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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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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兴旺、刘健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983民初3153号         判决日期:2021-09-15         法院:肥城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兴旺与被告刘健、李庆祝、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诉前调案,因调解不成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兴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伦,被告一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健、李庆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闫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铲车机械费12700元整,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欠款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份,被告刘健找到原告,说其在石横特钢厂扩建工地承包的一滕公司特钢项目部需要用原告的铲车干活,口头承诺140元/小时,干完活付款,共计85小时。完工后,被告刘健书写证明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健讨要工程款,被告总以一滕公司及承包人李庆祝没给他钱为由拒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刘健、李庆祝催要无果。无奈,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健未作答辩。 被告李庆祝未作答辩。 被告一滕公司辩称,被告一滕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合同,也从未委托过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承包合同,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一滕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健、李庆祝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被告刘健、李庆祝的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被告一滕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刘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被告一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的铲车发生的租赁费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份,被告刘健因其承包的特钢项目部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原告闫兴旺的铲车,口头承诺租赁费为140元/小时。租赁期间,被告刘健因使用原告铲车造成管子和叶子板损坏。工程完工后,2020年4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刘健结算,被告刘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铲车时间共计85个小时×140元计款(包括油管子和叶子板)壹万贰仟柒佰元整(¥12700元)刘健一滕集团特钢项目部2020.4.10号”。被告刘健在其签名处及12700元上摁手印,并在其签名后书写“李庆国”的名字并摁手印。原告主张曾向被告刘健、李庆祝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21年4月12日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称在诉前未向被告一滕公司主张权利,李庆祝曾用名为李庆国。 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刘健、李庆祝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能进行
判决结果
一、被告刘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兴旺租赁费及损失费12700元; 二、被告刘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兴旺利息(以本金12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闫兴旺对被告李庆祝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闫兴旺对被告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闫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计59元,由被告刘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张兴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倩倩 书记员贺丽丽
判决日期
202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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