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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国平
联系方式:0519-82592342
注册时间:2000-10-24
公司地址:常州市金坛区尧塘镇谢桥社区亿晶路66号
简介:
市政工程建设(一级)、园林绿化工程(一级)施工、养护;古典园林、仿古建筑及古建筑修缮工程施工、养护;土建工程和建筑装潢的施工;假山雕塑、喷泉的制作;河道驳岸、清淤;花卉、苗木、盆景的种植与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水污染治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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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栾斌臣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1)苏04民终890号         判决日期:2021-09-16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常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栾斌臣、周娜、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塘园林公司)金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1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建行常州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尧塘园林公司在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晶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12476461.0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维持判决中被上诉人二、三对上诉人在银晶公司破产程序中截至一审判决之日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民币12476461.06元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一审判决书第P23页“…认定合同无效理由:1.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平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其行为为已构成越权担保”。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尧塘园林公司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显示,周国平是其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对外代表企业,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不需要法人的额外授权。据此上诉人认为,周国平作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以法定代表人名义进行签字是当然有权签字人,而只有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员作为授权代理人签字时,才需要授权,也才涉及审核授权行为是否合法、授权文件是否完备等系列问题。所以,保证合同上周国平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是有权签字人,不存在越权担保的情形,加之加盖的公司公章也是真实有效的,故该保证合同应当依法有效的。根据一审判决书第23页倒数第四行所指明的“…对建行常州分行认为其提供的2016年8月29日股东会决议上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是真实的及股东周国平、庄某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的主张,不予采信...”显然缺乏事实依据。股东会决议是按照单位意思自治原则进行设立的,公司可以规定对重大经营决策需经股东会决议,但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的真实性审核义务亦应由单位自身进行审核判断,一审法院和尧塘园林公司将对股东签字真实性审核义务强行赋予银行机构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银行而言,也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即审核是否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8月29日尧塘园林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该股东会决议以加盖担保人公章的形式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股东会决议确有超过2/3以上股东签字,且占有份额达90.9%,所以上诉人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是尧塘园林公司对银晶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2、根据一审判决书第24页“…认定合同无效理由2:建行常州分行对尧塘园林公司股东会决议未能尽到形式审查注意义务,其取得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并不属于善意...”,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根据尧塘园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鉴于被上诉人尧塘园林公司是一家由政府背景牵头为组织尧塘镇花农对外承揽业务经营的公司,其受政府委托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并不在公司获取工资报酬。尧塘园林公司自2015年始公司由党委书记李罗金牵头着手清理为银晶公司在金融机构间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债务,其背景原因是为银晶公司担保的债务金额已达上亿,要求从清理开始的新签担保合同需获得江苏省金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批复,并严格管理公章。该清理工作应属公司重大事项,我们有理由相信,公司内部工作会议上高层管理人员包括股东是应当知晓公司对外担保情况及后续针对为银晶公司在金融机构间存量债务继续提供担保的手续流程的。尧塘园林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中2017年3月13日银晶公司向江苏省金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继续由尧塘园林公司为其在建行存量贷款提供担保的请示及江苏省金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尧塘园林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的批复意见(即本案涉及171008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资金借新还旧用于归还17100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债务),对尧塘园林公司继续为银晶公司在上诉人处贷款提供担保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的事实予以证实。