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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欣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226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智勇
联系方式:0875-2832888
注册时间:2010-03-25
公司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兴隆路新华小区95号
简介:
房屋建筑业;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矿山工程;环保工程;公路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电力工程;机电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古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起重设备安装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管道工程建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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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炳成与牟定县蟠猫乡人民政府、云南欣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云2323民初193号         判决日期:2021-09-16         法院: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炳成与被告牟定县蟠猫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蟠猫乡政府)、云南欣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都公司)、施翠华、曹某某、施某某、曹光锐、伍菊香、梁永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艳芬、被告蟠猫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欣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翠华、被告施翠华、曹光锐、伍菊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东、被告梁永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炳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2017年财政奖补一事一议牟定县蟠猫乡朵基文化室及附属工程的劳务费尾款84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2017年财政奖补一事一议牟定县蟠猫乡朵基文化室及附属工程挖机台班费尾款3960元、油漆材料款275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劳务费、挖机台班费、油漆材料款合计9071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30日,被告蟠猫乡政府通过招标后,将2017年财政奖补一事一议牟定县蟠猫乡朵基文化室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欣都公司,该公司委托曹平与被告蟠猫乡政府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了《2017年村级公益事业财政奖补一事一议蟠猫乡蟠猫村委会朵基村文化室及附属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对承包内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均作了约定。随后曹平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材料全部由曹平提供,原告遂组织施工人员对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11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移交村委会管理,曹平与管理人员被告梁永久内部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劳务费为84000元、挖机台班费为3960元、代被告购买油漆材料款2750元,曹平应该支付给原告合计90710元,相关结算资料被告梁永久已交给了被告施翠华。原告多次要求曹平支付该款,但曹平虽然确认了应付款项,却一直以政府未拨款为由推诿不付。后曹平于2019年1月3日病逝,原告多次找曹平的妻子施翠华催要,施翠华称被告蟠猫乡政府未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曹平而拒绝支付。曹平系挂靠被告欣都公司竞标获得案涉工程,曹平死亡后应由其继承人对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蟠猫乡政府辩称,蟠猫乡政府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蟠猫乡政府的诉讼请求。蟠猫乡政府在实施2017年财政奖补一事一议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将工程承包给欣都公司施工,蟠猫乡政府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不是蟠猫乡政府不支付工程款,而是工程完工后曹平去世引发一些法律问题,在施工过程中还欠下20000元左右的农民工工资,因农民工到蟠猫乡政府反映,为了妥善解决问题,就没有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欣都公司与各个转包人发生矛盾,为了解决矛盾,剩余的工程款71056.99元还存在蟠猫乡政府专用账户,待矛盾解决后蟠猫乡政府将工程款支付给欣都公司。 被告欣都公司辩称,欣都公司只是名义中标人,实际施工人是曹平,现在曹平去世了,本案的债务不存在。 被告施翠华、曹某某、施某某、曹光锐、伍菊香辩称,五被告作为曹平的继承人,对曹平差欠的工程款不认可,原告手上没有欠条。曹平支付给原告款项的打款流水及曹平生前的记账,能够证实曹平一直都向原告支付款项,支付的款项足以覆盖全案的劳务费,但具体的劳务费是多少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对曹平继承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永久辩称,他们争执的问题我不清楚,他们之间的经济问题我从来没有参与,当时我是现场负责人,原告的劳务费、材料款、挖机台班费一共多少,我们是结算过了,其他的情况我不清楚。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欲证实被告欣都公司的工商信息登记情况; 3.购买材料单据,欲证实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为曹平购买油漆材料款支出2750元; 4.2017年财政奖补一事一议蟠猫乡朵基文化室及附属工程项目竣工材料,欲证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蟠猫乡政府,曹平借用欣都公司的资质中标了案涉工程,后曹平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是2018年7月5日动工,双方明确约定了动工时间及首笔工程款支付时间,梁永久是案涉工程的现场实际负责人; 5.挖机台班记录单,欲证实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了挖机台班费3960元,该证据是梁永久出具的; 6.