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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哲峰
联系方式:010-59819183
注册时间:2001-12-26
公司地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简介: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甲级资质;铁道行业甲(II)级资质;公路行业甲级资质;市政行业甲级资质;建筑行业甲级资质;物业管理;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租赁机械设备、汽车、办公设备;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检测服务;工程管理咨询;出租办公用房、出租商业用房;销售建筑材料、金属材料、机械设备;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绿化管理;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道路货物运输;爆破作业。(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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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普钊、李渊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案号:(2021)川71民终56号         判决日期:2021-09-17         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普钊、李渊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1)川7101民初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4日以询问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普钊、李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未变更案由错误。(二)案涉《建筑安装工程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系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合同系李普钊借用山西万荣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中铁十九局西城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签订,属于无效合同。(三)李普钊作为实际施工人和保证金的出资人,有权主张退还保证金。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中铁十九局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李普钊、李渊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理由:案涉合同系其与案外人山西万荣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一审在案证据《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李普钊作为案外人山西万荣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 李普钊、李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十九局立即退还其履约保证金120万元;2.中铁十九局赔偿其损失,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3.案件诉讼费用由中铁十九局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5月1日,李普钊持案外人山西万荣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代表山西万荣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西城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李普钊的代理权限为签订合同、确认工程量、工程结算、收取计价款等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同年5月13日,李普钊委托李渊用李渊农业银行账户向中铁十九局建行账户汇款120万元,附加信息“保证金,李普钊”。李普钊、李渊当庭确认签订合同的事实,并确认与中铁十九局无其他经济往来。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山西万荣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西城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所签订,李普钊、李渊不是合同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李普钊虽在合同上签字,但系受山西万荣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不是合同相对人。李普钊依据上述合同以个人名义向中铁十九局交纳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应由山西万荣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无权请求中铁十九局退还保证金,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李普钊、李渊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普钊、李渊提交如下证据:山西万荣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材料及其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普钊借用山西万荣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中铁十九局签订案涉合同,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铁十九局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其内容与一审在案证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明显矛盾,因山西万荣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员王桂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杨璐璘 书记员郭华景
判决日期
202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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