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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攀甬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6180万元
法定代表人:冉洪泽
联系方式:0812-3332017
注册时间:2003-04-09
公司地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94号
简介:
公路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桥梁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矿山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隧道工程、爆破与拆除工程、通信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防水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公路交通工程、特种作业工程、环保工程施工;钢结构网架工程的设计与施工(按资质许可开展业务);施工劳务作业(不含劳务派遣);机械设备租赁;销售:建筑材料、机械设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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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攀枝花攀甬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熊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宁0425民初1493号         判决日期:2021-09-16         法院:彭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某与被告攀枝花攀甬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甬公司)、熊某、第三人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攀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被告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第三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攀甬公司和熊某向夏某共同返还工程保证金2554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5541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上暂计264508.2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攀甬公司中标并承揽彭阳县草庙周庄前岔经上芦岔至××道工程。经第三人王某前期洽谈,由王某承揽案涉工程。后王某将案涉工程转让给夏某,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所有保证金、权利义务由夏某享有、承担。同年4月26日,王某将157200元投标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注入熊某账户。4月27日,夏某将投标保证书转入王某账户。2018年5月3日,经协商夏某将案涉工程部分履约保证金233133元转入熊某账户,并于当天向熊某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用于缴纳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由熊某转入攀甬公司账户。之后夏某与攀甬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由夏某承揽攀甬公司中标的彭阳县草庙周庄前岔经上芦岔至××道工程,合同总金额为7231333元。案涉工程履行期间,肖小军分7次给熊某转账315000元。在攀甬公司退还了投保保证金157200元和履约保证金723133元后,熊某只退还夏某保证金323133元。同年6月3日,夏某确认案涉工程熊某垫付所有履约保证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夏某本人全部付清。但熊某应当向夏某返还的工程保证金255416元至今未付。熊某作为攀甬公司在宁夏地区的负责人,其对各种保证金的受领和保管系公司职务行为,攀甬公司向熊某支付各项保证金不代表其已经履行了退还义务,因此,应当对保证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攀甬公司辩称,一、根据夏某向法庭说明诉讼请求金额和构成来看,夏某诉请所涉及的是夏某与熊某之间关于借款本息归还问题,不涉及保证金,因此本案不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夏某与熊某之间借款本息归还问题,夏某与熊某于2020年6月3日已经进行结算,并且签署了结算确认协议,其双方之间已经没有纠纷,显然夏某本次起诉属于不诚信的起诉;二、熊某并非攀甬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攀甬公司没有任何职务,也没有攀甬公司的授权,熊某的行为不存在职务行为,夏某诉状所称熊某是攀甬公司的职员没有事实依据;三、2020年6月3日,夏某向攀甬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没有任何遗留问题,同时向攀甬公司承诺因该工程引起的一切问题均由夏某负责,因纠纷引起的与攀甬公司有关的所有费用均由夏某承担。根据夏某的该承诺,其在本案中无权要求攀甬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熊某辩称,一、熊某与攀甬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熊某也不是攀甬公司的宁夏地区负责人;熊某只是攀甬公司宁夏地区的工程承包人,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熊某是个人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二、王某转给熊某的157200元并不是夏某所述的投保保证金,而是熊某按照约定将涉案工程转让给王某后,王某应向熊某支付协调费、差旅费、管理费、项目经理证件费等费用。三、2018年7月18日,攀甬公司退还给熊某的投保保证金应归熊某所有,与夏某无关系,并不存在用该款充抵熊某与夏某之间借款本息的事实。四、熊某与夏某之间已就工程转让产生的费用、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的全部债务已结清,互不拖欠。综上,熊某与夏某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夏某的诉请。 王某述称,王某给熊某转账的157200元系投标保证金,2018年4月26日,王某将该工程转让给夏某,由夏某实际施工,该款王某已从应给付夏某的款项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攀甬公司中标承建位于彭阳县草庙周庄前岔经上芦岔至309国道和冯庄崖湾黄岔崾岘至秦家庄公路工程。该工程前期工作由攀甬公司与熊某完成。按照工程招投标规定,有投标意向的企业在投标前必须缴纳一定数额的投标保证金,该工程的投标保证金为157200元。2018年4月12日,攀甬公司向固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投标保证金后,熊某于2018年4月26日给攀甬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157200元。熊某缴纳的157200元的实际出资人为王某。在王某将投标保证金转账给熊某后,王某又将承揽该工程的资质转给夏某,夏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8年5月30日与攀甬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夏某承揽彭阳县草庙周庄前岔经上芦岔至309国道等10条农村工程施工一标段的工程建设,工程价款共计7231333元,夏某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攀甬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723133.3元。2018年5月2日,夏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向熊某支付了223133.3元用于支付履约保证金。2018年5月3日,夏某和熊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夏某向熊某借款500000元用于支付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借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上述履约保证金均由熊某转至攀甬公司账户,然后由攀甬公司转至彭阳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作为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现该工程已竣工,夏某于2020年6月3日向攀甬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彭阳县草庙周庄前岔经上芦岔至309国道和冯庄崖湾黄岔崾岘至秦家庄公路工程,现工程已完工并已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决算手续。本人郑重承诺:在施工过程中,无施工质量不合格问题、未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及机械租赁费、无以本项目名义发生的民间借贷、无工伤事故及民事诉讼案件。如有,均由我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同日,夏某与熊某签署“协议”,内容为“截止2020年6月3日,双方协商,熊某垫付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项目经理证件费和其它一切费用、夏某本人全部付清。双方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夏某向熊某转账共计538133.3元。攀甬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将投标保证金157200元退还给熊某;于2020年5月8日攀甬公司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熊某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熊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夏某投标保证金157200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要求攀枝花攀甬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8元,减半收取计2634元,由原告夏某负担900元,被告熊某负担1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韩治国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陈兆培 书记员王维辉
判决日期
2021-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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