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情况说明、银行卡复印件、施工合同,欲证实曹平一方于2020年2月支付了66000款项,该款项是牟定县凤屯镇河节冲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款,不是拨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7.证明、凤屯镇CD级危房兑款汇总表,欲证实曹平于2018年9月15日拨付了48000元的工程款给原告,属于凤屯镇CD级危房改造的工程款,不是拨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蟠猫乡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实购买的材料用于何处工程,与蟠猫乡政府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只能证实蟠猫乡政府发包的工程经过结算工程款为316056.99元,能够证实原告与蟠猫乡政府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工程是依法承包给被告欣都公司建设;对证据5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与蟠猫乡政府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7,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质证。 经质证,被告施翠华、曹某某、施某某、曹光锐、伍菊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如果要购买,应当是曹平或者欣都公司购买,但却是原告购买;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文化室是原告进行施工,有一些款项是要支付给下面的劳务班组,曹平要把提供劳务人员的劳务费支付了以后才能支付给原告,证明工程款预付款是25%,是按照进度拨款,曹平支付相应的施工费用也是按照进度拨款,如果是原告做的工程,应该提交欠条;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书写,梁永久签字,在书写时没有具体的款项,对记载的小时数及出场的小时数认可,对上面添加的金额不认可,曹平把工程承包给原告的时候没有说挖机台班费应由其承担,挖机是原告家的;对证据6、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工程是曹平承包的,原告负责主要施工。 经质证,被告欣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施翠华、曹某某、施某某、曹光锐、伍菊香一致。 经质证,被告梁永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当时其没有在场;对证据4,认为与原告无关,结算只能是曹平、梁永久跟原告结算的为准,不能以蟠猫乡政府结算的为准;对证据5,认为当时其在现场,当时只是写了进场及出场的时间,当时有一个结算依据;对证据6、7,认为其不清楚。 被告蟠猫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6.建设工程验收结算汇总表、朵基村文化室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结算表、蟠猫乡专项资金拨款申请审批表、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欲证实案涉工程属于2017年财政奖补一事一议,蟠猫乡政府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蟠猫乡政府与欣都公司结算的总价款是316056.99元,工程完工后支付给欣都公司的工程款是245000元,未支付的71056.99元,是因为欣都公司与他人有矛盾,在案涉工程中欣都公司还欠农民工工资20000多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蟠猫乡政府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欣都公司、施翠华、曹某某、施某某、曹光锐、伍菊香对被告蟠猫乡政府提交的证据三性认可,认为蟠猫乡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经质证,被告梁永久对被告蟠猫乡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欣都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施翠华、曹某某、施某某、曹光锐、伍菊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5.曹平工作记录、客户存款回单、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及备注、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及借条、欣都公司牟定分公司账户回单、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欲证实曹平及家人、欣都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 6.欠条,欲证实曹平如果向第三方差欠款项,会出具欠条; 7.支付款项汇总表,欲证实从2015年-2020年曹平及家人、欣都公司支付原告款项966560元的事实,足以覆盖本案的款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欣都公司、施翠华、曹某某、施某某、曹光锐、伍菊香提交的证据1工作记录中照片打印件1、2、4认可,对照片打印件3不认可,认为是针对2017年7月-2018年6月4日的款项往来进行结算,经过结算曹平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是264000元,结算是发生在案涉工程开工以前的其他工程款,不是案涉工程款;对证据2-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都是发生在案涉工程开工以前的款项;对证据7,显示是转款记录的部分认可,显示是现金支付的部分不认可,认为转款时间为2020年1月9日由曹平妻子转给原告66000元,支付的是凤屯镇基础设施的款项,2019年曹平卡转给原告48510元是凤屯镇CD级危房改造的工程款,不是案涉的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蟠猫乡政府认为被告施翠华、曹某某、施某某、曹光锐、伍菊香提交的证据与蟠猫乡政府没有任何关系,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欣都公司对被告施翠华、曹某某、施某某、曹光锐、伍菊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梁永久对被告施翠华、曹某某、施某某、曹光锐、伍菊香提交的证据,认为其对双方的经济往来不清楚。 同时,被告施翠华、曹某某、施某某、曹光锐、伍菊香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明出庭作证。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李明的证言不认可;被告蟠猫乡政府认为证人李明的证言与蟠猫乡政府没有任何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欣都公司、施翠华、曹某某、施某某、曹光锐、伍菊香、梁永久对证人李明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梁永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另,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2017年财政奖补一事一议牟定县蟠猫乡朵基文化室及附属工程(除大门和栏杆外)的工时费及挖机台班费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2021年6月3日,云南华振工程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华振基审(2021)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三性无异议;被告蟠猫乡政府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欣都公司、施翠华、曹某某、施某某、曹光锐、伍菊香对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梁永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施翠华在本院委托鉴定后,又向本院提交了刘炳成建盖修理朵基文化室工时费结账单、小东挖机应付台班费结账单。 