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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肖红武
联系方式:028-68311042
注册时间:2002-06-11
公司地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5楼508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检验检测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餐饮服务;食品销售;住宿服务;木材采运;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工程管理服务;金属材料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建筑材料销售;电子产品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会议及展览服务;企业管理;自有资金投资的资产管理服务;森林改培;树木种植经营;水果种植;花卉种植;林业产品销售;木材销售;新鲜水果批发;森林固碳服务;林业专业及辅助性活动;人工造林;森林经营和管护;含油果种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森林防火服务;森林公园管理;信息系统集成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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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清、王波等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藏0422民初102号         判决日期:2021-09-17         法院:米林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成清与被告王波、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清、被告王波、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环、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武、帅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波支付劳动报酬费48000元,被告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四名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波从被告2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包被告4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2331-11项目、从被告3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承包该项的二次装饰、从被告4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原告从2020年6月28日进场为被告王波做工,于2020年12月6日退场。2020年12月10日结算工资时,被告王波以被告2、3、4未结算为由拒接支付公司并书面写下欠条。 被告王波对原告李成清的诉请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波班组的工资表是我们签字后交给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再交给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代发。 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进场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其公司仅负责主体工程,未做装饰装修工程,原告李成清和被告王波是合伙关系,其公司已足额发放劳务费,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仅与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与其他被告均无任何关联。2.根据原告起诉状表明是在2020年6月28日进场,与自己表述8月6日进场的事实不符,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是否在该工地施工作业及进场时间。3.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无其公司员工签字或公司印章,对此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李成清提交的视频13份,拟证明其在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上务工。被告王波对此无异议。被告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对该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提交的视屏中未出现能证实该公司是其公司项目的字样,且视频中的声音也无法体现是其公司的人员。 2.原告李成清提交的录音1份,拟证明其不愿在该工地继续务工,但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的宋总让我继续负责。被告王波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3.原告李成清提交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波欠其劳务费48000元的事实,被告2、3、4对此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波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其公司与被告王波班组签订的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质证意见为,欠条中无其公司签字盖章,不予认可。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份欠条并无其公司签章,仅有被告王波的签字及捺印,对被告王波所欠工资不承担责任。 4.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1份、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授权的委托书1份、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波的承包协议1份、王波班组结算单1份、王波班组借条及附件1份、王波班组工资表及工资领条附件1份、王波班组发放工资银行转账流水单1份、王波班组报劳动局工资表1份,拟证明其公司已向被告王波班组支付完相关劳务费用。原告李成清的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被告王波的质证意见为,双方尚未结算完。被告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其公司与被告王波无直接关系,不存在欠付劳务费。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其与被告王波无劳务关系,工人工资是按照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被告王波班组向米林县人社局反映情况时,未提交本案涉及的欠条,其公司不予认可。 5.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1份、工资发放表3份,拟证明其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其公司按照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报得工资表已经全部发放完毕,被且其公司按照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报得工资表已经全部发放完毕,被告王波对上对下发放工资的标准不一致,不符合逻辑。原告李成清的质证意见为,当时工地管理混乱,被告2、3、4需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成清受被告王波雇佣,于2020年8月6日进驻被告王波班组所承包的2331-11项目,原告李成清主要负责泥瓦工、木工及工地现场的看管,双方约定每月按照12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原告李成清务工至2020年12月6日后退场。于2020年12月10日经原告李成清与被告王波结算,被告王波尚欠原告李成清劳务费48000元,被告王波于当日出具欠条对其所欠劳务费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项目系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王波,后被告王波与被告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补签分包合同,原告李成清受被告王波雇佣负责现场的管理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成清劳务费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尼玛扎西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远鹏 书记员德吉
判决日期
202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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