因股东会的召开是每个单位内部履行的程序,银行机构作为外单位,无权参与公司内部会议的召开,更无法目睹股东会决议每个参会股东的当场签署行为,法律赋予上诉人仅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人数、份额等形式进行审查的义务,加之该股东会决议同时加盖了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所以上诉人并不认为股东会决议的签署也需遵循面签义务。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8月29日尧塘园林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证据,尽管该股东会决议上诉人是从借款人银晶公司处取得,但上诉人业务经办人员要求股东会决议以加盖担保人单位公章的形式对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及其真实性进行确认,同时上诉人业务经办人员对该决议项下的公章与承接的借新还旧债务【17100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担保合同上公章进行了审核,确认一致,股东会决议与本案涉及的担保合同上所加盖的单位公章也是一致的,符合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的真实性审核义务由单位自身进行审核判断,银行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即对签署决议的股东会人数、占股比例进行审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本担保项下的主债务也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从2012年就一直延续下来的,不仅中间主债务人一直未发生变化,担保人也始终不变,本次担保业务开展并未扩大新增担保额度,为借新还旧存量债务担保,借款人银晶公司陈述也证明尧塘园林公司是在取得江苏省金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尧塘园林公司继续为银晶公司在建行存量债务提供担保的批复意见后,由李罗金书记牵头公司内部审核手续完成后,才由借款人银晶公司通知上诉人至尧塘园林公司办理1710085-1号《保证合同》面签手续。且尧塘园林公司在向上诉人提供的确认函中已盖章确认知晓其承担的担保债务为借新还旧存量债务。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2016年8月29日股东会决议已尽到形式审查注意义务,取得的途径也是善意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根据一审判决书第23页第2行指出“本案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只有在订立合同主体不合格、内容不合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前提下合同才会确定无效。显然,上诉人与尧塘园林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不符合上述情形,程序上担保单位一方面向上诉人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并且签署了保证合同;实体上签署的双方主体也是适格的,担保合同项下约定的所有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落款处加盖的单位公章,被上诉人也在一审庭审时承认是真实的。综上,该合同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合同无效之说,而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判令尧塘园林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更无法律依据可言。此外,本案的股东会决议并不是一审判决书描述的由借款人提供,我们认为这是担保人也就是被上诉人作出,由借款人转交给我们。然后我们对上面的印章,做了形式审查之后,所以我们认为我们善意的。再者,对于一审当中对于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问题,因为在一审几次庭审当中,尧塘园林公司对于公章陈述不一致。然后我们是通过公章的对折检验,我们审查下来是真实的,所以我们当时是没有要求鉴定。这次我们请求法庭对于这份股东会决议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因为我们是有理由相信这个公章是完全真实的。 被上诉人尧塘园林公司二审辩称:一、我方与上诉人签订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上法定代表人周国平的签字行为,是越权行为。其订立违背了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视为无效合同。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和规范。上诉人在办理担保手续时所提供的2016年8月29日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我方就如实告知上诉人负责信贷的业务员,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都是假冒的。对这一事实上诉人是明知的。二、我方与上诉人在签订《金融借款担保合同》时,未依照公司法第16条、第104条的相关规定,对公司章程、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审查,涉案合同应认定无效。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16年8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其决议形成程序违法。我方的股东会从未讨论表决过对该涉案借款的担保事宜,所有股东对该涉案的担保毫不知情,也从未对该借款担保行为进行过追认。2、我公司章程规定,重大事项由股东大会表决,对外担保1400余万元的借款行为,我方认为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上诉人应对其担保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实质审理。三、我方在案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中,不存在缔约过失行为,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16年8月29日股东会决议是上诉人自制格式版本交与借款人,按上诉人的意思填写,未能与股东面签,而造成签名假冒。因此,上诉人对这一必备的担保手续审查上存在重大过错而导致我方与上诉人签订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理应由其承担全责。2、上诉人明知借款人提供的2016年8月29日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字是假冒的,该决议是借款人提供而非我方提供,我方为借款人的担保是无效的。上诉人仍不按规定给予借款,使得我方的法定代表人陷入错误而在合同上签字。从而导致该诉争合同无效,其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一审中诉称“答辩人是有背景公司”,这也充分证明,我方与借款人系非关联公司,我方在该诉争合同上盖章不是我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况且案涉2017年3月17日贷款担保并无金坛区经济开发区批复。