013年工流字第1号,以下简称2013年银团贷款合同)下贷款本金和补充流动资金需求;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美元贷款利率为三个月LIBOR利率+3.3%,利息以1年360天为计息基数按月计收,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结息日为合同项下的最后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应在最后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逾期偿还到期贷款本金的,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按贷款利率上浮100%的标准支付罚息;在贷款期限内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未按时支付部分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复利;在贷款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期间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对于此部分利息分别按贷款利息上浮30%或上浮50%支付复利,直到所涉及的贷款利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在代理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银团分别与亚铝集团、亚铝控股签订了《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银团贷款保证合同》(肇庆银团2014年保字第1号、肇庆银团2014年保字第2号,以下分别简称1号保证合同、2号保证合同),约定:亚铝集团、亚铝控股为确保亚铝厂履行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自愿向各债权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等值人民币2600000000元;如果保证人未在债权人要求的期限内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应付款项支付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与违约金之和不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为限。同日,银团与邝汇珍签订了《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银团贷款自然人保证合同》(肇庆银团2014年自保字第1号,以下简称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邝汇珍为确保亚铝厂履行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自愿向各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银团与亚铝厂、亚铝工业城公司分别签订了《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银团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肇庆银团2014年抵字第1号、肇庆银团2014年抵字第2号,以下分别简称1号抵押合同、2号抵押合同),约定:亚铝厂提供位于肇庆高新区大良岗743368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合计406492.86平方米的23套房屋(厂房、车间及电房)、评估价值净值合计人民币850861700元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及车辆),亚铝工业城公司提供位于肇庆高新区建筑面积合计75699.37平方米的5套房屋(厂房、实验室及宿舍)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等值人民币2600000000元;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合同签订后,各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银团与亚铝控股签订了《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肇庆银团2014年质字第1号,以下简称质押合同),约定:亚铝控股以其持有的亚铝厂64.9094%的股权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股权质押担保,被担保债权确定期间指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的期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的最高限额为等值人民币2600000000元;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质权人有权处分质押权利,质权人实现质押权利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合同签订后,各方依约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银团依约向亚铝厂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680809105.48元和美元9508930.2元。截至2015年8月3日,亚铝厂贷款余额为人民币1680809105.48元和美元9508930.2元,美元按照2015年8月3日汇率中间价6.2097折算为人民币59047603.86元,本金合计人民币1739856709.34元,利息合计人民币4205672.44元,本息总计人民币1744062381.78元。因亚铝集团、亚铝工业城公司、邝汇珍涉及重大诉讼且抵押的大多数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未依约书面通知银团亦未提供新的担保,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危及银团的债权安全,已构成违约。根据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第17.10条、第17.14条的约定,银团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2015年7月31日,经银团会议决定,银团授权建行肇庆分行以代理行的身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建行肇庆分行于2015年8月3日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亚铝厂在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亚铝厂、亚铝集团、亚铝控股、亚铝工业城公司、邝汇珍清偿贷款本息。亚铝厂、亚铝集团、亚铝控股、亚铝工业城公司、邝汇珍未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亚铝厂辩称,不同意银团的诉讼请求。一、银团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并不具备。银团提起本案诉讼前,亚铝厂一直依约支付利息,没有任何违约行为。银团称亚铝集团、亚铝工业城公司、邝汇珍涉及重大诉讼且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但亚铝厂对此并不知情,不存在亚铝厂故意隐瞒相关事实的可能。现银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给亚铝厂造成了巨大损失。二、亚铝厂从未收到银团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银团提交了邮寄该通知的公证书,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通知书已成功送达。三、亚铝厂并未违约,银团主张亚铝厂支付罚息和复利的依据不足。四、本案贷款系借新还旧,银团应当提供贷款最初形成时的外债登记凭证。为该贷款而订立的对外担保合同如果未办理外债登记,则合同无效。五、银团提交的亚铝厂土地他项权显示存续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现抵押期限已过,银团主张抵押权的依据不足。 亚铝工业城公司辩称,不同意银团的诉讼请求,认同亚铝厂的答辩意见。银团与亚铝工业城公司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未约定亚铝工业城公司涉及诉讼时不通知银团将构成违约。亚铝工业城公司已为涉案贷款提供了抵押财产,另案诉讼不影响银团实现债权。 