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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万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268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78-8019995
注册时间:2002-06-18
公司地址: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水南街道要津南路69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叄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叄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水泥预制构件、金属门窗、栏杆加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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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应健、浙江万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吉民初字第20号         判决日期:2021-09-17         法院: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应健与被告浙江万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寿公司吉安分公司)、江西吉都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由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并立案受理。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江西吉都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浙江万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寿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并追加万寿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月8日,万寿公司吉安分公司申请追加肖应华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应健、被告万寿公司及万寿公司吉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宗森和黄小庆、被告肖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肖应健诉称,吉安亿都家具博览城将部分项目的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万寿公司吉安分公司承包,原告由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董丽娟安排在该工地粉刷外墙,报酬为180元/天。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粉刷第20栋房屋时因被告提供的脚手架倒塌致原告从高处摔下,造成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原告在吉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2113.01元,被告万寿公司通过董丽娟赔偿原告16000元,其余损失经与万寿公司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寿公司、万寿公司吉安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6113元,被告肖应华在本案中若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寿公司、万寿公司吉安分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系由万寿公司、万寿公司吉安分公司分包给被告肖应华,并非万寿公司、万寿公司吉安分公司雇请原告做点工这一事实。2.原告系被告肖应华雇请,故应由肖应华承担雇主责任。3.被告万寿公司、万寿公司吉安分公司愿意承担违法分包的法律责任。4.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违反安全施工义务致自身受伤,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5.原告的损失应据实核定。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计算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相关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标准计算,赔偿清单里的已付款项应作为预付款。 被告肖应华辩称,肖应华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二人都受雇于被告万寿公司、万寿公司吉安分公司。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肖应华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3.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在家休息存在误工事实。4.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R)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1份及X影像报告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8天。5.费用清单、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2271.05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情况。7.发票2份,证明原告发费鉴定费1200元。8.户口簿1本,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被告万寿公司、万寿公司吉安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3、5、7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受伤及住院事实予以认可,对受伤经过及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不认可认为须核实;证据4中所载的治疗经过无异议,但对该医嘱所载休息时间不予认可,认为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8无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 被告肖应华对原告的证据1、2、3、4、5、7、8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 被告万寿公司、万寿公司吉安分公司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领款单1份,证明被告万寿公司、万寿公司吉安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肖应华,肖应华按工程量领取了工程款,否定原告是受被告万寿公司、万寿公司吉安分公司雇请之事实。2.重新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重新鉴定的伤残情况等及花费鉴定费3000元。3.证人查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的关系及原告的受伤经过。 原告对被告万寿公司、万寿公司吉安分公司的证据1不知情,认为系该二被告与肖应华间发生的纠纷;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为准。关于证据3,认为系被告肖应华请其去工地做工,报酬的计算方式也是肖应华告知原告。 被告肖应华对被告万寿公司、万寿公司吉安分公司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领款单上未注明日期且事故发生时其只做了2天的工程,与之前结算的工程款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关于证据3,认为证人未和其本人谈涉案工程的价格,7.5元/㎡的价格系另外两栋楼房的做工价格,其认可证人已支付7000元的事实,但不认可承包事实。 被告肖应华未提供证据。 庭后被告万寿公司及万寿公司吉安分公司补充提交结算单1份,证明涉案工程已分包给被告肖应华并差欠肖应华工程款事实。本院对原告关于各被告已支付其赔偿款的具体金额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1份,证明被告万寿公司及万寿公司吉安分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8000元及原告的相关陈述;本院司法技术室提供的重新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万寿公司花费鉴定费2200元。 原告经质证认为其对结算单不知情,对重新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万寿公司及万寿公司吉安分公司对询问笔录中所载的赔偿金额予以认可,对原告为其做点工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全部工程都系分包给肖应华;对重新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肖应华对结算单无异议;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万寿公司及万寿公司吉安分公司一致,且称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对重新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肖应华已支付2000元赔偿款事实。 本院经审查对各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的证据,因各被告对证据1、3、5、7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中所载的部分内容与庭审中查明的内容不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来源之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中所载的医嘱全休时间与重新鉴定意见所载误工损失日时间不符,故对该全休时间不予认定。证据6与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不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8予以采信。 被告万寿公司、万寿公司吉安分公司的证据1与其补充提交的结算单相印证,且被告肖应华对结算单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或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明显违法程序,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人查某的证言同证据1及结算单相符,故对该证据亦予采信。对万寿公司及其吉安分公司补充提供的结算单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关于被告万寿公司及万寿公司吉安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金额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重新鉴定费用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及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8日,江西吉都置业有限公司将吉安亿都家具博览城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万寿公司承建,被告万寿公司吉安分公司具体负责该承建业务。后被告万寿公司吉安分公司的员工查某代表公司将部分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肖应华,约定分别按7.5元/㎡(涂料)及5.5元/㎡(腻子)计价,工程量按实际粉刷面积计算。粉刷材料、辅料及脚手架由查某提供,粉刷工具由肖应华自带。后肖应华雇请原告肖应健(二人系堂兄弟关系)等人做工,并约定按170-180元/天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每日做工时间由肖应华支配。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粉刷外墙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倒地受伤,后被送入吉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费医疗费32271.05元。出院后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陆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壹万元(鉴定费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万寿公司及其吉安分公司、被告肖应华分别支付原告赔偿款18000元、2000元。原告因剩余损失与被告万寿公司吉安分公司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所请。庭前被告万寿公司吉安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含右足钢板内固定取出费用)陆仟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40日。另原告生育一子肖昌灿(2014年1月2日出生)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浙江万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肖应健赔偿损失27766元; 二、被告肖应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肖应健赔偿损失20883元; 三、被告浙江万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应华对上述一、二项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由原告负担429元、被告浙江万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元、被告肖应华负担235元,其中被告浙江万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应华对二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浙江万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重新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1466元、被告浙江万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代理审判员刘苏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彭雨鸿
判决日期
202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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