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214民初1417号
判决日期:2021-09-16
法院: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与被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杨海霞与被告金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三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5100元及违约金140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并承担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49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截至起诉前,被告仍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345100元。原告曾多次发函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金柱公司辩称,就涉案款项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违约金问题,即使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远远超过实际损失,责任与风险显然不成正比,显示公平,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493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买受人付给出卖人定金30%,设备安装运行正常自来水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违约方按合同额的日0.8%计算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10月28日原、被告对设备安装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在设备安装验收单上盖章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4月28日前付清剩余货款345100元。此后,原告多次给被告邮寄催收函,被告予以签收并于2020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对欠款付款方式予以承诺,但未履行。
原告主张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的违约金计算公式为(345100元×年利率15.4%×952天÷365天),数额为138615元,原告主张140000元
判决结果
被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45100元、违约金138615元,并承担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7元,由原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元,由被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衣鹏
人民陪审员张菽娟
人民陪审员王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传云
判决日期
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