邝汇珍辩称,不同意银团的诉讼请求,认同亚铝厂的答辩意见。涉案贷款属于借新还旧,邝汇珍签署自然人保证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邝汇珍要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亚铝厂、亚铝工业城公司、亚铝控股均提供了担保财产,邝汇珍应对物保之外的债务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银团曾与亚铝厂签订2013年银团贷款合同,约定:银团向亚铝厂提供总计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698335100元和美元960498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 2014年9月26日,银团与亚铝厂签订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约定:银团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亚铝厂提供总计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681351749元和美元9508930.2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银团的承诺额分别为:建行肇庆分行贷款人民币432224100元,进出口行贷款人民币259334460元,中信深圳分行贷款人民币172889640元,交行越秀支行贷款人民币259334460元,农行高新支行贷款人民币172889640元,华夏广州分行贷款人民币73478097元,民生深圳分行贷款人民币86444820元,中行肇庆分行贷款人民币51866892元,工行肇庆分行贷款人民币86444820元,香港中信银行贷款美元9508930.2元,中国中信银行贷款人民币8644482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与贷款转存凭证或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或借款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款项为准,并相应调整借款到期日期;亚铝厂应将提取的贷款资金专门用于归还2013年银团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和补充流动资金需求;贷款期限为一年,自首次提款日起算,至最后到期日止;贷款年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美元贷款利率为三个月LIBOR利率+3.3%[LIBOR利率是指在美元贷款的每个计息期开始之前2个伦敦银行营业日上午11:00(伦敦时间),路透等金融电讯终端提供的ICEBenchmarkAdministration(IBA)(或由贷款人指定的其他取代IBA的服务机构)公布的3个月美元同业拆放利率],合同项下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每笔美元贷款的利率实行三个月一定,每笔美元贷款的利率调整日均为合同项下首笔美元贷款提款日的每三个月后的当日,贷款利息以1年360天为计息基数,按贷款的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开始计算,按月计收,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亚铝厂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贷款利息,但在最后到期日,被偿还的本金所对应的应付未付利息应在最后到期日利随本清;亚铝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金的,对于未按时偿还部分的贷款本金,除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自其逾期之日起按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直到其所涉及的贷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时止;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上述罚息利率调整时,上述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的下限同时调整,分段计息;亚铝厂在贷款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则其未按时支付部分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复利;亚铝厂在贷款逾期或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期间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对于此部分利息应分别按照贷款利率上浮30%或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复利,直到所涉及的贷款利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对于同时发生逾期和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对于亚铝厂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和贷款利率上浮100%,择其重者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根据有关中国法律法规,到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相关的外债登记手续;针对借款合同的任何担保文件无效或担保文件项下的相关出质人、抵押人或保证人声称担保文件为无效,或出质人、抵押人、保证人违反担保合同中的任何义务或发生重大不利状况和变化,并且亚铝厂未能在10日内提供经银团书面认可的替代性担保并完成法定登记手续,则构成违约;在发生违约事件当日和其后的任何时间,建行肇庆分行可以采取或经指示必须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行动: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亚铝厂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从亚铝厂在代理行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上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亚铝厂对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符合银团要求的新的担保;解除合同;农行高新支行、工行肇庆分行、香港中信银行在其承诺额度内与亚铝厂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并自行发放贷款的,视为其已等额履行其作为贷款人在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义务,该合同项下贷款自动合并入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项下,并按照约定享有相关债权和担保权益;任何与贷款文件或与贷款文件有关的通知或其他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除非另行说明,应以信函或传真形式发出;任何通知应当在满足下列条件后即视为已经送达:如通过信函,在注明正确的地址的信封上加盖邮戳之日的第××日。 