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定兵与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葵归货物装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渝0102民初3233号
判决日期:2021-09-17
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定兵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葵归货物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葵归装卸公司)、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仁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瑞、人民陪审员张玉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定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颖,被告葵归装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梦,被告涪陵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钟定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4500元/月×2月)、失业保险待遇4320元(1440元/月×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103.45元(4500元/月÷21.75天×5天×3倍),共计16423.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2月起一直在被告涪陵化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9年10月30日,因被告涪陵化工公司整体搬迁,导致原告失业。原告遂向涪陵化工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等待遇,涪陵化工公司告知其已经将库管业务分包给葵归装卸公司,经济补偿金等待遇应由葵归装卸公司给付,但至今葵归装卸公司未给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从事的是涪陵化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涪陵化工公司理应支付原告相关待遇,涪陵化工公司称其将业务分包给葵归装卸公司,该分包显然系规避用人风险,且未告知原告,故二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就上述事实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葵归装卸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成立后才来工作,工作范围是涪陵化工公司的外包工作。原告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工作,工作地点和内容均是由涪陵化工公司安排、制定,因此原告与我公司只是劳务关系。我公司根据原告的工作量支付劳务报酬,不应承担其他支付责任,该报酬包含了原告的劳务费、管理费。原告系与涪陵化工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工作时间非常自由,只是需要人的时候才来工作,农忙时间均不来工作。我公司的劳务工作人员均系胡章平聘请,工资是由涪陵化工公司支付到我公司账户后再支付给胡章平,由胡章平支付给工人。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涪陵化工公司辩称,葵归装卸公司与我公司是合法有效的劳务承包关系,我公司将包含了原告所从事的劳务工作承包给葵归装卸公司,根据工作完成情况向葵归装卸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原告未经我公司聘请,原告的工作是由葵归装卸公司安排,工资由葵归装卸公司发放,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各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被告涪陵化工公司与被告葵归装卸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涪陵化工公司将磷铵一车间、磷铵二厂、复合肥原料库、复合化肥厂1#、2#生产过程中各系统的产品包装、原料装车、装船、原料卸车堆码及运输等内容都承包给被告葵归装卸公司,由被告葵归装卸公司指派人员到涪陵化工公司提供劳务,被指派人员与被告葵归装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涪陵化工公司根据被告葵归装卸公司的工作量支付承包费用;合同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从2018年1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葵归装卸公司从事开叉车工作,担任班长,工作地点在被告涪陵化工公司复合肥厂房内,由被告葵归装卸公司的管理员查明进行管理,每天的具体工作内容由被告涪陵化工公司工作人员安排。被告葵归装卸公司每月在被告涪陵化工公司提供的仓储物流中心装卸搬运审核汇总表上盖章确认完成的工作量后,被告涪陵化工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被告葵归装卸公司。被告葵归装卸公司收到劳务费后,根据原告在内的劳动者完成的工作量,在提取一定劳务费作为管理费后,剩余劳务费作为工资通过管理人员查明现金发放给原告。被告葵归装卸公司提取的劳务费用于公司缴纳税金、管理人员工资等。二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到期后,二被告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后被告涪陵化工公司因厂房搬迁原因,对原告工作的厂房决定关停,原告一直在原岗位工作至2019年10月30日。被告葵归装卸公司以被告涪陵化工公司关停为由通知原告回家,此后被告葵归装卸公司未通知原告是否继续工作或另行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亦未再回被告葵归装卸公司处继续上班。2019年12月5日至2021年4月23日,原告在美心铸造厂上班,后因故离职。2021年5月30日起又到马鞍啤酒厂上班至今。
2020年9月21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裁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0元、失业保险待遇345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620.69元,共计143180.69元。该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交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未提交劳动关系证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在葵归装卸公司上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4500元/月×2月)、失业保险待遇4320元(1440元/月×3月)、未休年休假工作报酬3103.45元(4500元/月÷21.75天×5天×3倍),共计16423.45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葵归装卸公司工作期间,被告葵归装卸公司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陈述其每月工资4000元到4500元不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出入证、复合肥厂劳动防护用品发放记录表等,被告葵归装卸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涪陵化工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劳务费结算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葵归货物装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定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0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144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54.02元,共计11894.02元。
三、驳回原告钟定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涪陵区葵归货物装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覃仁瑜
审判员董瑞
人民陪审员张玉洪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冷莹
书记员潘呈静
判决日期
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