因此,导致该诉争合同无效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栾斌臣、周娜二审未作答辩。 建行常州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尧塘园林公司对建行常州分行在银晶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民币12818721.06元(其中本金12670000元、利息148721.0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栾斌臣、周娜对建行常州分行在银晶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民币12818721.06元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8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尧塘园林公司、栾斌臣、周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建行常州分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尧塘园林公司对建行常州分行在银晶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12476461.0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栾斌臣、周娜对建行常州分行在银晶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12476461.06元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80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行常州分行起诉的基本事实: 一、借款情况 借款合同编号:171008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1、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 2、借款人: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3、贷款本金、利率、期限: 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380万元,期限: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4.35%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截止2020年9月17日,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2327740元。 4、欠息情况:截止2020年9月17日欠息148721.06元。 5、其他:2018年2月5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3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借款人银晶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债权人即建行常州分行下属机构钟楼支行申报债权总计为人民币13948721.06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3800000元、利息148721.06元;2019年1月19日,银晶公司清算组【2019】银晶清算函字第37号《债权审查意见书》,审定建行常州分行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3948700元,其中本金13800000元、利息148700元。建行常州分行于2018年11月19日收到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处置银晶公司债务项下抵押房产处置款113万元,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截至2020年9月17日,建行常州分行在银晶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民币12476461.06元,其中本金12327740元、利息148721.06元。 二、保证情况 保证合同编号:1710085-1号《保证合同》、16880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 6、保证人及保证方式 6.1保证人尧塘园林公司;连带责任保证; 6.2保证人栾斌臣、周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 7、保证期间:借款人银晶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8、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常州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常州分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建行常州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 9、特别约定:(1)、无论建行常州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常州分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常州分行均可直接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三、抵押情况 抵押合同编号13892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10、抵押人:栾斌臣、周娜 11、抵押财产:常州市京城豪苑8幢909室房产 12、抵押财产担保范围: 抵押财产(1):担保全部债务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113万元; 13、是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登记编号为:常房他证字第x号。 14、其他:2018年11月19日,建行常州分行收到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处置该抵押房产的执行分配款人民币113万元,归还银晶公司在建行常州分行处贷款本金人民币113万元整。上述抵押房产已处置完毕。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尧塘园林公司前身名为江苏尧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成立,注册资本51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周国平,公司股东为金坛市尧塘花木公司(系集体性质,投资者为金坛市尧塘财政所,2000年10月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周国平曾任法定代表人)及庄某。金坛市尧塘花木公司、庄某分别出资466万元及52万元,占比分别为90%及10%。2004年2月1日,增加周某为新股东,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118万元。其中金坛市尧塘花木公司出资466万元、庄某增加100万元共计152万元、周某出资500万元,占比分别为41.68%、13.6%、44.72%。