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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曾瑞
联系方式:0374-2161579
注册时间:2005-03-15
公司地址:郑州市管城区鼎瑞街12号金岱产业集聚区管委会1楼113室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桥梁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通信工程(不含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隧道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机电工程、地基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管道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预制构件加工;沥青(不含危险化学品)加工;混凝土砌块砖生产;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租赁;机器、机械设备租赁;水泥制品、沥青混凝土(不含危险化学品)、建材、机电产品的销售;钢结构及其产品的加工、销售;基础设施开发、建设、运营;土地整理与开发;市政工程、建筑工程设计;技术研究、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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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许昌鹏辉发制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10民终362号         判决日期:2021-09-16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鹏辉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发制品公司)、许昌鹏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钢结构公司)、杨根杰、化焕枝、一审被告禹州市晋源隆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源隆发制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391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段龙蛟,被上诉人杨根杰以及其与鹏辉发制品公司、鹏辉钢结构公司、化焕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锋到庭参加诉讼。晋源隆发制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改判禹州市晋源隆发制品有限公司、许昌鹏辉钢结构有限公司、杨根杰、化焕枝在许昌鹏辉发制品有限公司就本金8459999.85元和利息利息以8459999.85元为基数按年6%自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不能向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清偿的部分分别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有权向四被上诉人追偿。在许昌鹏辉发制品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许昌分行借款产生的法律关系中,上诉人、禹州市晋源隆发制品有限公司、许昌鹏辉钢结构有限公司、杨根杰、化焕枝均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代许昌鹏辉发制品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还款8459999.85元,履行了保证责任,上诉人有权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平均承担。上诉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178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6条错误。1、《物权法》第178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存在于第四编“担保物权”,该编涵盖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相关规定,并不包括保证。而案涉贷款并不存在抵押、质押、留置情形,所以在法律适用上并不存在矛盾。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而未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是错误的。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6条规定的是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一审已经查明本案并不存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因此本案不适用物保、人保共存时的特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本条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愿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鹏辉发制品公司、鹏辉钢结构公司、杨根杰、化焕枝均辩称:鹏辉发制品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代偿款本息无异议,但上诉人无权向许昌鹏辉钢结构有限公司、杨根杰、化焕枝追偿。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腾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8459999.85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计算;二、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分别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即分别向原告给付本金1691999.97元及利息,利息以1691999.97元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自2019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三、该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8日,被告鹏辉发制品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鹏辉发制品公司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人民币847万元,鹏辉公司应将借款用于归还洛银2016年许昌分行流资借字第16050DD2100028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未经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书面同意,鹏辉发制品公司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6.30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2018年4月28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将847万元借款转至鹏辉发制品公司的银行账户。2018年4月28日,原告腾飞公司、晋源隆发制品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公司类)》。同日,杨根杰、化焕枝作为保证人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9年4月12日,鹏辉钢结构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公司类)》。2019年4月12日,鹏辉发制品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对借款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人民币847万元展期8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5日,担保人同意为该笔展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腾飞公司、被告鹏辉钢结构公司、晋源隆发制品公司、杨根杰、化焕枝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2020年5月20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出具代偿证明,显示因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已于2019年12月27日为鹏辉发制品公司代偿本金人民币8459999.85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原告腾飞公司为被告鹏辉发制品公司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展期借款847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鹏辉发制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鹏辉发制品公司追偿其代偿的款项8459999.85元,故原告腾飞公司诉请被告鹏辉发制品公司偿还8459999.8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代偿之日即2019年12月27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鹏辉发制品公司、鹏辉钢结构公司、杨根杰、化焕枝所辩被告从没有要求原告为其借款担保,更未要求原告替被告进行还款,原告所诉无任何理由和依据。《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此规定,原告提供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该辩不予支持。关于鹏辉钢结构公司、晋源隆发制品公司、杨根杰、化焕枝应否承担本案清偿责任问题。虽然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均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但物权法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不应予以支持。再者,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其上的担保也跟之消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再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也缺乏逻辑依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56条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本案中,腾飞公司与鹏辉钢结构公司、晋源隆发制品公司、杨根杰、化焕枝均系担保人身份,且不存在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相互追偿的约定,故对腾飞公司主张鹏辉钢结构公司、晋源隆发制品公司、杨根杰、化焕枝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昌鹏辉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8459999.85元及利息(利息以8459999.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1020元,由上诉人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天兰 审判员尤薇 审判员连红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沛文
判决日期
2021-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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