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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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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兵、张树文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5民终2975号         判决日期:2021-09-16         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海兵因与被上诉人张树文,原审被告郭晓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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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王海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石林峰将债权让与给张树文,未通知上诉人,债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协议上的石林峰、张树文签字非二人笔迹。债权转让事实不成立。石林峰2020年10月16日仍到上诉人经营的饭店主张权利,2020年12月4日经过上诉人与张树文核实,其否认受让债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石林峰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石林峰在本案发生前,借用上诉人名义在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登记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均为石林峰。在上诉人办理按揭购房贷款时,发现征信记录的交通银行消费欠本息约14000元呆账未进行清偿,核实后有19089元本息未清偿,多次催促石林峰还款并返还或者注销信用卡时,石林峰以找不到信用卡为拒绝返还或者注销,并同意从其债权中抵销。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视听资料未组织质证,亦未在判决中注明,径行作出判决,对上诉上显失公平。4.上诉人曾分两次偿还石林峰借款2000元。5.石林峰作为债权转让人,上诉人对债权转让提出质疑,应当追加石林峰为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径行作出判决,程序错误。 张树文辩称,石林峰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已经通知了上诉人,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上诉人已经表示认可。庭审后石林峰应法庭的要求到庭接受了询问,向法庭表达了债权转让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是同学关系,不想将关系闹僵,告诉上诉人向谁还款都可以,但并不否认债权转让的事实。上诉人所称的信用卡一事,实际上是因为上诉人初次申领信用卡不知怎么说,才登记的石林峰手机号。信用卡开卡及申请均需要本人身份认证,且信用卡仅限本人使用,上诉人称信用卡被别人使用,自己不知道不应采信。一审法院对视听资料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庭审中明确认可该视频的真实性。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向石林峰还款2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作为被告,并未向法庭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法庭依职权通知石林峰及答辩人到庭接受了询问,并无不妥。 郭晓利未到庭,未答辩。 张树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9日被告王海兵向案外人石林峰借款30000元,2020年3月8日案外人石林峰与原告张树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石林峰对王海兵的30000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张书文,原告张书文同意受让且案外人石林峰之前所欠原告张书文的30000元债权自动消灭。案外人石林峰负责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王海兵。另查明,《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张书文”与原告张树文为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转让协议的效力。本案中30000元债权的转让完全符合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且案外人石林峰也已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王海兵,故案外人石林峰与原告张树文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关于担责主体。被告郭晓利于庭审中陈述其对30000元的债务与债务转让并不知情,故应由被告王海兵向原告张树文承担还款责任;三、关于还款金额。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原告张树文与转让人石林峰约定将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予以转让,但原告张树文仅要求被告王海兵偿还30000元债务,这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故被告王海兵应向原告张树文偿还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海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树文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海兵提交视频资料一份、申请证人牛某出庭作证,证明石林峰在债权转让协议达成后向王海兵主张权利;提交与交通银行客户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信用卡的通信登记信息为石林峰,至今拖欠信用卡本息19089元。被上诉人张树文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不能证明石林峰系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第二份证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海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付文华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彭立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谢跃楠 书记员陈曦
判决日期
2021-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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