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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吕廷顺
联系方式:13853237528
注册时间:2004-11-16
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
简介:
一般项目:水资源专用机械设备制造;黑色金属铸造;五金产品制造;五金产品研发;工业设计服务;集成电路设计;工业机器人安装、维修;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安防设备制造;安防设备销售;特种设备销售;制冷、空调设备制造;制冷、空调设备销售;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销售;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研发;泵及真空设备制造;泵及真空设备销售;电机制造;发电机及发电机组制造;电机及其控制系统研发;发电机及发电机组销售;机械电气设备制造;机械电气设备销售;电动机制造;智能仪器仪表制造;智能仪器仪表销售;道路货物运输站经营;软件开发;软件销售;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智能水务系统开发;智能机器人的研发;金属结构制造;物联网设备制造;物联网设备销售;物联网应用服务;物联网技术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电气安装服务;消毒器械生产;消毒器械销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建设工程施工;现制现售饮用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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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红秀、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214民初660号         判决日期:2021-09-17         法院: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红秀与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冠宇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文,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冠宇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林红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原告林红秀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886.62元;3.判令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夏季防暑降温费112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499.89元;6.判令被告支付欠发的2020年8月、9月工资6524.84元;7.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经济补偿金29361.78元;8.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10月27日到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中德美水设备上班,从事内勤工作,并于11月2日应被告要求缴纳押金20000元。因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被迫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经济补偿。在与被告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四被告共同辩称,被告青岛冠宇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27日签订5年劳动合同,又于2012年4月20日续签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1日借调至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两被告均未收取过原告任何押金,且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足额发放了工资,不欠付原告任何工资等任何费用,不需要支付其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讼请求的第2、3、4、5、6、7项不成立。原告到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处就餐,与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时,按实结算,多退少补。原告无故旷工,至今尚欠付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就餐费72878元,住宿费720元,共计73598元。原告未办理任何手续,无故旷工,没有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对工作进行交接。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给其多次电话、发函要求其回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原告拒绝办理。故被告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城劳人仲定字[2020]第2261号决定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原告提交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卡1张、就餐预付款收据1份、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12份、林红秀的华夏银行交易明细(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1日、账号1205××××4846)1份,离职前12个月工资汇总明细1份、青岛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4页(显示自2012年6月至2020年8月,由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自2011年10月27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工资为3000.9元/月,原告主张应发工资标准为3262.42元/月,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2020年8月、9月的工资,未依法为原告缴纳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份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违法收取原告10000元押金。四被告对员工卡无异议。对就餐预付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属于原告与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关系,不应在本案处理。原告到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处就餐,与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时,按实结算,多退少补。原告无故旷工,至今尚欠付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就餐费72878元,住宿费720元,共计73598元。若法院认定在本案解决,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将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就餐、住宿费用73598元。对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12份和华夏银行交易明细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对离职前12个月工资汇总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林红秀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19.66元。对青岛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原告入职后未立即交纳保险的原因是其自己不愿意交纳,原告在职期间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多次找到原告后,原告均已各种理由不予办理保险,原告找过其多次后,才于2012年办理交纳保险。对四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四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及EMS快递单据2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因,于2020年9月17日给四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被告均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解除通知,原告自2020年8月28日起未做任何工作交接无故脱岗,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4.四被告提交劳动合同2份、人员借调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27日签订5年劳动合同,又于2012年4月20日续签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1日借调至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5.四被告提交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2019、2020年工资袋各1份,证明原告离职前的工资已经全额发放完毕,被告每月26日发放上月工资,2020年8、9月份工资共计3297元,因原告无故旷工未到被告处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故工资未领取,正常2020年8月份工资应该在2020年9月26日领取,2020年9月份工资应该在2020年10月26日领取,其于2020年8月28日起开始无故旷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19.66元。原告对签字和捺手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事项不予认可。(1)经原告核对银行流水,2020年的实发工资均高于被告提交的工资袋上数额加上年休假数额的总金额,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法院核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离职前12个月实发工资明细表。且被告计算离职前的12个月工资为3071.33元仅是按照工资袋中的金额计算,应按照原告实发工资即银行流水加上个人应缴纳社保金额作为计算依据。(2)被告在该证据中已自认欠发2020年8月、9月工资。(3)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应提交原始会计记账凭证予以证明,而非简单提交工资袋,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鉴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地位,不能简单以被告提交的工资袋来认定工资标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项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6.