2014年9月26日,银团与亚铝集团、亚铝控股签订1号保证合同、2号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亚铝集团、亚铝控股为确保亚铝厂履行其与银团签订的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向银团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681351749元和美元9508930.2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亚铝厂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提存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等值人民币2600000000元;如亚铝集团、亚铝控股根据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早于或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亚铝集团、亚铝控股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银团为亚铝厂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亚铝厂在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事项,银团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如果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银团根据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亚铝厂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违反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的其他约定,亚铝集团、亚铝控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亚铝集团、亚铝控股未在银团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亚铝集团、亚铝控股向银团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形下,亚铝集团、亚铝控股承担的保证责任与上述违约金之和不以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限;无论银团对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银团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亚铝厂自己所提供,亚铝集团、亚铝控股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银团均可直接要求亚铝集团、亚铝控股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亚铝集团、亚铝控股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保证合同适用中国法律。 2014年9月26日,银团与邝汇珍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邝汇珍为确保亚铝厂履行其与银团签订的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向银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人民币1681351749元和美元9508930.2元,包括亚铝厂根据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应偿付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提存费等);邝汇珍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后两年止;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包括根据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或展期协议的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以及银团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事项,银团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如果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银团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亚铝厂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亚铝厂违反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的其他约定,邝汇珍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银团对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银团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亚铝厂自己所提供,邝汇珍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银团均可直接要求邝汇珍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邝汇珍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保证合同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2014年9月26日,银团与亚铝厂、亚铝工业城公司签订1号抵押合同、2号抵押合同,约定:亚铝厂提供位于肇庆高新区大良岗743368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合计406492.86平方米的23套房屋(厂房、车间及电房)、评估价值净值合计人民币850861700元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及车辆),亚铝工业城公司提供位于肇庆高新区建筑面积合计75699.37平方米的5套房屋(厂房、实验室及宿舍),为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681351749元和美元9508930.2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亚铝厂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提存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等值人民币2600000000元;如亚铝厂、亚铝工业城公司根据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如亚铝厂未按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建行肇庆分行有权直接要求亚铝厂、亚铝工业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亚铝厂、亚铝工业城公司应在接到建行肇庆分行要求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的书面通知的当日内代为清偿;如果抵押财产被国家征收、征用、拆除、没收、无偿收回,或者抵押财产被第三方查封、冻结、扣押、监管、留置、拍卖、强行占有、毁损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亚铝厂、亚铝工业城公司应当立即通知建行肇庆分行,并及时采取制止、排除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若建行肇庆分行提出要求,亚铝厂、亚铝工业城公司应提供符合银团要求的新担保;亚铝厂不履行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的其他约定,银团有权处分抵押财产。 2014年9月26日,银团与亚铝控股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亚铝控股以其持有的亚铝厂64.9094%的股权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股权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681351749元和美元9508930.2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亚铝厂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提存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等值人民币2600000000元;如亚铝厂、亚铝工业城公司根据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如亚铝厂未按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建行肇庆分行有权直接要求亚铝控股承担担保责任,亚铝厂、亚铝工业城公司应在接到建行肇庆分行要求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的书面通知的当日内代为清偿;如果出质股权被第三方冻结、监管、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亚铝控股应当立即通知银团,并及时采取制止、排除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若银团提出要求,亚铝控股应提供符合其要求的新担保;亚铝厂不履行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的其他约定,银团有权处分质押权利;质押合同适用中国法律。 