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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08353万元
法定代表人:武勇
联系方式:0755-61382623
注册时间:1996-03-06
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1052号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铁路设施技术服务,铁路设备租赁,铁路内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维修,铁路工程施工管理服务,自有房地产出租,水电维修安装,物业管理,火车客票代理及广告业务,国内贸易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兴办各类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许可经营项目是:铁路车辆维修(含铁路货车厂、段、临修及加装改造),机械设备加工维修;铁路客货运输服务;国内货运代理、铁路货运代理;仓储装卸服务;铁路专用仪器设备检测、维修、改造、租赁、安装。提供住宿服务,餐饮服务,机动车辆停放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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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才芬、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客运段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1)川71民终48号         判决日期:2021-09-17         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深铁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才芬、原审被告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客运段(以下简称广州客运段)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铁路运输法院(2020)渝8601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经当事人同意,通过在线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深铁路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客运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芸,被上诉人杨才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繁在线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广深铁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深铁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杨才芬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才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列车途径渝怀铁路,系隧道成洞最多的国内干线铁路,因线路特殊,列车经过隧道时发生一定程度的晃动属于合理可接受范围,一审法院不应无限扩大承运人的安全运输责任。2.旅客旁证仅能说明杨才芬系被列车连接处的过道门卡住脚导致受伤,并无证据证明过道门在打开情况下未固定完备或未处于关闭状态。根据《铁路旅客运输服务质量规范》第3.7.2条“列车运行中,载客车厢连接端门不锁闭”的规定,列车连接处的过道门出于安全要求,在列车行驶的过程中系不允许完全关闭的。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杨才芬受伤系因案涉列车经过隧道时的风波使过道门毫无征兆、迅速关闭所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广深铁路公司作为承运人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合理救助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广深铁路公司提交的列车广播音频、列车车厢照片、旅客旁证及视频等证据,列车上反复播放了安全提示音频,在列车车厢连接处贴有显眼安全警示标识,且门把手上装有黑色橡皮装置以防旅客被夹伤,广深铁路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在职责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2.在杨才芬受伤后,列车工作人员及时进行救助并垫付大额医疗费用,已尽到合理救助义务。一审法院未考虑事发时的现场客观情况、承运人安全运输义务范围限度和乘客应当履行的基本注意义务,直接片面认定杨才芬受伤是因广深铁路公司原因导致从而要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严重违背公平原则。(三)杨才芬自身存在过错与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广深铁路公司的赔偿责任。杨才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顾安全提示在列车经过隧道时行走经过车厢连接处摔伤,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且其配偶在知悉其身体健康状况的情况下,也未尽注意和陪护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杨才芬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广深铁路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广深铁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与类似案件的生效判决存在较大差异和分歧,与最高法院关于司法审判实践要求相违背。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杨才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广州客运段述称,广深铁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有法律依据,请求支持广深铁路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才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深铁路公司、广州客运段赔偿其损失共计98555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4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75元、营养费11700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2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广深铁路公司、广州客运段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6日,杨才芬乘坐广州客运段所属的K813次旅客列车从广安出发至广州。当列车行驶至涪陵区间时,杨才芬的脚被列车连接处的过道门卡住夹伤。列车到达黔江火车站时,广州客运段联系黔江火车站工作人员将杨才芬送至黔江区中医院治疗。 杨才芬从2020年4月7日凌晨入院治疗至7月29日出院,共计入院治疗115天。入院诊断:1.左侧股骨颈骨折;2.右臀软组织损伤;3.左膝部软组织损伤?骨折待排?;4.高血压病?;5.小儿麻痹后遗症。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颈骨折;2.右臀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4.小儿麻痹后遗症;5.左膝骨性关节炎;6.轻度贫血;7.低蛋白血症;8.便秘;9.失眠;10.腰椎间盘膨出。住院期间,广深铁路公司和广州客运段垫付医疗费用共计57308.14元。杨才芬自行产生的医疗费276.5元已当庭自动放弃。 广州客运段在列车运行过程中播放提醒旅客注意安全的广播录音,内容为:“因列车经过渝怀线时,经过隧道较多,因此产生的风波非常大,各位旅客通过列车连接处时请注意安全,在列车通过隧道时一定不要在列车内来回走动,以及在车厢连接处停留,以防发生意外”。杨才芬受伤的连接处的过道门旁边张贴“当心滑倒”的警示标示。此门边沿处包裹有黑色橡胶,以防此门在关闭时夹伤乘客。 广州客运段系广深铁路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 受伤出院后,杨才芬购买电动轮椅一部,产生费用218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才芬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等级、误工期限、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26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37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杨才芬目前未构成伤残等级;2.杨才芬后续医疗费约10000元;3.杨才芬的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4.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水平;5.无护理等级。该鉴定产生鉴定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才芬乘坐广深铁路公司和广州客运段所属的K813次旅客列车从广安出发至广州,广深铁路公司和广州客运段接受杨才芬乘坐该列车,并实际提供旅客运输服务,双方已经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该客运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关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广州客运段系广深铁路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实际占有和使用的财产是广深铁路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其民事责任应由广深铁路公司承担。