经质证,原告对该工时费结账单和台班费结账单认可。 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被告蟠猫乡政府提交的证据、被告施翠华提交的工时费结账单和台班费结账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庭审查明曹平将案涉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而没有证据证实曹平授权或同意由原告购买油漆等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在被告施翠华、曹某某、施某某、曹光锐、伍菊香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及证据7显示的时间在本案案涉工程动工(2018年7月5日)前的付款记录,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曹平提前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劳务费,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唯一的一张“2018年7月15日付款2万元(现金)”的记录,与原告记录的“2018年5月20日欠264000元、6月4日转账160000元、7月中旬付现金20000元,共计180000元,欠84000元”一致,故本院确认该20000元现金不是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证据2-5中,时间在本案案涉工程动工(2018年7月5日)前的付款记录,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曹平提前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劳务费,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一张2018年9月15日转48510元的记录,因已经注明是付牌坊民房改造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一张2018年11月5日金额为2860元的打款记录,收款人是董华旺,没有证据证实该款是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2020年1月9日网银个人行内转账66000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款是用于支付凤屯镇河节冲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而不是支付案涉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6,不能以曹平向其他人出具欠条,就能得出本案原告没有曹平出具的欠条而诉讼请求不成立的结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李明的当庭陈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云南华振工程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施翠华提交的结账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由于在鉴定后被告施翠华提交了本案诉讼前原告和曹平、梁永久均认可的案涉工程结算单,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结账单中高军屯挖减压水池的台班费、县城2018年4月18日拉水泥到白沙后又拉李明挖机至陆家凹的拖车费1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涉及本案的挖机台班费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案涉工程劳务费结算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6月30日,被告蟠猫乡政府(甲方)与被告欣都公司(乙方)签订《2017年村级公益事业财政奖补一事一议蟠猫乡蟠猫村委会朵基村文化室及附属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蟠猫乡朵基村2017年财政奖补一事一议文化室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工期为3个月,即2018年7月5日动工建设,2018年10月5日完工交付使用,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欣都公司牟定分公司的负责人曹平将该工程除大门及栏杆外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梁永久系曹平请来做现场技术管理。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蟠猫乡政府与被告欣都公司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16056.99元,被告蟠猫乡政府支付给被告欣都公司工程款245000元,剩余的71056.99元工程款因认为被告欣都公司欠农民工工资而未支付,被告欣都公司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曹平。被告梁永久对原告施工的工时费制作了《刘炳成建盖修理朵基文化室工时费结账单》,确认朵基文化室工程应付原告的工时费为75363.53元,同时制作了挖机台班费结账单,挖机台班费为3488元(21.8小时×160元/小时),原告及曹平对该结账单无异议。2019年1月4日,曹平因病去世。另查明,被告施翠华系曹平的妻子,被告曹某某、施某某系曹平的子女,被告曹光锐、伍菊香系曹平的父母。庭审中,被告施翠华、曹某某、施某某、曹光锐、伍菊香均表示曹平去世后留有遗产,五被继承人均愿意继承遗产。原告因鉴定支出了鉴定费8000元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施翠华、曹某某、施某某、曹光锐、伍菊香在继承曹平的遗产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刘炳成劳务费75363.53、挖机台班费3488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82851.5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 二、由被告蟠猫乡人民政府在欠付给被告云南欣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的建设工程价款71056.99元范围内对原告刘炳成承担支付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 三、驳回原告刘炳成对被告云南欣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永久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炳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施翠华、曹某某、施某某、曹光锐、伍菊香在继承曹平的遗产范围内承担,限与劳务费同期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罗光俊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红琦
判决日期
2021-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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