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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河县城市经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丽华
联系方式:0534-5960367
注册时间:2009-04-08
公司地址:齐河县城齐鲁大街282号
简介:
新农村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工程建设投资、开发、经营;旧城改造;土地储备管理与开发;城乡建设项目的投资、管理、咨询服务;高标准农田建设、农村土地流转服务、园区建设;房屋租赁;物业管理;建材销售;水暖管道工程、城镇燃气管道工程、电力工程、通讯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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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盛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14民终1823号         判决日期:2021-09-16         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北京昌盛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山公司)、东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河创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公司)、齐河县城市经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宜昌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坤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1.工程款8332045.00元;2.支付迟延交付并且变更图纸导致的停工损失776000.00元;3.支付案涉工程的预算费用以及钢结构设计费用755000.00元;4.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上诉人造成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000000元;5.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的给付内容、6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不服一审具体金额11863045.00元。二审中坤山公司将其变更为:工程款6981472.78元;停工损失为664000元;预算费用、设计费用为375000元;可得利益200万元;上诉合计为10020472.78元,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坤山公司自2018年10月1日陆续进场进行相关工程的施工,直至2019年5月26日,因何启福意外死亡,因处理工伤事故,方才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120万元。但是一直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被上诉人也未能按照“季度累计计量工程金额,工程进度款支付为当期进度款的70%”,的合同约定拨付进度款,因其违约不支付工程款导致上诉人已于同年5月初被迫停工。2019年6月10日,东宏公司向上诉人、第三人一华鼎公司发出立即离场,人员清场,不得阻碍后续队伍进场的通告时,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相反地却强令上诉人人员机械清场,其行为足以表露出单方废止劳务分包的意思表示。2019年7月2日,东宏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华鼎公司及上诉人(乙方)三方签订《建设工程退场协议书》。约定乙方必须退场、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移交,之所以订立退场协议而不是解除分包协议,反映出甲方违约拒付工程款项导致乙方的无奈。所以,上诉人主张的可得利益200万元应当给付,原审判决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东宏公司违约迫使其签订退场协议,”与事实不符。2.瀚景项目管理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与同为专业技术人员的刘立群作出的工程结算书金额相差甚巨,与常规不符。原审未能查清两相比较为何会有数百万元的差距。工程造价鉴定依据施工图纸进行是常态,瀚景项目管理公司仅据没有甲方签字确认进而剔除上诉人已完成的数十个施工内容的做法不是实事求是、严谨公正的工作态度,对上诉人是有失公允的。民诉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鉴定意见是鉴定人根据案件事实材料,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和自己的专业知识,独立进行研究、分析和鉴别活动的结果,具有独立性。由于鉴定意见是应用专门知识所作出的鉴别和判断,具有专门性、科学性,可是,一审中,案涉的鉴定结论由非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显然不妥。鉴定人是参与鉴定的人员,也是在鉴定意见上署名的人员,或言之,鉴定人本人没有出庭作证,瀚景项目管理公司的的工程造价鉴定,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原审判决的“四个不支持”均不正确,深望二审能够支持。上诉人自2018年10月1日进场到2019年7月2日退场累计施工9个月,其中停工、窝工多达近3个月,最终被迫中途离场。(1)本案中,坤山公司在对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中途退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按建筑施工惯例,基础工程施工完毕退场的几无利润可言,况且,造成窝工多为甲方原因,准备不充分、图纸不到位、到位后又修改等原因不一而足,令上诉人单方蒙受窝工损失70余万显失公平。(2)工程预算费和钢结构设计费75万也应支持,顾名思义,上诉人承揽的是劳务分包,工程设计费用断非分包人的义务。所以,不该分包人负担。(3)原审判决31页查明2018年12月25日,东宏公司与华鼎公司签订《齐河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历博物馆(齐河县档案馆)项目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附件三《乙方投入本合同工程主要人员表》记载:何启福为华鼎公司材料员。2019年5月26日,东宏公司、华鼎公司与何启福家属刘姣签订赔偿协议书,载明:刘姣丈夫何启福是东宏公司位于齐河县档案馆、历史博物馆项目的工作人员,华鼎公司是项目的分包单位;2019年5月24日,何启福在岗死亡,属于工伤。三方达成赔偿协议,东宏公司、华鼎公司一次性共同向刘姣支付1200000元。东宏公司、华鼎公司协商共同作出的赔偿,缘何计算到上诉人收取的工程款中,两者风马牛不相及吗。(4)前述上诉人的中途退场,缘于东宏公司的违约,不能按进度拨款,对于上诉人而言非不为也是不能也,在被上诉人严正通告逼迫下作出妥协,黯然离场。