2014年9月25日,香港中信银行与亚铝厂签订《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及中信银行(国际)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之贷款协议》(编号:ZAAF2014),约定:香港中信银行向亚铝厂提供不超过美元9508930.2元的贷款,用以偿还《2013年银团贷款合同》项下所欠中信银行(国际)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贷款本金;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并依中国法律解释。 2014年9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四会支行)与亚铝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201700202-2014年(四会)字0101号],约定:工行四会支行向亚铝厂提供借款人民币86444820元用于付货款,作为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中工行肇庆分行承诺为亚铝厂提供的贷款。 2014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农行高新支行与亚铝厂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4010120140010516、44010120140010531、44010120140010540、44010120140010545、44010120140010558、44010120140010560、44010120140010561、44010120140010562、44010120140010564、44010120140010570、44010120140010576、44010120140010577、44010120140010579、44010120140010582、44010120140010590、44010120140010595、44010120140010598、44010120140010606、44010120140010623、44010120140010624、44010120140010627、44010120140010630、44010120140010633、44010120140010634、44010120140010638、44010120140010640、44010120140010641、44010120140010644、44010120140010646、44010120140010647、44010120140010649、44010120140010651、44010120140010654、44010120140010656、44010120140010657、44010120140010658),约定:农行高新支行为亚铝厂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17288964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银团于2014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向亚铝厂发放贷款人民币1680809105.48元和美元9508930.2元。签订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及发放合同项下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项下香港中信银行向亚铝厂提供的借款,已于2014年9月25日办理境内机构外债签约登记,登记债权金额为美元9508930.2元。 亚铝集团、亚铝控股、亚铝工业城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均已作出决议,同意公司为涉案亚铝厂的借款提供担保。亚铝厂提供的抵押财产23套房屋(厂房、车间及电房)及亚铝工业城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5套房屋(厂房、实验室及宿舍)已于2014年9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建行肇庆分行。亚铝厂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肇庆高新区大良岗743368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已于2014年9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抵押权人为本案银团、存续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亚铝控股出质的亚铝厂6490.94万美元的股权已于2014年9月29日办理出质登记,质权人为建行肇庆分行。亚铝厂提供的机器设备和车辆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0758高新20140926116号。 2015年7月至8月,进出口行、中信深圳分行、交行越秀支行、农行高新支行、华夏广州分行、民生深圳分行、中行肇庆分行、工行肇庆分行、香港中信银行、中国中信银行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称: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出现重大不利影响,同意并授权建行肇庆分行随时宣布亚铝厂违约及贷款提前到期。 2015年8月18日,建行肇庆分行向收件人亚铝厂温海兰、亚铝集团、亚铝控股邝海峰、亚铝工业城公司温海兰、邝海峰转邝汇珍邮寄了抬头为亚铝厂、亚铝集团、亚铝控股、亚铝工业城公司、邝汇珍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该通知书称:就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因担保人亚铝集团、亚铝工业城公司、邝汇珍涉及重大诉讼,损害银团利益,构成违约,建行肇庆分行根据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到期本金为人民币1680809145.48元及美元9508930.2元,要求亚铝厂于到期之日起1日内归还全部本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涉案贷款发生后至2016年12月,亚铝厂陆续向建行肇庆分行还款人民币59906260.34元,向进出口行还款人民币35207665.76元,向中信深圳分行还款人民币23899111.21元,向交行越秀支行还款人民币35948756.16元,向农行高新支行还款人民币23854829.06元,向华夏广州分行还款人民币10143730.29元,向民生深圳分行还款人民币11949555.66元,向中行肇庆分行还款人民币7169733.46元,向工行肇庆分行还款人民币11949555.39元,向香港中信银行还款美元732468.69元,向中国中信银行还款人民币11949555.65元。上述还款中,亚铝厂于2015年10月20日向中国中信银行偿还人民币824107.28元抵作本金;亚铝厂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向中行肇庆分行偿还人民币12.28元、875285.49元、875052.42元、285415.3元,共计人民币2035765.49元,抵作本金;其余还款均抵作利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就进出口行、建行肇庆分行、工行肇庆分行、农行高新支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支行与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亚铝工业城公司、亚铝集团、迈飞有限公司、邝汇珍、王学民、黄志波、黎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曾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粤高法立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亚铝工业城公司、亚铝集团、邝汇珍等价值人民币2380309354.38元范围内的财产。 