2012年成立集团公司,母公司注册资本5118万元,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总和522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周国平,周国平不是尧塘园林公司的股东,尧塘园林公司股东分别为周某、庄某、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花木公司。三股东周某(出资时间2004年2月3日出资500万、2007年7月3日出资1000万、2011年3月28日出资2500万)、庄某(出资时间2000年10月20日52万、2004年2月3日出资100万、2011年3月15日出资500万)、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花木公司(出资时间2000年10月20日466万)现出资额分别为4000万元、652万元、466万元,占比分别为78.16%、12.74%、9.11%。有四个子公司。 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8年2月23日,尧塘园林公司共为银晶公司提供9笔向建行常州分行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具体如下图: 经该院调查建行常州分行经办人孟伟华,孟伟华称从2012年第一份保证合同开始,流程都是先有股东会决议才能去签保证合同。在其经办的三份保证合同中共有2012年、2013年、2014年三份股东会决议。但建行常州分行称没有该三份股东会决议。另查明,第4、5、6笔贷款系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同一份2015年3月17日股东会决议;第7、8、9笔贷款系同一份2016年8月29日股东会决议。其中前四笔贷款均系归还后再借。自2015年9月至2017年8月共计五次贷款均系以新还旧。尧塘园林公司辩称,其中第1份2012年11月2日(第1笔贷款1800万元)保证合同上尧塘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平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第2份2013年9月2日(第2笔贷款1800万元)及第3份2014年3月27日(第3笔贷款1700万元)保证合同周国平也称非其本人签名。上述保证合同上尧塘园林公司公章也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盖。尧塘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认可第4份2015年3月17日(为第4、5、6笔贷款1700万元、1600万元、1500万元提供的)、第5份2016年9月13日(第7笔贷款1450万元)、第6份2017年3月17日(第8笔贷款1400万元)、第7份2017年8月23日(第9笔贷款1380万元)保证合同上尧塘园林公司公章是真实的,法定代表人周国平签名也系其本人所签。 上述所有保证合同,建行常州分行只提供了尧塘园林公司2015年3月17日及2016年8月29日两份担保人董事会(股东会)决议。2015年3月17日担保人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经我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借款人)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贵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700万元本息以下,期限12个月的信贷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的清偿。本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平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信贷事宜并签署有关合同及文件。本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由本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人数通过,有效期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股东会决议上盖有尧塘园林公司的公章,并有股东周某、庄某签名。但周某、庄某到庭作证称不是其本人签名。尧塘园林公司也辩称公章是假的。 2017年3月13日,银晶公司向金坛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请示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在建行贷款1450万元,由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半年担保,现已到期。因企业发展需求,现此笔贷款还需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为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特恳请管委会指示批复”。2017年3月15日,江苏省金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该请示上批复:“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在建行贷款1450万元,由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半年担保,现于2017年3月17日即将到期。因企业发展需求,现此笔贷款需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提供担保,根据主任办公会议纪要(2015年10号)精神,同意担保,请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审核”。 上述事实由本院调查的工商资料、建行常州分行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证人证言、请示等证据为凭。 2019年6月4日,建行常州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审理中,建行常州分行在借款人银晶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了部分借款本金342260元,故建行常州分行变更诉讼请求为:未受清偿的债权金额变更为12476461.06元(其中本金12327740元,利息148721.06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本案争议焦点为: 建行常州分行对2016年8月29日股东会决议是否已尽到善意形式审查义务?本案诉争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建行常州分行认为,因为2016年8月29日股东会决议并不是尧塘园林公司直接出具的,而是由主债务人银晶公司办公室高主任提供给建行常州分行经办人李越的;因为没有在李越面前签署,所以李越在事后就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真实性进一步要求尧塘园林公司以加盖公章的方式予以确认。股东会决议上的公章是真实的,建行常州分行履行的是形式审查义务。据此,建行常州分行认为其对尧塘园林公司提供的担保人股东会决议已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尧塘园林公司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尧塘园林公司认为,1、我公司为银晶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未依照公司章程由股东会决议。其担保行为违反了《担保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争保证合同并不是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担保;2、建行常州分行贷款的流程管理规定,股东会决议应该是由担保人提供。