综上,广深铁路公司作为广州客运段的总公司,应当与广州客运段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所涉纠纷发生的时间节点均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广深铁路公司和广州客运段作为承运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除非能够证明旅客受伤系自身身体健康原因或系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所造成,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如下:第一,虽然广深铁路公司、广州客运段当庭提交的列车广播音频以及车厢照片可以证实,其已经尽可能的提醒旅客注意安全。但是作为铁路客运此种公共交通运输载具,要求旅客在列车的行驶过程中完全不在车厢、连接处、车门等公共场所行走、通过,显然不切实际。第二,根据广深铁路公司、广州客运段当庭提交的旅客旁证可以得知,杨才芬系被列车连接处的过道门卡住脚导致的受伤。在列车经过隧道时的风波让列车连接处的过道门毫无征兆、迅速关闭的情况下,即便是未患有小儿麻痹后遗症的人也有可能被夹住受伤。因此,杨才芬受伤的主要原因系列车连接处的过道门在打开的情况下未固定完备或未处于关闭状态,与杨才芬是否自身患有小儿麻痹后遗症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广深铁路公司、广州客运段在旅客受伤这一法律事实中承担旅客有自身身体健康原因或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的证明责任,但是广深铁路公司、广州客运段并未在该处装有监控,也没有相应的客运记录证实杨才芬的受伤系自身身体健康原因或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第四,作为公共运输载具的承运人,理应承担起更多的社会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而不能单纯的以旅客付出的对价与铁路客运承运人的义务相匹配,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倡导的“平等、公正”的社会价值取向不相符合。综上,广深铁路公司、广州客运段应对杨才芬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杨才芬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杨才芬受伤程度及治疗情况,杨才芬受伤后的护理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天。另,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时限为伤后150日。广深铁路公司、广州客运段对上述计算标准及时限均无异议。因此,杨才芬要求广深铁路公司和广州客运段承担护理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杨才芬现年47岁,其因受伤无法到单位上班,产生误工费符合客观事实,因此杨才芬请求误工费的主张可以支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亦不能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的,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误工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杨才芬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的性质,亦未当庭提交单位发放工资的签收单、工资的银行流水或社保缴费依据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每月固定收入来源。故一审法院参照《标准》认定杨才芬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杨才芬的误工期限为365日。因此,杨才芬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应为:100元/天×365天=36500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标准》第一条第(六)项,一审法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60元,住院天数为115天,共计6900元。因此,杨才芬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475元的主张,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4.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出院医嘱或其他病案资料中均未注明杨才芬在出院后应加强营养,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杨才芬因其伤情出院后适当加强营养也符合客观事实。因此,杨才芬请求营养费的主张可以支持。参照《标准》第一条第(七)项规定:“必要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情况,参考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则上由人民法院在300至2000元以内酌定”,故一审法院对杨才芬要求广深铁路公司和广州客运段赔偿11700元营养费的主张酌情调整为1000元。 5.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杨才芬在重庆市黔江区就医,其家住在四川省广安市,出院后回家,以及至重庆鉴定伤情,产生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对杨才芬请求交通费的主张可以支持。参照《标准》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就医的,原则上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在300至1000元之间酌定”。故一审法院对杨才芬要求广深铁路公司和广州客运段赔偿5000元交通费的主张酌情调整为800元。 6.关于后续医疗费。经司法鉴定,杨才芬在受伤后仍需继续治疗,约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且广深铁路公司和广州客运段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杨才芬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7.关于辅助器具费。杨才芬的受伤情况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其购买轮椅辅助符合客观事实,故杨才芬要求辅助器具费的主张可以支持。参照《标准》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轮椅的购买价格应当为1500元。故杨才芬要求广深铁路公司和广州客运段赔偿2180元辅助器具费的主张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元。 8.关于鉴定费4000元。因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佐证,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9.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杨才芬与广深铁路公司、广州客运段形成的是客运合同关系,杨才芬受伤并非广深铁路公司和广州客运段侵权所致,故杨才芬要求广深铁路公司、广州客运段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与适用本案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杨才芬要求广深铁路公司和广州客运段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为757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广深铁路公司和广州客运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杨才芬各项费用共计75700元;(二)驳回杨才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杨才芬负担150元,广深铁路公司负担5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才芬提交证据: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生活困难。经质证,广深铁路公司、广州客运段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二审审理,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杨才芬的人身损害是在旅客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所致,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明确选择基于客运合同的违约之诉,故本案案由应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对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失数额共计133284.64元,其中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75700元,广深铁路公司、广州客运段垫付医疗费57308.14元,杨才芬一审庭审中自动放弃其支付的医疗费276.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
判决结果
一、撤销重庆铁路运输法院(2020)渝8601民初466号民事判决; 二、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客运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杨才芬各项损失49098.45元; 三、驳回杨才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才芬负担40元,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7元,由杨才芬负担151元,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瑶 审判员赖佳鹃 审判员王桂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璐璘 书记员陈小利
判决日期
202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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