就进出口行、建行肇庆分行、农行高新支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支行、民生深圳分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支行与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亚铝工业城公司、亚铝集团、迈飞有限公司、邝汇珍、王学民、黄志波、黎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曾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粤高法立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亚铝工业城公司、亚铝集团、邝汇珍等价值人民币1197014288.2元范围内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银团以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为据提起诉讼,主张借款人亚铝厂向其清偿债务、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抵押及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因亚铝集团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的企业、银团香港中信银行及亚铝控股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企业、邝汇珍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外、涉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银团与亚铝集团、亚铝控股签订的1号保证合同、2号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银团香港中信银行与亚铝厂签订的涉案贷款协议均已明确约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当事人已就该合同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故应以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上述合同所涉争议的准据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所述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涉案合同的效力;二、银团是否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三、亚铝厂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金额;四、亚铝集团、亚铝控股应否对亚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亚铝集团、亚铝控股应否向银团支付违约金;六、银团是否有权就处置涉案抵押及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银团以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为据提起诉讼后,邝汇珍以涉案贷款属借新还旧为由主张其签署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经查,该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邝汇珍为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亦明确约定贷款用途为归还2013年银团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和补充流动资金需求。上述合同中关于贷款用途的约定清晰明确。邝汇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签署该自然人保证合同时受到欺诈、胁迫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银团与亚铝厂签订的2013年银团贷款合同、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1号抵押合同,与亚铝集团签订的1号保证合同,与亚铝控股签订的2号保证合同、质押合同,与邝汇珍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亚铝工业城公司签订的2号抵押合同,香港中信银行与亚铝厂签订的涉案贷款协议,工行四会支行与亚铝厂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农行高新支行与亚铝厂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均系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签订后,就合同所涉香港中信银行向亚铝厂提供的美元贷款,已办理境内机构外债签约登记。涉案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各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二、关于银团是否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的问题 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出质人、抵押人、保证人违反担保合同中的任何义务或发生重大不利状况和变化,并且亚铝厂未能在10日内提供经银团书面认可的替代性担保并完成法定登记手续则构成违约,建行肇庆分行可以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现建行肇庆分行以亚铝集团、亚铝工业城公司、邝汇珍涉及重大诉讼为由,主张其已于2015年8月3日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时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发出通知,自该通知到达合同相对方时起发生法律效力。建行肇庆分行主张其已于2015年8月3日、8月18日向亚铝厂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未能提供邮件跟踪记录或能够证明该邮件已被收件人签收的其他证据,亚铝厂亦明确否认收到上述通知。建行肇庆分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已送达合同相对方即债务人亚铝厂,其主张单方行使解除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涉案贷款的期限为一年,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9月26日银团已向亚铝厂发放首批贷款,涉案贷款期限应自此计算一年,至2015年9月25日届满。亚铝厂应于上述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向银团偿还所欠贷款本息。 三、关于亚铝厂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金额的问题 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签订后,银团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至9月30日期间向亚铝厂发放贷款人民币1680809105.48元和美元9508930.2元。亚铝厂已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12月21日,2016年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偿还本金人民币824107.28元、12.28元、875285.49元、875052.42元、285415.3元,合计偿还本金人民币2859872.77元,尚余本金人民币1677949232.71元和美元9508930.2元未予清偿,故亚铝厂还应向银团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677949232.71元和美元9508930.2元。现银团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将上述款项统一支付给银团贷款的牵头行建行肇庆分行,故本案所涉借款中银团内部各贷款人所享有的债权金额可由其自行协商确定,本案所涉判项对各银团债权数额不再作具体区分。 