本案中,建行常州分行是从借款人银晶公司处取得而不是担保人尧塘园林公司提供,建行常州分行行为属于违规放款;3、本案担保是2014年10月,尧塘镇政府和金坛经济开发区主要领导找到周国平,从考虑银晶公司的生存发展和跟银行方方面面的关系,经金坛经济开发区主要领导协调,给尧塘园林公司专门发了一个文件要求尧塘园林公司为银晶公司进行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周国平才签的字;4、建行常州分行既然要求尧塘园林公司法人代表签字了,建行常州分行同时也应该要求尧塘园林公司股东签字;尧塘园林公司从2014年开始担保以后,银行也提出来要提供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周国平把两个股东叫过来以后,两个股东就提出如果要提交股东会决议和股东签字,第一要金坛经济开发区主任会议纪要同意,第二要金坛区纪委批复同意,第三要银行法人代表写出书面的承诺,股东和尧塘园林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提了这三个条件之后,他们至今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材料。因为一个要求都没有做到,所以拒绝提供股东会决议。至今为止尧塘园林公司没有开过股东会,为担保出过任何股东会决议,也从来没有提供股东会决议给过建行常州分行。 一审法院另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尧塘园林公司与银晶公司系非关联公司。尧塘园林公司章程未有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因银晶公司向建行常州分行贷款需要提供担保单位,根据建行常州分行要求,银晶公司向建行常州分行提供了2016年8月29日尧塘园林公司担保人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经我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借款人)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向贵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以下及利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清偿。本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平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信贷事宜并签署有关合同及文件。本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由本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人数通过,有效期从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上述担保人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盖有尧塘园林公司公章并有股东庄某、周某签名,注明决议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建行常州分行依据该股东会决议于2017年8月25日与尧塘园林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由尧塘园林公司为银晶公司向建行常州分行贷款1380万元提供担保。建行常州分行与尧塘园林公司对借款主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尧塘园林公司称2016年8月29日股东会决议上的公章是假的。周某、庄某到庭作证称2016年8月29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尧塘园林公司书面申请要求对公司公章及股东签名真伪进行鉴定,因建行常州分行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担保人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原件予以配合致鉴定未成。尧塘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平及公司三股东均表示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对上述担保事宜进行过决议。尧塘园林公司并称从未向建行常州分行提供过股东会决议。 建行常州分行经办人称本案所涉2016年8月29日的尧塘园林公司股东会决议系从借款人银晶公司处取得,即由借款人银晶公司提供给建行常州分行。建行常州分行对该股东会决议未进行面签。尧塘园林公司在2017年8月25日签订保证合同时未有金坛经济开发区书面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构成越权代表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担保,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根据善意的认定规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对本案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本案中,尧塘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平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其行为已构成越权担保。建行常州分行对2016年8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未能尽到善意形式审查注意义务。本案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理由如下: 1、尧塘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平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其行为已构成越权担保。理由如下: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决议。尧塘园林公司与银晶公司系非关联公司。尧塘园林公司章程未有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但本案中,尧塘园林公司为银晶公司提供的担保应属于公司重大事项。根据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不是尧塘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平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尧塘园林公司股东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尧塘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平并非尧塘园林公司股东,尧塘园林公司股东为周某、庄某、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花木公司。周某、庄某均到庭作证称2016年8月29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尧塘园林公司也称股东会决议上的公章是假的。尧塘园林公司申请要求对公司公章及股东签名真伪进行鉴定,建行常州分行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股东会决议原件予以配合致鉴定未成。