这一切都是东宏公司违约所致,应该支持可得利益200万元的诉讼主张。二审中,坤山公司提出补充鉴定申请,要求对第二稿鉴定意见遗漏的两项内容进行补充鉴定。对方还应支付我方698万元工程款。 东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一、关于判决第一项所涉及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 1、涉案工程的造价鉴定报告存在取费、计量、评估方式及结果等诸多问题,敬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一)建筑工程部分:该部分清单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人工费按《鲁建标字[2013]7号》中建筑安装最高值63元/工日计入,装饰人工按照65元/工日计入,不符合实际,本项目是政府项目,应按照齐河县审计局的意见,人工费按照56元/工日计入;二是记取了工程排污费等规费,按照《德建发【2011】155号》规定,(1)工程排污费,编制招标控制价和投标报价时暂按此费率计取,在竣工结算时,根据环保部门收取的实际金额计算。(2)社会保障费,编制招标控制价和投标报价时包括该项费用。编制竣工结算时,若建设单位已按规定交纳社会保障费的,该项费用仅作为计税基础,结算时不包括该项费用;若建设单位未交纳的,结算时包括该项费用。(3)住房公积金,编制招标控制价和投标报价时按此费率计取,结算时若施工企业未按规定缴纳的,不得计取该项费用。鉴定机构取费不合理;(4)是被上诉人未缴纳有关费,计价中的相关费应予以扣除;(5)是鉴定机构未计算约定的优惠下浮事宜。 (二)安装工程部分:该部分清单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人工费按《鲁建标字[2013]7号》中建筑安装最高值63元/工日计入,装饰人工按照65元/工日计入,不符合实际,本项目是政府项目,应按照齐河县审计局的意见,人工费按照56元/工日计入;二是是材料费价格过高;三是被上诉人未缴纳有关费用,计价中费应予以扣除;四是鉴定机构未计算约定的优惠下浮事宜。 (三)选择性意见部分:该部分(物品及设施等)活动板房、集装箱房屋及装修价格过高,上诉人亦提供过询价资料,鉴定机构应参照现场实物综合考虑。另外办公区的玻璃幕墙价格过高,该塑料门窗,仅使用单层玻璃,型材连钢衬都没有,五金件质量也是极差,鉴定机构定价过高;且社会保障费应扣除。 具体的问题均在原审中一一提出,但是一审中未能得到应有的纠正及调整,依旧存在的诸多问题及出入直接影响了造价鉴定的客观性、合理性与公正性,鉴定基数的公正与客观性直接会影响到具体事项的计算及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即本案涉案工程的评估鉴定造价过高,请予以纠正调整。 2、关于利息及开票的判决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误:(1)、本项目系协议退场终止,双方基于均系工程方面的公司,故对于退场移交已施工体及其他事物,法律并不禁止双方基于协商及经验进行价款评估,最终的退场协议中的400万元,上诉人均已按约履行,不存在任何的利息;且不能因上诉人以大局为重,被上诉人违反“先开票、后付款”之约定,上诉人的善意反而构成义务;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违约及迟延履行义务情形,且上诉人是否尚需支付被上诉人款项及金额,至今无有定论,何来的利息?(2)、即便尚需支付被上诉人款项,必须坚持“先开票、后付款”之约定,不开票,有权拒付,且应当将全部已付款及尚需付款的票开齐方可行。 3、关于一审法院对于让利结算问题的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误,应当予以让利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226号、(2018)最高法民申5332号、(2017)最高法民终518号、(2018)最高法民终305号案例裁判规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让利条款构成结算条款,应按照该条款结算。工程未完工,让利幅度可结合完工比例予以调整。就是无论合同无效或未完工,让利条款均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判决第二项所涉及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 退场系一揽子处理约定,移交的物品并无单独计费且上诉人也不认可其单方认定的金额。该部分移交物品所值费用应予以扣除。 三、关于判决第三项所涉及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坤山公司没有依据的申请鉴定,我方不应承担。 坤山公司辩称,东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东宏公司辩称,不需要延长答辩期限。双方是协议中止退场,我方无任何过错,也不存在任何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且我方均按照退场协议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坤山公司存有违约情形,例如未履行开票义务,迟延履行了双方的退场协议,拖欠项目的资料费等情形,对于今天变更的诉请和补充鉴定的申请的意见是变更部分的答辩意见同上驳回,对其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我们认为其补充申请鉴定的单方的自我评估价格居然高达340万元,而整个项目的评估鉴定才一千万元,我方不同意其提出两个漏项的补充鉴定。请驳回坤山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创信公司辩称,不需要延长答辩期限。我方不认可坤山公司的上诉,包括其新增的上诉请求。我方认可东宏公司的上诉请求。 坤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宏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320348.5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9年7月2日起至付清该笔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东宏公司赔偿因延迟交付图纸及延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809500元;3.东宏公司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000000元;4.创信公司、城投公司在欠付东宏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1、2、3项承担付款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东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0420534.5元,利息仍按原诉讼请求,利率按照最新的报价利率;2.东宏公司赔偿延迟交付工程图造成的损失776000元;3.东宏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预算费用以及钢结构设计费用共计755000元(从第一项原先诉讼请求分出来的);4.东宏公司向原告支付现场交接物品的费用共计951444元(从第一项原先诉讼请求分出来的)。原诉讼请求3、4、5项都不变。