涉案合同约定,借款中人民币部分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美元部分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LIBOR利率加3.3%计算;未偿还部分的贷款的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经查,签订合同及发放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按照合同约定,人民币本金部分的利息应在6%的基础上上浮10%,即按6.6%计算;罚息应在前述本金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即按9.9%计算。亚铝厂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12月21日、2016年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偿还了部分本金,应将上述还款在所欠本金数额中予以抵扣、分段确定罚息的计算基数。银团主张美元部分的罚息按照“三个月LIBOR利率+3.3%+1.65%”计算,该标准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属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作出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涉案贷款期限于2015年9月25日届满,故亚铝厂应依照合同约定于贷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9月26日起支付上述罚息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银团主张自2015年8月5日起计付罚息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涉案合同关于复利的约定,贷款逾期时,未偿还的利息应当按照本金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上述条款明确约定复利的计算基数系未偿还的利息。因2015年9月25日涉案贷款期限届满之前亚铝厂并未拖欠利息,故银团主张亚铝厂支付复利的依据不足。其关于以欠付本金作为基数计算复利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亚铝集团、亚铝控股、邝汇珍应否对亚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银团与亚铝集团、亚铝控股、邝汇珍分别签订的1号保证合同、2号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银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保证人承担责任并未超过上述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亚铝集团、亚铝控股、邝汇珍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银团与亚铝集团、亚铝控股、邝汇珍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无论亚铝厂或第三人是否提供了其他担保,保证人的责任均不因此减免。邝汇珍关于其应仅就物保以外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银团有权主张各保证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就亚铝厂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亚铝集团、亚铝控股、邝汇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亚铝厂追偿。 五、亚铝集团、亚铝控股应否向银团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银团与亚铝集团、亚铝控股签订的1号保证合同、2号保证合同约定:如果亚铝集团、亚铝控股未在银团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亚铝集团、亚铝控股向银团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银团主张亚铝集团、亚铝控股按照该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是为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而设立的从合同。保证合同订立的目的及从属性决定了保证人的责任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本案亚铝集团、亚铝控股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代偿债务的责任,亚铝厂则是该债务的最终责任人。如果要求亚铝集团、亚铝控股另行按照保证合同支付违约金,则其实际承担的责任将超过债务人的责任范围,且超过的部分无法向债务人追偿,有违公平原则。故在银团关于本金、罚息的诉讼请求可获支持且银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仍有其他损失的情形之下,其主张亚铝集团、亚铝控股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银团是否有权就处置涉案抵押及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 银团与亚铝厂、亚铝工业城公司、亚铝控股签订的1号抵押合同、2号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就质押股权办理了出质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和质权已依法设立。虽然亚铝厂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中记载存续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的内容,但该抵押登记仍处于有效期间、具有法律效力。亚铝厂关于抵押期限已过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银团有权主张亚铝厂、亚铝工业城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及亚铝控股出质的股权在其各自担保的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亚铝工业城公司、亚铝控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亚铝厂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亚铝集团、亚铝控股经一审法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银团建行肇庆分行、进出口行、中信深圳分行、交行越秀支行、农行高新支行、华夏广州分行、民生深圳分行、中行肇庆分行、工行肇庆分行、香港中信银行、中国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信银行(国际)有限公司、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677949232.71元、美元9508930.2元及罚息[人民币本金的罚息按照每年9.9%的利率计算,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的罚息以人民币1680809105.48元作为计算基数,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的罚息以人民币1679984998.2元作为计算基数,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罚息以人民币1679984985.92元作为计算基数,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罚息以人民币1679109700.43元为计算基数,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罚息以人民币1678234648.01元为计算基数,此后的罚息以未付本金为计算基数计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美元本金的罚息以未付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LIBOR利率另加3.3%计算,以首笔美元贷款提款日2014年9月29日作为确定LIBOR利率的首个基准日,每三个月进行调整,29日作为调整日,调整日前2个伦敦银行营业日伦敦当地时间上午11时路透等金融电讯终端提供的ICEBenchmarkAdministration(IBA)或由中信银行(国际)有限公司指定的其他取代IBA的服务机构公布的美元三个月同业拆借利率为准,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亚铝集团有限公司、亚铝控股有限公司、邝汇珍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信银行(国际)有限公司、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亚铝集团有限公司、亚铝控股有限公司、邝汇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追偿; 