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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倩
联系方式:010-62150010-8000
注册时间:1995-01-06
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祥云路3号
简介: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租赁建筑模板、跳板、支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销售建筑材料;项目投资;投资管理。(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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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炜、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0111民初4592号         判决日期:2021-09-17         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炜与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家军、马兵,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沈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279.36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184279.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款清息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2015年2月5日,原告沈炜挂靠江苏建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以江苏建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包方、乙方)名义与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与望江东路交口东100米金中环广场工程,工程内容及范围为主材、辅材、本工程经双方认可范围内的轻材质隔墙板安装,工程总价款2174000元,并以竣工实际结算为准,2015年3月22日开工,工期60天。后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组织对该工程施工,2016年8月,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金中环广场工地江苏建邦(轻质隔墙板)劳务费结算清单》载明截至2016年8月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尚拖欠工程款734279.36元,其后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分两笔合计支付550000元,尚拖欠184279.36元未付。虽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拖欠184279.36元工程尾款一直未付,被告除应支付工程尾款外,还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工程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最后一笔款项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支付,该工程完工时间不超过2015年底,即使按照质保金支付时间,最晚不超过2016年底支付,现在已经2021年,我方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二、合同是被告与江苏建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结算与支付也均与该公司发生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无支付原告相关款项的义务,对184279.36元数额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十二局)与江苏建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邦安徽分公司)签订《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城建十二局将金中环广场泡沫混凝土轻质墙板发包给江苏建邦安徽分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内容及范围为主材、辅材、本工程双方认可(图纸)范围内的轻质隔墙板安装;2015年3月22日开工,工期60天。该合同还对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施工完毕,中城建十二局与江苏建邦安徽分公司于2016年8月进行结算,结算劳务费合计2176459.36元,扣除中城建十二局已经借支、罚款、延误工期等款项后,仍欠江苏建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734279.36元。原告沈炜自认中城建十二局分两次支付550000元,剩余184279.36元,中城建十二局至今未付,被告中核工公司开庭对此欠款数额予以认可。 另查,原告沈炜系挂靠江苏建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中城建十二局签订的《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合同》。 江苏建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曾向中城建十二局出具《说明》,该说明载明:“贵公司与江苏建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签订《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合同》。该合同系沈炜以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权利义务均由沈炜享有和承担。合同约定的轻质隔墙板从我公司购买。贵司尚有工程余款未支付,工程余款所有权属于沈炜”。 2017年4月11日,江苏建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向中城建十二局出具《付款委托书》,该付款委托书载明“江苏建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建金中环广场轻质隔墙内墙安装工程,至今尚欠尾款壹拾捌万肆仟贰佰柒拾玖元整未予结清,由于此工程室沈炜以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工程余款的所有权属于沈炜,请贵司将尾款壹拾捌万肆仟贰佰柒拾玖元直接转给沈炜个人账户”。 再查,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原告沈炜与江苏建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挂靠经营纠纷曾诉至法院处理。原告沈炜开庭陈述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皖0104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01民终3011号民事判决书、《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合同》、《劳务费结算清单》、《说明》、《付款委托书》、《金中环工程款对账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炜工程款184279.36元及利息(利息以184279.36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6元,减半收取1993元,由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孝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倩倩
判决日期
202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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