另,坤山公司要求被告东宏承担鉴定费1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5日,原告坤山公司(乙方)与被告东宏公司(甲方)签订《齐河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历史博物馆(齐河县档案馆)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东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齐河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历博物馆(齐河县档案馆)项目的土建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公司。原告自2018年10月1日开始陆续进场,进行了相关工程的施工。2019年6月10日,被告东宏公司向原告、华鼎公司发出严重通告,通告:1.立即离场,人员清场,不得阻碍后续队伍进场。历史博物馆(齐河档案馆)工程属于山东省重点工程,该项目因你两家公司及人员原因已经停工27天。2019年7月2日,被告东宏公司(甲方)与华鼎公司及原告(乙方)三方签订《建设工程退场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东宏公司与原告、华鼎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签署会谈纪要,同意就被告东宏公司承包的齐河县历史博物馆(齐河档案馆)工程项目进行合作。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本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S/PB-DAG--218-003),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S/FB-DAG-T]-2018-001))。退场条件:1、基于本协议的签订及乙方的退场(包括移交及解除法院查封冻结),双方约商本次由东宏公司支付400万元给华鼎公司(乙方指定唯一收款主体),支付方式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东宏公司将其中200万元支付至华鼎公司银行账户、另200万元银票交付至第三方(齐河创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履约保证金。自200万元到达宜昌华鼎银行账户及200万元银票交付至第三方时,乙方三个工作日内必须履行如下义务:1、乙方必须退场,2、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办结移交,3、乙方必须完成解除法院查封冻结即解除司法冻结及撤销(2019)鲁1425执保33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撤销(2019)鲁1425执保3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4、乙方完成约定事项后,甲方即在一个工作日内将剩余200万元汇入华鼎公司账户,甲方凭汇款单自行前往第三方取回履约保证金。现场要求:1、本协议签署且甲方支付200万元到华鼎公司账户及200万元提存至第三方时,乙方必须按上述款项履行退场及相关义务。乙方退场前中后均不得有损毁、灭失、隐匿、转移本工程及所涉任何设施、设备及物品等一切行为,否则后果自负。东宏公司授权代表人陆鸣虎、华鼎公司授权代表人李金龙、坤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忠分别签字。甲乙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 2019年7月9日,原告、华鼎公司与被告东宏公司共同签订《工地现场交接单》,原告、华鼎公司将已完工工程及相关财产移交给被告东宏公司。原告移交给东宏公司的财产价值951444元。 2019年5月26日,被告东宏公司、华鼎公司与何启福家属刘姣签订赔偿协议书,载明:刘姣丈夫何启福是被告东宏公司位于齐河县档案馆、历史博物馆项目的工作人员,华鼎公司是项目的分包单位,2019年5月24日,何启福在岗死亡,属于工伤。三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东宏公司、华鼎公司一次性共同向刘姣支付1200000元。华鼎公司代表王振和、何启福妻子刘姣在协议中签字。该款已经通过华鼎公司支付刘姣。 同时查明,东宏公司与华鼎公司形成会谈纪要,一、工程实施安排:由华鼎公司、坤山公司按照协议书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完成本工程的建设内容。二、合作模式:1.结算方式:华鼎公司负责组织本工程按照施工总承包的模式组织实施本工程项目的建设任务。华鼎公司与东宏公司约定,按照本工程项目最终审定价结算,华鼎公司对东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让利13%进行结算。3.华鼎公司、坤山公司分别组织实施专业和劳务作业。4.合同组成:东宏公司与华鼎公司、坤山公司分别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东宏公司与华鼎公司在会议纪要加盖公司印章。坤山公司没有签字盖章。2018年12月25日,东宏公司与华鼎公司签订《齐河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历博物馆(齐河县档案馆)项目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附件三《乙方投入本合同工程主要人员表》记载:何启福为华鼎公司材料员。在承诺书、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华鼎公司授权代理人是王振斌。华鼎公司与坤山公司向东宏公司出具《关于本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给付确认函》:1.由华鼎公司作为分包负责任方总负责组织实施本工程约定的范围与内容的建设任务。2.所涉华鼎公司、坤山公司全部施工款项由华鼎公司作为唯一款项接受权利主体。至于华鼎公司、坤山公司之间的结算,有两家公司自行处理,与东宏公司无关。坤山公司无论何种情况下不得向东宏公司主张工程款。3.一致确认按照本项目的最终审定结算价,对东宏公司让利13%进行结算。 东宏公司向华鼎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7日转款3000000元、2019年7月4日转款2000000元、2019年7月15日转款2000000元,合计7000000元。2019年7月2日,东宏公司直接发放坤山公司职工工资569998元。以上东宏公司已经合计付款7569998元。华鼎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7日转给王振斌1500000元、5月29日转款100000元、6月13日转款500000元、7月5日转款2000000元,合计5000000元。华鼎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向齐河县人民法院过付款账户转款304920元、2019年12月17日转款1000000元、2020年4月8日转款386314元、308766元,以上合计2000000元。 创信公司、东宏公司均认可:截止《付款说明》出具之日(2021年3月8日),创信公司按《总承包合同》支付给东宏公司的款项已经覆盖了本案的涉案工程。 