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信银行(国际)有限公司、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对处置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信银行(国际)有限公司、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对处置亚铝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64.9094%的股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亚铝控股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追偿; 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信银行(国际)有限公司、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对处置肇庆亚铝工业城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肇庆亚铝工业城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信银行(国际)有限公司、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4374.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829374.93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信银行(国际)有限公司、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504.98元,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亚铝集团有限公司、亚铝控股有限公司、肇庆亚铝工业城管理有限公司、邝汇珍负担人民币8814869.95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信银行(国际)有限公司、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诉讼费人民币8829374.93元,多交部分人民币8814869.95元由一审法院向其退还。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亚铝集团有限公司、亚铝控股有限公司、肇庆亚铝工业城管理有限公司、邝汇珍应向一审法院交纳诉讼费人民币8814869.95元。 亚铝厂上诉请求:一、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一判项的“罚息”予以改判,将亚铝厂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已向银团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18954640.63元以及美元392957.88元依法予以扣减;二、请求依法调低亚铝厂及原审被告应承担的一审诉讼费用,二审诉讼费用应由银团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贷款发生后至2016年12月,亚铝厂已陆续向各银行还款合计人民币231978752.95元、美元732468.69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还款中人民币2859872.77元抵作本金,其余还款人民币229118880.18元、美元732468.69元均抵作利息。被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了《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银团贷款本息情况表》,确认贷款期限内(自放款日至2015年9月25日)亚铝厂向银团偿还利息合计人民币110164239.58元、美元339510.81元。而对于亚铝厂在贷款期限届满后(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12月)已向银团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18954640.63元、美金392957.88元。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处理及扣减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扣减,请求二审对此进行改判。 银团辩称:1.贷款本金余额在原审庭审中已经经过了亚铝厂、银团和一审被告的共同核对并确认,罚息计算方式在银团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第24页至25页已就亚铝厂本息还款金额及其还款性质和抵扣进行查明,判决主文第一项是对本案剩余贷款本金及罚息计算方式的确认,故亚铝厂关于扣减利息的诉请实际在一审判决中已做处理,亚铝厂第一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其余还款均抵作利息”,具体金额可在执行程序中去解决。2.一审判决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诉讼费用承担做出的分配合法合理,亚铝厂关于调低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应承担的一审诉讼费用、二审诉讼费用由银团承担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工业城公司、邝汇珍述称,同亚铝厂的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确认如下事实:第一,一审判决第25页第9行“向中国中信银行偿还人民币824107.28元抵作本金”,应为“向中信深圳分行(即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人民币824107.28元抵作本金”。第二,银团对亚铝厂已经还款合计人民币231978752.98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2859873.29元)、美元732468.69元无异议。第三,一审判决第25页第12-13行关于“其余还款均抵作利息”之“其余还款”涉及的数额为人民币229118879.69元,美元732468.69元。其中人民币110164239.06元、美元339510.81元抵作利息,利息已还清;人民币118954640.63元、美元392957.88元抵作罚息。 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就案涉借款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亦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所做“其余还款均抵作利息”之表述,是通过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的方式解决,还是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相关数额在案件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第二,关于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收取和负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及金钱给付之债。在金钱之债履行过程中,不排除存在债权人起诉后、审理过程中甚至判决送达后,债务人仍持续向债权人还款之可能。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起诉前所发生的事实,但为便利当事人诉讼,高效解决争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表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将起诉之后、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事实纳入审理范围并不持排斥态度。