对此,建行常州分行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建行常州分行认为其提供的2016年8月29日股东会决议上尧塘园林公司公章是真实的及股东周国平、庄某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尧塘园林公司股东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花木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彭华平出具证词证明尧塘园林公司为银晶公司向建行常州分行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讨论决议。据此,应认定尧塘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平在未召开股东会,对担保事项未进行股东会决议的前提下,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其行为已构成越权担保。 2、建行常州分行对尧塘园林公司股东会决议未能尽到形式审查注意义务,其取得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并不属于善意。理由如下:(1)本案中,在取得股东会决议的过程中,建行常州分行自认股东会决议系由借款人提供而非担保人提供。本案涉案股东会决议系借款人银晶公司的工作人员将签好股东名后的股东会决议提供给建行常州分行,即建行常州分行系从借款人处取得担保人股东会决议,而不是由担保人尧塘园林公司提供给建行常州分行,即不是从担保人处取得担保人股东会决议,建行常州分行的该行为有悖常规。经查,尧塘园林公司在为银晶公司向建行常州分行贷款提供九笔贷款共计七份保证合同中,自2012年11月起至2017年8月止在长达五年多期间内,建行常州分行未能提供任何一份有股东真实签名的股东会决议。综上,应认定其取得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并非善意,建行常州分行对股东会决议并未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2)其次,建行常州分行作为专业的商业银行,其对公司担保资料的审核有着严格的流程管理规定,建行常州分行经办人自认其内部规定,对担保单位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名需进行面签,本案中应遵从其规定,对是否面签应进行审查。如果建行常州分行没有按其内部规定对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名进行面签,则应认定其行为存在瑕疵。根据建行常州分行经办人陈述,建行常州分行对股东会决议审查的流程是先有股东会决议,然后才能签订保证合同,并且需要其经办人对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的签名进行面签。本案中,建行常州分行要求对尧塘园林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面签,因银晶公司表示无法面签致尧塘园林公司股东会决议未能面签。在未能面签情况下,也未对股东作进一步核实,建行常州分行经办人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按照建行常州分行审查流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善意形式审查,建行常州分行的行为违反了其对担保人股东会决议需进行面签的流程管理规定。据此,应认定建行常州分行取得担保人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建行常州分行认为其对股东会决议上公章进行了折角验印后公章一致,即已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因建行常州分行对公章的真实性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建行常州分行的该主张不予采纳;(3)再次,建行常州分行认为尧塘园林公司是一个具有政府背景的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金坛经济开发区政府,两个个人股东周某、庄某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尧塘园林公司在提供担保,实施担保行为时也是遵循取得政府批复和同意以后才进行担保,建行常州分行认为保证合同不一定要有股东会决议,从公司的性质、保证合同签订的背景和政府出具的批复,即使没有公司出具的担保人股东会决议,其意思表示也是真实的。经查,2017年3月13日,金坛经济开发区曾经为2017年3月17日贷款担保出具过批复。但本案涉案2017年8月25日贷款担保并无金坛经济开发区批复。庄某系尧塘园林公司2000年成立时的原始股东,周某于2004年成为公司最大股东,庄某、周某股份占比超90%。建行常州分行认为周某、庄某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金坛经济开发区政府,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建行常州分行并认为保证合同不一定要有股东会决议,即使没有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其意思表示也是真实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法定代表人周国平未经授权擅自为非关联公司提供担保,该行为构成越权担保。对银晶公司提供的2016年8月29日尧塘园林公司股东会决议,建行常州分行未能尽到形式审查注意义务,无法认定系尧塘园林公司提供,其取得股东会决议未经面签的行为也不属于善意。故该院依法认定2017年8月25日建行常州分行与尧塘园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建行常州分行、尧塘园林公司对主合同有效均无异议。关于保证合同无效过错问题,该院认为,本案中,建行常州分行未能尽到善意的形式审查义务,尧塘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越权担保,致保证合同无效,建行常州分行与尧塘园林公司均有过错。尧塘园林公司因缔约过失应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该院酌情确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50%,即尧塘园林公司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建行常州分行要求尧塘园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建行常州分行要求栾斌臣、周娜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建行常州分行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周娜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建行常州分行在银晶公司破产程序中截止该判决之日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民币12476461.06元(其中本金12327740元,利息148721.06元),银晶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尧塘园林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栾斌臣、周娜对建行常州分行在银晶公司破产程序中截止该判决之日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民币12476461.06元(其中本金12327740元,利息148721.06元)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建行常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7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3713(建行常州分行已预交),由建行常州分行承担49313元、尧塘园林公司、栾斌臣、周娜承担5440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行常州分行。 