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部门对坤山公司所申请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为:7731228.24元;选择性意见为:1831939.16元(临时设施费);选择性意见为:95319.68元(社会保障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东宏公司赔偿延迟交付工程图造成的损失776000元是否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东宏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预算费用以及钢结构设计费用共计755000元是否应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东宏公司支付现场交接物品的费用共计951444元是否应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由东宏公司承担何启福工伤赔偿款1200000元是否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东宏公司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00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六、原告已经完工工程造价?东宏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七、原告是否具有向东宏公司主张工程款的独立资格?八、齐河创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齐河县城市经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是否在其欠付东宏公司工程款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原告与东宏公司签订的《齐河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历史博物馆(齐河县档案馆)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合同工期:6.7因政府、发包人、甲方等原因导致项目不能及时开工或停工、窝工给乙方造成的人员、机械误工损失等风险己计入工程量清单的各项单价中,甲方不再补偿的约定,对原告要求东宏公司赔偿延迟交付工程图造成的损失77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自行委托刘力群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咨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东宏公司委托其进行咨询并承诺承担咨询费用,因此,对其要求东宏公司承担咨询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于2019年4月23日向东宏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就钢结构、玻璃幕墙深化设计费用的承担问题要求东宏公司予以确认回复,但东宏公司对此没有回复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东宏公司支付钢结构、玻璃幕墙深化设计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坤山公司就现场交接材料、设备、物品的价值提交了其与被告东宏公司2019年6月21日、2019年7月9日签署的交接清单,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交接现场材料、设备、物品费用9514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原告称支付死者何启福的1200000元的赔偿款应当由东宏公司承担,不应在工程款中抵扣,被告东宏公司对此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死者何启福是被告东宏公司的员工,且死者何启福的赔偿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原告坤山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五,原告、东宏公司、华鼎公司签订退场协议,解除了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东宏公司违约迫使其签订退场协议,致使其丧失取得预期可得利益,因此,对原告要求东宏公司支付预期可得利益20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六,原被告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一审法院委托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北京昌盛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申请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为:7731228.24元;选择性意见为:1831939.16元(临时设施费);选择性意见为:95319.68元(社会保障费)。对确定的工程造价7731228.24元予以确认;对于选择性意见1831939.16元(临时设施费),原被告对临时设施费争议较大,鉴定部门依据专业知识及原被告均签字确认的材料对临时设施费作出鉴定意见,对于该意见予以确认;对于选择性意见95319.68元,根据鲁建建管字(2018)17号文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定额费率直接向施工企业支付,社会保险费应当足额计取,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本案中,原告坤山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最初的施工企业,此类规费应当计取,对于该部分意见予以确认;对于东宏公司、创信公司主张人工费应当按照56元/日计取,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人工费作出约定,鉴定部门根据鲁建标字【2013】7号市场指导单价63元/日计取合理合法,对东宏公司、创信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坤山公司的工程造价为:9658487.08元,扣除被告东宏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的7569998元,尚欠工程款2088489.08元。 