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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华电蒲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62193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卫中
联系方式:0913-7662020
注册时间:1997-09-17
公司地址: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孙镇
简介:
一般项目:建设、生产和销售电力、以及电力行业特点的多种经营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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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道林与陕西华电蒲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陕0526民初4546号         判决日期:2021-09-17         法院:蒲城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XX与被告XX华电XX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电蒲电公司)、第三人XX欣睿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睿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了(2018)陕0526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XX与被告华电蒲电公司皆不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陕05民终1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XX城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6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发回XX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日、2020年8月18日、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华电蒲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红三次开庭均到庭,原告王XX在第三次开庭,被告华电蒲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XX在第一次开庭,第三人欣睿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在第一次、第三次开庭、苏XX在第一次、第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电蒲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罗XX、被告欣睿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经传票传唤三次开庭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06年7月至2018年3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原告于2018年3月7日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补缴2006年7月至2018年3月7日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18年3月7日期间加班工资151200元;5、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33000元;6、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3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0元;7、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76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6年7月起进入被告华电蒲电公司汽机检修部担任检修员至2018年3月8日。被告与原告在劳动关系建立期间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亦从未向被告支付过节假日加班费用,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就补缴社保等问题协商无果后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达十余年之久,且工作期间接受被告单位的管理,由被告为其发放工资,原告工作场所、工作岗位、管理对象均未发生变化。至仲裁开庭前原告从未见过所谓劳务派遣公司的任何人员,原告的岗位也不属劳务派遣的临时性、辅助性、可替代性岗位。2006年7月至2018年3月7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应为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认定原告为劳务派遣员工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对其工作进行考核和管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通过所谓劳务派遣的方式,进行劳动者身份的转化,其实质是企图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立法精神,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XX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蒲劳人仲案字(2018)15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华电蒲电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华电蒲电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2006年起就与华电蒲电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3、华电蒲电公司曾接受劳务派遣公司对原告的用工派遣,安排原告在华电蒲电公司进行辅助性的劳务工作。对其在劳务现场出门等安全方面进行管理,但华电蒲电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4、原告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享受社会保险,华电蒲电公司依据劳务派遣协议向劳务派遣公司支付了派遣费用;5、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在一定时期存在劳动关系,也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欣睿智公司述称,原告王XX陈述与被告华电蒲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睿智公司(后变更为欣睿智公司)与原告王道林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弘方公司与原告王XX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第三人欣睿智公司与原告王XX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其余的意见同被告华电蒲电公司的辩称意见。 原告王XX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人王某某、焦某某的证言及原告的工作证,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属部门为被告汽修检修工,工种为普工。被告对两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两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或本村村民,在被告处的工种及加班费给付的形式不同;对工作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非工作证,系被告单位的安全上岗证,有别于被告公司的工作证。本庭对原告于2006年7月份在被告处开始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明被告按原告加班时间当月向其已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不予认定。 第二组:2014年原告所在班组工作日志两份;2016年原告所在班组安全活动记录两份;2014年班长工作日志一本;证明原告长期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管理,被告安排原告工作,对原告考勤考核,接受被告安全培训;原告的日常管理领导为王XX、陈XX,对原告每日工作考评,原告在法定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被告认为证据系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管理记录,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在劳务派遣期间的工作管理日志,本庭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第三组:原告与王XX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经超过十年;被告管理原告,决定原告的工资待遇,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并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王XX的陈述不能代表被告的意见。本院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 第四组:原告与气机分部副主任陈XX手机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经超过十年;原告未在被告处领取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加班费,享受年休假;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陈XX不能代表被告的意见。本院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 第五组: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从2006年7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2018年8月5日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2020年4月22日的证明,待证事实不属村委会的职责范围,不予认定。 