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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王明书
联系方式:0519-69968250
注册时间:2008-02-26
公司地址:常州市新北区典雅商业广场4幢1-5层
简介: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经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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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与曹二峰、韩君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1)苏04民终3573号         判决日期:2021-09-16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恒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二峰、韩君英、种流柱、曹建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武进区丁堰流柱百货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恒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曹展飞为苏D9××××号轻型栏板货车的合法驾驶人,系本车的被保险人,不能成为本车的第三者。上诉人认为,曹展飞是苏D9××××号轻型栏板货车的驾驶员,其为卖瓜将该车长期停放于常焦线董墅高铁路段西侧非机动车道,其本人己不对该车辆进行实际控制,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其也无法实际控制该车辆,无法成为该车辆的驾驶人,因此曹展飞是该车辆的“第三者”。曹展飞的死亡是苏D9××××号轻型栏板货车与苏D3××××号轻型栏板货车共同作用的结果,苏D9××××号轻型栏板货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曹二峰、韩君英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曹展飞为驾驶员而非驾驶人,进而认为曹展飞构成车辆的第三者,逻辑自相矛盾,且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支撑,一审的裁判逻辑与(2018)苏04民终1395号判决书及(2019)苏民申2145号民事裁定书一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种流柱、曹建设、武进区丁堰流柱百货店均未作答辩。 曹二峰、韩君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审被告赔偿损失1155969.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5日,曹展飞驾驶苏D9××××号轻型栏板货车将车辆停放于常焦线董墅高铁路段西侧非机动车道后下车,在该车辆后方躺在躺椅上卖西瓜。2020年8月25日15时26分许,种流柱驾驶苏D3××××号轻型栏板货车沿常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州市天宁区常焦线(焦潞线)董墅高铁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时先后撞击曹展飞身体和苏D9××××号轻型栏板货车尾部,致曹展飞受伤、二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曹展飞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种流柱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交通标线指示,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展飞驾驶机动车在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且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D3××××号轻型栏板货车在恒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D9××××号轻型栏板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曹二峰、韩君英的损失:医疗费5456.29元、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种流柱垫付30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丧葬费:曹二峰、韩君英主张52269.5元,一审被告认为应当按照2019年标准计算为43295元。一审法院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计4933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曹二峰、韩君英主张50000元。两保险公司认为种流柱已经判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30日,种流柱因交通肇事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曹二峰、韩君英主张按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人7天为3214元。两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误工费按150元/日/人×3人×7日计算计3150元。4、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交通费:曹二峰、韩君英主张5000元;两保险公司不认可住宿费,交通费认可10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住宿费按150元/日/人×2人×7日计算计2100元。参照曹展飞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事时间等因素,交通费酌2000元,以上合计确认41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曹展飞是否属于苏D9××××号车辆(以下简称本车)的第三者;2、本车的保险人人寿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曹二峰、韩君英称,事故发生时本车处于停驶状态,曹展飞在车下不属于该车驾驶员,因此曹展飞应作为本车的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恒邦保险公司称,曹展飞违法停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驾驶员已经对车辆失去控制,且从事非道路交通行为,其身份已经是第三者,因此本车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称,本车在发生事故时处于停驶状态,不符合保险条款“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这一赔付前提。曹展飞是本车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属于本车的被保险人,根据省高院意见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另外,曹展飞作为本车的实际操控者,不构成自身损害的侵权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曹展飞不属于本车的“第三者”。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从交强险的立法原意来看,本车人员、投保人和驾驶员不应属于第三者。其次,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三者就是有权向被保险人求偿、被保险人也负有向其承担赔偿义务的人。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都不构成第三者。第三,从驾驶员支配和控制机动车的作用和职能分析,即使其将车辆停驶并行至车外从事非道路交通行为,但驾驶员仍负有支配和控制机动车的义务,不能因这种暂时的与机动车运行在空间上的脱离,认为其已经不是本车人员而转化为第三者。本案中,曹展飞停车后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行为,致使其被本车和肇事车辆碰撞死亡。曹展飞作为合法驾驶人是本车的被保险人,从立法原意来看,被保险人不能成为本车的第三者。而且曹展飞作为驾驶人,对本车车辆具有实际控制力,不因其暂时脱离车辆而免除所负义务,因此曹展飞在交通事故中不能成为本车的第三者。 本车的保险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本案中曹展飞不属于本车的“第三者”,其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不应要求本车的保险人进行赔偿。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成为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请求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伤亡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驾驶人因本人不当驾驶行为造成自身损害的,不能成为自身权益的侵害者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曹展飞驾驶机动车在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且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主观过错,其基于自身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曹展飞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则对因其死亡造成的本应由其自担的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通过责任保险予以填补,那么对曹展飞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则未进行评价,这不符合侵权责任过错区分的原则。 综上所述,驾驶员曹展飞因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致使被本车和肇事车辆碰撞死亡,不应认定为本车的第三者,本车保险人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展飞因交通事故死亡,曹二峰、韩君英作为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种流柱承担主要责任,曹展飞承担次要责任,故由种流柱对曹二峰、韩君英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曹二峰、韩君英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种流柱为苏D3××××号车辆在恒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责赔付。曹二峰、韩君英的损失计1179289.29元,其中10%医保外用药金额545.63元由种流柱赔付381.94元,差额由曹二峰、韩君英自行承担;剩余1178743.66元,由恒邦保险公司赔付859593.76元,其余由曹二峰、韩君英自理。综上,一审判决:一、恒邦保险公司赔付曹二峰、韩君英859593.76元;二、种流柱赔付曹二峰、韩君英381.94元;与种流柱垫付的30000元相抵后,恒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曹二峰、韩君英赔付829975.7元、向种流柱返还29618.06元;三、驳回曹二峰、韩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90元,由曹二峰、韩君英负担927元,恒邦保险公司负担2163元。 对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福荣 审判员董维 审判员王昊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方茜 书记员王沈宏
判决日期
2021-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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