关于东宏公司要求原告让利结算的主张,华鼎公司与坤山公司出具的《关于本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给付确认函》中第3条:“一致确认按照本项目的最终审定结算价,对东宏公司让利13%进行结算”,即让利13%的基础应当为原告坤山公司就其与东宏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进行最终审定结算,而本案中,原告坤山公司在对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中途退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东宏公司主张让利的基础并不存在,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坤山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原被告签订退场协议后,东宏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并非原告违背“先开票,后付款”原则拒绝开票而引起,是东宏公司认为已经付清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东宏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东宏公司应自2019年7月9日双方签订退场协议后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东宏公司主张其付原告工程款时原告应同时开具发票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支付工程款应遵循“先开票,后付款”原则,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东宏公司要求原告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同时全部开具发票的主张,应另行主张。 关于焦点七,华鼎公司、坤山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两公司分别与东宏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也是独立的两个分包合同,华鼎公司、坤山公司与东宏公司签订退场协议后,两合同不再履行。华鼎公司与坤山公司向东宏公司出具《关于本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给付确认函》,确认“由华鼎公司作为分包负责任方总负责组织实施本工程约定的范围与内容的建设任务、所涉华鼎公司、坤山公司全部施工款项由华鼎公司作为唯一款项接受权利主体、华鼎公司、坤山公司之间的结算,有两家公司自行处理,与东宏公司无关、坤山公司无论何种情况下不得向东宏公司主张工程款”,此种确认是在工程正常施工情况下为方便工程管理作出的,目前合同均已解除,华鼎公司分包的工程尚未施工,只有坤山公司独立完成部分工程,华鼎公司也坚称其已没有结算付款义务,坤山公司作为实际施工的承包人,其独自向工程分包人东宏公司主张工程款,合情合理,并无不当,如果再经过华鼎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业务无实际意义和必要。因此,原告具有独立向东宏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八,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城投公司与东宏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欠付东宏公司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城投公司在欠付东宏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创信公司、东宏公司均认可创信公司按《总承包合同》支付给东宏公司的款项已经覆盖了本案的涉案工程,对于原告要求创信公司在欠付东宏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原告坤山公司因申请对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40000元,本院认定应当由被告东宏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东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北京昌盛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88489.08元及利息、现场交接材料、物品、设备费用951444元、鉴定费140000元,总计3179933.0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东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坤山公司工程款2088489.08元及利息(1.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2088489.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2088489.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东宏公司在向坤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开具等额发票;二、东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坤山公司现场交接物品费用951444元;三、东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坤山公司鉴定费140000元;四、驳回坤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90元,由东宏公司负担11830元,由坤山公司负担444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坤山公司提交隐蔽工程工程量清单一份,拟证明工程款存在漏项,遗漏基础部分的隐蔽工程。被上诉人东宏公司质证称,对案件的证明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和证明力,他是上诉人坤山公司单方自己制作的,没有得到相关单位机构和有权人员的确认。同时没有相应的基础材料和附件作支撑,所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坤山公司一直强调这是一个隐蔽工程,隐蔽工程必须要有图纸,验收记录等相关资料来支撑,简单的计算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被上诉人创信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属于坤山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并没有得到总包建设方包括监理单位认可,我方不认可该证据。对于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坤山公司单方出具的隐蔽工程工程量清单,两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在无相关工程原始资料加以印证的情况下,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得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978元,由北京昌盛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739元,东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2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吴东锋 审判员郑春笋 审判员郝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胡雪 书记员田宇
判决日期
2021-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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