但为避免审理范围的过于不确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该规定对将新的事实纳入审理范围的时间进行了必要的限制。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亚铝厂于2017年10月25日庭审陈述的事实涉及至2016年11月11日其已偿还的利息数额,如对该法庭辩论终结前抵作利息的“其余还款”的还款时间、具体构成、对应的数额等能在一审审理中查明,与仅查明“其余还款均抵作利息”相比,前者更有助于消除判决执行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增加判决执行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对于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可以查明的相关数额,以在事实查明部分予以查明并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载明为宜。 关于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收取和负担。本院查明,银团提起诉讼时其诉讼请求为暂计至2015年8月3日的本息数额,一审法院以此为基数于2015年9月确定收取案件受理费8824374.93元。对于银团提起诉讼之时亚铝厂欠付的本息数额,作为债务人的亚铝厂并无异议,亚铝厂上诉主张的是在案件审理期间(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12月)其已向银团支付的利息数额应予扣减,故一、二审诉讼费应相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财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一定比例分段累计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系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确定,债务人亚铝厂在银团起诉后、判决作出前自愿实际履行部分债务的行为,并不必然影响案件受理费数额的确定。因一审法院诉讼费的计算和收取是基于银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即暂计至2015年8月3日时亚铝欠付的本息数额,而债务人亚铝厂对于银团提起诉讼之时其欠付的本息数额并无异议,其在诉讼中履行债务的行为,不能成为调低其诉讼费承担比例的依据。事实上,亚铝厂在判决做出之前自愿实际履行部分债务可相应降低其可能承担的申请执行费,亦可降低其应付孳息的数额,判决作出前其自愿全部或部分履行债务可以获得相应的利益,但此利益不应体现为诉讼费总额的调减和当事人之间诉讼费承担比例的调整。因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以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上诉人关于依法调低亚铝厂及原审被告应承担的一审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不予支持。关于二审上诉费,因上诉人的请求仅涉及请求扣减其一审期间已经履行的部分,本院系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对于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收取,上诉人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缴纳。至于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因银团对亚铝厂关于一审期间已履行部分明确表示认可,对于二审诉讼费的负担,本院酌定划分承担比例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信银行(国际)有限公司、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677949232.71元、美元9508930.2元及罚息[人民币本金的罚息按照每年9.9%的利率计算,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的罚息以人民币1680809105.48元作为计算基数,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的罚息以人民币1679984998.2元作为计算基数,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罚息以人民币1679984985.92元作为计算基数,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罚息以人民币1679109700.43元为计算基数,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罚息以人民币1678234648.01元为计算基数,此后的罚息以未付本金为计算基数计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美元本金部分的罚息以未付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LIBOR利率另加3.3%计算。以首笔美元贷款提款日2014年9月29日作为确定利率的首个基准日,每三个月进行调整,29日作为调整日,调整日前2个伦敦银行营业日伦敦当地时间上午11时路透等金融电讯终端提供的ICEBenchmarkAdministration(IBA)或由中信银行(国际)有限公司指定的其他取代IBA的服务机构公布的美元三个月同业拆借利率为准,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罚息时应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罚息和美元罚息。]; 三、亚铝集团有限公司、亚铝控股有限公司、邝汇珍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信银行(国际)有限公司、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亚铝集团有限公司、亚铝控股有限公司、邝汇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追偿; 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信银行(国际)有限公司、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对处置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一审判决所附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信银行(国际)有限公司、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对处置亚铝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64.9094%的股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亚铝控股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追偿; 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信银行(国际)有限公司、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对处置肇庆亚铝工业城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一审判决所附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肇庆亚铝工业城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中信银行(国际)有限公司、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依据一审判决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649746.91元,由上诉人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负担324874元,银团负担324872.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马东旭 审判员杨兴业 审判员郭载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训民 书记员王瀚
判决日期
202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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