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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19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兰
联系方式:0744-8257711
注册时间:2001-07-23
公司地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龙门社区威乐御花园二期三栋302室-315室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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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首市长恒建材有限公司、张家界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3101民初855号         判决日期:2021-09-15         法院:吉首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首市长恒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首市长恒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宝壮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贵、郑冰燕,被告张家界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吉首市长恒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2月1日止欠付的钢材货款741877.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2月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2132.2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合同约定按所欠钢材货款每天每吨加收4元的标准收取资金占用费);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8375.46元(合同约定按钢材总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保靖碧桂园项目”,于2020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称“购销合同”),购买原告的钢材。该合同详细约定了标的种类、价格、供货以及运输、交货验货方式;详细约定了结算和付款期限、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相关事宜。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约,向被告出售了符合要求的钢材。原告分别于2020年12月22日、2020年12月23日、2020年12月27日、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11日向被告出售了共计1541877.3元的钢材。截止至2021年2月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800000元,还欠原告钢材货款741877.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予支持。 被告张家界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起诉状上吉首市长恒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应视为本案至今未立案受理。二、原告诉求支付货款741877.3元与事实不符,根据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验收单必须我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提交六张结算单,其中只有一张是我方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我方认可17万元,其他六张不认可。三、原告主张违约金12132.2元,我公司违约20天,一算每天是600多元,超过法律规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新司法解释处理。四、本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显失公正,我公司不予认可。五、钢材价格过高,显失公平。原告所卖给我公司钢材网价、采购、运输费超过施工地市场价格。六、材料质量不合格,我公司多次向原告反映,要求原告提供产品质量单,原告置之不理。六、合同履行期间是在疫情期间。由于本案原告违约在先,我公司不承担违约金及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回执,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1、钢材购销合同,被告质证是格式合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纳;2、长恒钢材销售单6张,被告质证只认指定验货人胡德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纳;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页,被告质证胡运超与其没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纳。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需要钢材数量约200吨左右,价格以当日湖南(天贸钢铁网)发布的价格为基准;2、被告现场派专人为胡德周负责验收并签字确认;3、被告必须在2021年元月10日前付清全部钢材款;4、被告在收到原告结算单3日内没有回应的,视为认可原告的结算内容;5、被告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可以单方停止供货,并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钢材款的每天每吨4元收取资金占用费和钢材总金额20%的违约金。该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其中2020年12月22日、23日的销售单由伍晓东签名,2020年12月27日、2021年1月6日的销售单(两张)由覃伟签名,2021年1月11日的销售单由胡德周签名,钢材款共计1541877.3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伍晓东、覃伟是胡德周叫来与原告结算的。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钢材款8000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费用为7万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家界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首市长恒建材有限公司欠付钢材款人民币741877.3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48375.46元(违约金以741877.3元为基数,按20%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家界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吉首市长恒建材有限公司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7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1元,减半收取749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家界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麻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龚利春
判决日期
202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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