第六组:微信截图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管理,被告对原告考勤、考核及扣除工资的事实;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真实,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本院认为该短信形成于2017年9月7日,系原告在劳务派遣用工期间,对被告用工管理的事实认定。 第七组:解除劳动关系函、快递单,证明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社保,201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清晰反映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辞去被告工作岗位的事实予以认定。 第八组:律师函、快递单、快递物流信息,证明原告在申请仲裁前就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及社保、加班费等问题与被告沟通,被告收到且未回函否认。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沟通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华电蒲电公司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劳动用工审批表;劳务派遣人员岗位职责,证明华电蒲电公司实行劳务派遣用工审批的情况。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与原告无关联性,对劳务派遣用工的流程予以认定。 第二组,《关于规范办理公司出入证的通知》;工作证4张;安全上岗证(出入证)3张,证明华电蒲电公司办理安全上岗证(出入证)的事实,王道林只有安全上岗证区别于公司员工的工作证;原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皆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所持安全上岗证(出入证)别于被告公司人员的工作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第三组,2016年12月30日王XX与弘方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2017年6月27日王XX与欣睿智公司签订《短期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2017年12月27日王XX与欣睿智公司签订《短期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证明王XX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的事实;原告对与弘方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有未填写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与睿智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四组,华电蒲电公司与欣睿智公司及弘方公司分别签订的8份《劳务人员派遣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发票等财务凭证,证明劳务派遣协议签订及支付劳务费用的情况;原告对报酬打卡的数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判断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账务往来,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系被告公司账务的真实记录,予以认定。 第五组,劳务派遣用工工费汇总表;证明华电蒲电公司向劳务派遣单位提供劳务派遣费用汇总的情况;原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原告的名字,系被告单方制作。参加保险人员情况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说明原告被派遣到哪里,应有实际的工作单位。本院对该组证据能够反映被告华电蒲电公司劳务派遣用工的费用,予以认定。 第六组,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证明欣睿智公司为王XX参缴工伤保险的证明材料;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庭对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予以认定。 第七组,XX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明细查询,证明欣睿智公司向王XX发放报酬;被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庭对劳务派遣单位欣睿智公司向原告发放报酬予以认定。 本院向渭南市工伤保险经办中心及XX城县社会保障局发出调查令后,渭南市工伤保险经办中心回复由陕西弘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于2014年7月至2017年1月为其职工王XX在其参加了工伤保险;XX城县社会保障局回复: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XX城县XX道林在上海惠生参加工伤保险;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XX城县XX道林在XX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陕西欣XX道林在XX城电厂参加工伤保险。原告认为,原告的工伤保险可由欣睿智公司或弘方公司代缴,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在;被告认为欣睿智公司及弘方公司向原告王XX缴纳工伤保险,原告王道林与欣睿智公司及弘方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能相互印证,被告向欣睿智公司及弘方公司派遣费用财务支出也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原告王XX一直在被告汽机检修岗位工作,2012年6月始,原告与睿智公司或陕西弘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及第三人欣睿智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尽管被告气机检修班与其他部门合并或改变名称,或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从协议上看劳动关系的主体发生变更,原告一直在被告汽机检修岗位工作的事实没有改变。 依据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原告到被告华电蒲电公司(原名称为:陕西XX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汽机检修部工作。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XX城县XX道林在上海惠生工作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实际在被告气机检修部做辅助性工作。从2014年7月份至2017年1月,被告华电蒲电公司接受陕西弘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对原告王XX的劳务派遣用工。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华电蒲电公司接受睿智人力资源公司对原告王XX的劳务派遣用工。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XX城电厂(华电蒲电公司)接受陕西欣睿智人力资源公司对王XX的劳务派遣用工。2017年6月27日,原告王XX与第三人欣睿智公司签订了“短期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欣睿智公司派遣乙方王XX至华电蒲电公司工作,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7年12月27日,原告王XX与第三人欣睿智公司签订了“短期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欣睿智公司派遣乙方王XX至华电蒲电公司工作,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自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7日止,被告王XX一直在被告气机检修部做辅助性工作,未调换过工作岗位。在上述劳务派遣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向原告王XX发放劳动报酬并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3月7日,原告王XX以被告华电蒲电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华电蒲电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函,离开华电蒲电公司的工作岗位。2018年6月12日,原告王XX以与被告华电蒲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华电蒲电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向XX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XX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蒲劳人仲案字(2018)15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单位有劳动关系,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原告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12月5日,第三人欣睿智公司名称由“XX城县睿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欣睿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12月11日,“陕西XX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陕西华电XX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判决结果
一、原告王XX与被告陕西华电XX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7月至2018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解除。 二、由被告XX华电XX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XX经济补偿金288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华电XX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伟 人民陪审员孙许琪 人民陪审员阴绪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雷红艳
判决日期
202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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