本案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尧塘园林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至2017年尧塘园林公司对外担保前,由借款人向金坛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申请由尧塘园林公司提供担保并由金坛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示同意的材料,证明尧塘园林公司的股东会没有作出过对案涉借款进行担保的决议。对于尧塘园林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建行常州分行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此组证据与尧塘园林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是一致的,即在每一次转借过程中,都是由借款人银晶公司向金坛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请示,要求继续由尧塘园林公司提供担保。管委会作出指示同意后,尧塘园林公司则继续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银晶公司在银行多次转贷的担保落实手续都是按上述流程操作,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担保人为借款人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连续一贯的,而且上诉人对此担保作了形式审查,是善意的。 被上诉人尧塘园林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庄某和周某出庭作证。庄某和周某陈述了其出资的情况。对于庄某和周某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建行常州分行质证后认为:对于庄某的部分证言的真实性,其实我们认为是与两位证人之间的有些证据是相互矛盾的。特别是在公司召开股东会,第一个证人是讲基本上不开的,因为碰不齐。那么第二位证人就讲每年都要开股东会,这个也是都是相互矛盾的。关于出资的问题,我们认为最后一次增资,两位股东其实都没有真正的出资。特别是第二位股东,也当庭陈述了他的钱都是借了又通过公司还的形式,其实就是为了一个验资。初步判断,两位股东的增资都是虚假的。至于我们一直怀疑这两位股东的真实身份的问题,通过这两位证人当庭的陈述,基本上表现出他们对公司的经营其实都是不参与的。他们的身份也许就仅仅是公司的项目经理或者是一个负责人。公司的正常的经营都是通过公司的经理叫周国平来管理的。尧塘园林公司实际的经营都是政府平台委派的,周国平在管理。这就印证了为什么每次对外担保都需要政府来批复。这两位股东对外招投标都要用到尧塘园林公司的审计报告、征信报告,其实他对外担保这个事情,他们是应该是明知的。不管他是名义上的股东还是真正的股东,他都应该是明知的。因为他另外一个身份是尧塘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他对外接工程的时候都会用到。所以他的身份是双重的。既是名义上的股东,又是公司的项目经理或者是某一方面的负责人,所以他对这个公司的担保情况应该是明知的。对于庄某和周某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尧塘园林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方面,解释一下,刚才第一证人讲的就是挂靠协议的问题,我们有个内部规定,凡是挂靠我公司的花木经纪人,他都要给我们一个承诺,写一个承诺书,也相当于挂靠协议。那么协议当中注明了他们承接的工程是自负盈亏,所有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均由他承担。所以它的款项工程款都要进入公司的账户,收掉税费之外,然后钱全部都要给他,只有他有处分权。要解释的,这是第一个方面。第二个方面,关于股东身份的问题,刚才这两个股东,第二股东讲了他是为了增资,为人家借钱,后来这个钱又还给人家了。那么并不能证明这两个股东身份是假的。因为在2004年庄某就增资了100万,周某增资了1000万。这两个人的股东身份,我认为是不容质疑的。 经上诉人建行常州分行申请,本院调取了陈文敏、蒋月仙在江南银行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对于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上诉人建行常州分行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周某、庄某的出资是虚假的,其股东身份是代持的。被上诉人尧塘园林公司质证后认为:一、对上诉人侵犯案外人的个人隐私、信息及披露被上诉人方的与本案无关的商业秘密行为提出严重抗议。二、上诉人以案外人蒋月仙、陈文敏经办的银行票据,来证明被上诉人的股东庄某、周某增资及股东身份虚假,理由不成立。从一审、二审中两股东出庭作证,以及验资报告等均证明了两股东的身份真实,且庄某作为被上诉人的花木经纪人,常年有花木工程业务款留置在被上诉人的账户内。庄某对留置款有完全的处分权利,他委托被上诉人的出纳会计蒋月仙取款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行为。至于陈文敏,作为我公司的花木经纪人,从水北建筑公司、夏溪花木市场收回属于自己的2510万元花木工程业务款,将其中的2500万元借给周某,纯属他们个人之间的表示,与被上诉人无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认为自己对案涉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的理由为:首先,核对了股东的签字,有两个股东已经签字,他们持有的股份比例是90%,不仅过了半数,并且过了2/3,所以我们认为周国平有权对外担保。第二,公司法规定,参加股东会的成员都是公司股东,跟股东会决议有利害关系的外部第三人是没法参加股东会的,所以银行是没办法来参加股东会做面签的。第三,我们也审查了股东会决议上的公章,确系担保人的公章,所以股东会决议确系担保人出具的,所以就单笔来讲,我们已经完成了形式审查,那么至于自然人的签字是否本人真实所签,会是否开了,何时开的,这是公司内部的事情,第三人无从得知,而且本案的借款与担保是多年前滚下来,累计下来的,所以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这个担保合同完全是合法有效的。 二审中,被上诉人尧塘园林公司认为上诉人对案涉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理由为:股东会决议不是面签,股东会决议不是由我公司交给上诉人,还有股东会决议的格式版本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尧塘园林公司是否应对银晶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13元,由上诉人建行常州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文俊 审判员李银芬 审判员龙海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茵
判决日期
2021-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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