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西电晟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陕0116民初5362号
判决日期:2021-09-16
法院: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西电晟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与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林、张斌超,被告天太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亚平、刘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纬十六路西安市高新区第二十二小学的前期零星工程建设,包工包料,材料及人工合计为4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现已施工完毕,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330000元,剩余150000元未付。2020年7月22日,原告企业名称由合同签订时“陕西柒小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西电晟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太公司辩称,2019年8月,他公司承包了西安市高新区部分小学的洗车台工程,双方约定每个学校项目均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每个学校24万元。后原告陆续带领工人到西安市高新区二十二小、十八小、十九小进行施工,2019年11月15日,原告要求增加工程款,但经他公司核算存在多个项目重复计算。经双方协商确定西安市高新区二十二小、十八小两所学校工程总价款为48万元。因开具发票需要,双方补签《工程施工合同》,现已支付给原告572000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陕西柒小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纬十六路高新区第二十二小学前期零星工程,包工包料,2019年8月底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9月23日,工程完工。2019年12月2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补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款暂定为480000元,该价款中已包含增值税,甲方工地代表:赵亚平,乙方工地代表:张斌超。2020年7月22日,陕西柒小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西电晟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共承包被告西安市高新区第十八小学、十九小学、二十二小学三个工程。2021年3月19日,原告以其诉称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价款系固定总价,原告提交《工程施工合同》及证人候某某出庭,证明案涉工程总价为48万元;被告对合同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48万元系西安市高新区第十八小学和涉案二十二小学两个项目工程款,每个工程24万元,并提交2019年11月15日与原告工地代表张斌超的微信聊天记录(附细柳工地施工成本表截止2019年9月29日合计315216元)及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案涉工程报价315216元,存在多个项目重复计算;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这是成本表,并非工程总价款;另被告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共向原告转账支付572000元,其中支付案涉工程款267328元、十八小学工程款24万元、十九小学工程款62672元,剩余2000元系其公司员工个人给原告转账,并非工程款;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7万元,其中支付案涉工程款33万元,支付第十八小学工程款24万元,支付工人医疗费2000元。因原、被告之间共涉及三个项目,对于已付工程款57万元具体系支付何工程款项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因双方差距较大,案件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工程施工合同》、转账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西电晟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陕西西电晟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薛建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莉
判决日期
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