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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邬建军
联系方式:010-64057801
注册时间:2000-12-27
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257号
简介:
许可项目:药品批发;代理记账;互联网信息服务;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餐饮服务;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包装服务;铁路运输辅助活动;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供应链管理服务;日用百货销售;化妆品零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电子产品销售;五金产品零售;家用电器销售;制药专用设备销售;办公用品销售;办公设备销售;家具销售;社会经济咨询服务;医院管理;会议及展览服务;广告制作;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发布;财务咨询;软件开发;数据处理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装卸搬运;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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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泰凌医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01民初1336号         判决日期:2021-09-17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医药公司)与被告泰凌医药(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凌江苏公司)、广东泰凌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泰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医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霖华,被告泰凌江苏公司、广东泰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华润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凌江苏公司、广东泰凌公司立即向华润医药公司一次性支付里葆多退货款24454601.25元、销毁费用12660元,共计24467261.25元;2.判令泰凌江苏公司、广东泰凌公司就里葆多退货款向华润医药公司支付利息(以24467261.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泰凌江苏公司、广东泰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4日,经华润医药公司与泰凌江苏公司、广东泰凌公司进行对账,各方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泰凌江苏公司、广东泰凌公司就里葆多仍欠付华润医药公司货款25054601.25元、销毁费用12660元。后泰凌江苏公司、广东泰凌公司向华润医药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仍欠付货款24454601.25元。且根据2019年1月11日泰凌江苏公司、广东泰凌公司向华润医药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泰凌江苏公司、广东泰凌公司应以24467261.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华润医药公司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泰凌江苏公司、广东泰凌公司辩称,对于华润医药公司的第一项诉请没有异议。对于第二项诉请,经2021年1月4日各方确认,泰凌江苏公司、广东泰凌公司只需要支付本金,无须再支付利息。如果法庭认为泰凌江苏公司、广东泰凌公司构成违约,应支付利息,华润医药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月1日,华润医药公司与泰凌江苏公司就销售里葆多产品签订《经销协议》,双方约定:产品价格4683(含税供应价),规格20Mg/10ml,单位支,合同履行期限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6月,双方针对《经销协议》签订三份补充备忘录。2017年1月1日,华润医药公司与泰凌江苏公司就销售里葆多产品续签《经销协议》,将合同履行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 2016年6月,华润医药公司与广东泰凌公司就销售松桅丸产品签订《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产品价格483.6/盒(含税供应价),包装规格0.2g/10丸,单位支,合同履行期限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月1日,华润医药公司与广东泰凌公司就销售里葆多产品签订《经销协议》,双方约定:产品价格4683元/支(含税),型号2mg/10ml*1支,合同履行期限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1月,华润医药公司(乙方)与泰凌江苏公司(甲方)、广东泰凌公司(丙方)就里葆多的近效期库存、过效期库存、换货、仓储补偿和协议终止时的处理方案等事项签订《2017年泰凌里葆多补充备忘录》,各方约定:若甲方、丙方与里葆多的生产厂商上海复旦张江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终止合作,或上海复旦张江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甲方、丙方终止合作协议,或甲方、丙方与乙方终止合作协议,甲方或丙方有义务解决乙方的库存。解决方式约定为90天之内一次性办理退货,对于已经支付过的货款如数退还。 2018年4月,华润医药公司(乙方)与泰凌江苏公司(甲方)、广东泰凌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于2017年12月20日向乙方出具《客户告知函》,向乙方告知其与上海复旦张江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将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全国总代理合作,甲、丙应于2018年12月1日之前,按照2017年补充备忘的约定,分别向乙方结清差价补偿、仓储补偿及报损费用补偿。 泰凌江苏公司、广东泰凌公司出具的对账明细载有:由于目前还有1427支里葆多的库存未作销毁,华润集团要求在本次退款时一齐将货款退回,昨天我与华润集团反复针对此事进行了商讨,最后华润方面同意,本次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库存,待库存销毁后进行退款,需要针对此库存进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时间,最后12月1日前泰凌需要支付给华润集团36709701.19元。 2018年11月29日,泰凌江苏公司、广东泰凌公司向华润医药公司出具《谅解函》,载有:我司在“里葆多”产品终止总经销协议时,经与贵司友好沟通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约定我司于2018年12月1日前支付贵司药品回款共计36709701.19元……考虑到目前我司的实际资金情况,恳请贵司同意我司延期至2018年12月25日前支付该款项。如有逾期,我司同意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罚息。华润医药公司对泰凌江苏公司、广东泰凌公司的上述延期申请予以接受,并于2018年12月17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泰凌江苏公司、广东泰凌公司催款。 2019年1月11日,泰凌江苏公司、广东泰凌公司向华润医药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有:……3.就我方此前未能按照约定于2018年12月1日前向贵司支付全部欠款36709701.19元一事,我方同意于本承诺函第2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贵司支付未付款项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4.如我方未按照本承诺函第1、2条约定的时间付款,我方同意就相应的欠付金额,向贵司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贵司支付2018年12月25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华润医药公司表示其只同意承诺函中利息的起算点,未同意延期付款。 泰凌江苏公司、广东泰凌公司分别与华润医药公司签订《委托销毁协议》,委托华润医药公司销毁2019年9月已过期的里葆多产品。华润医药公司为此支出销毁费12660元。 加盖泰凌江苏公司、广东泰凌公司公章的《华润医药商业集团对账函》载有:……截至2020年12月31日,贵方尚欠我方25054601.25元至今未付;另外,我方受贵方委托销毁过效期里葆多发生销毁费用12660元,依约亦应由贵方承担。上述两项合计金额25067261.25元。 2018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泰凌江苏公司、广东泰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华润医药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090万元。 2021年1月4日,泰凌江苏公司、广东泰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华润医药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泰凌医药(江苏)有限公司、广东泰凌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退货款24454601.25元及销毁费用1266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泰凌医药(江苏)有限公司、广东泰凌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4454601.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以24454601.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68元,由泰凌医药(江苏)有限公司、广东泰凌医药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邱若凡 书记员刘文聪
判决日期
202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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