四被告提交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2019年补助袋2份,2020年补助袋1份,证明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发放年休假补助及防暑降温补助。2019年6月份共向原告发放两笔补助,其中的140元为防暑降温费,130元是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的补助。原告对证据中的签字和捺手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2019年和2020年带薪年休假补助袋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签字就不能领取工资,每月在领取工资之前都会签署很多字,不能简单以该种形式证明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已发放。被告应提交原始会计记账凭证予以证明。且被告未举证2019年、2020年防暑降温费已经发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通过被告提交的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月130元,7-11月未发放),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月未发放,3月430元,4-6月未发放,7月140元,8月140元未签字纳手印),说明2019年、2020年被告基本上未给原告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对于2019年仅有六月一项记载的补助袋,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通过该补助袋看不出被告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项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7.四被告提交敬告函1份及EMS快递回执单各1份,劳动合同解除函1份及EMS快递回执单1份,证明林红秀系无故脱岗,被告给其发函让其回公司交接工作,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拒绝回公司办理,被告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因。通过被告提交的EMS快递回执单两份可以看出来邮寄时间均没有,劳动合同解除函的签收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晚于原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时间。另,原告称,其未收到敬告函,仅收到了劳动合同解除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项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8.四被告提交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与林红秀签订协议书,林红秀不管何种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自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到被告处办理交接手续,否则视为其自愿放弃有关权利。原告对于证据中签字和捺手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原告在2010年9月17日给四被告分别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要求被告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但是四被告均不予办理,无奈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项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9.四被告提交先行就餐租住申请、就餐合同书、住房租赁合同书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写出“先行就餐申请和先行租住申请”,申请在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处就餐、住宿,并与该被告签订“就餐合同书”和“住房租赁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原告预先支付1万元作为就餐、住宿预付款,解除合同时,按实结算,多退少补。若原告与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履行期满,原告欠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的就餐、住宿费由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结算;如双方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出现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原告在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的就餐、住宿费用,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不代为清偿,由原告与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按实结算。四被告另提交就餐费欠付确认单80张及房屋租金欠付确认单6张,证明林红秀在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处欠付就餐费72878元,住宿费720元,共计73598元。原告称,对证据不予质证,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被告提交的这两项证据为合同纠纷的案件证据与本案无关,且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来被告变相收取劳动者财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且通过被告提交该证据同时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3项,根据被告提交的先行就餐申请及就餐合同书结合原告提交证据1-2收据两份、1-4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被告违法收取原告就餐预付款押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违法收取原告10000元应返还原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项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10.四被告提交原告2020年6、7、8三个月的考勤记录1份,证明原告自2020年8月28日当日起没有到公司上班。原告称,考勤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及事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入职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并于该日与该被告签订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20日再行签订期限为20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1日,原告借调至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内勤工作,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自2012年6月起至2020年8月止的社会保险。2012年4月至2018年10月,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2018年11月至2020年7月,被告青岛冠宇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向本递交书面材料称,其于2019年7月、8月、9月和10月休产假未上班。2020年9月16日,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邮寄敬告函,要求原告立即回公司上班或回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并进行工资清算。2020年9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四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并办理离职手续。2020年10月13日,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向原告邮寄劳动合同解除函,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2020年9月28日,原告林红秀作为申请人以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冠宇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申请人林红秀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886.62元;3.依法裁定被申请人返还押金20000元;4.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夏季防暑降温费1120元;5.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4499.89元;6.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9月工资6524.84元;7.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经济补偿金29361.78元;8.依法裁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该委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20]第2261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林红秀诉被申请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冠宇供水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该决定书送达后,申请人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被申请人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林红秀与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林红秀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二、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林红秀支付防暑降温费人民币38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林红秀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95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林红秀支付工资人民币502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林红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915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林红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宋承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邹兆刚
判决日期
202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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