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电气传动有限公司与江苏爱文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苏0830执1509号
判决日期:2021-09-15
法院: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电气传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爱文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0)苏0830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江苏爱文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电气传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7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2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反诉被告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电气传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江苏爱文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被告江苏爱文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反诉被告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电气传动有限公司负担。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执行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通过电子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爱文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上述材料已显示签收。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江苏爱文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2021年8月5日分别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等方式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爱文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有价证券登记信息、工商、股权等财产情况,现被执行人江苏爱文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已被冻结,本案系轮候冻结,另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爱文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名下有股权登记信息,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苏0830执15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江苏爱文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在江苏锡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价值20万元股权,其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根据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盱眙县住建局查询反馈,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爱文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6月19日前往被执行人江苏爱文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注册地进行走访调查,通过与值班门卫谈话了解到被执行人江苏爱文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厂房系租赁他人公司生产经营,现所欠外债较多。
5、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于2021年8月13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爱文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中。
6、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8月19日前往江苏锡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了解情况,即鲍集镇鲍集社区党群服务中心,通过与社区工作人员谈话了解到鲍集镇工业集中区没有江苏锡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也没有听说这个企业。结合上述调查情况,对被执行人江苏爱文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享有的江苏锡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暂不予处置。
7、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8月19日以电话、短信方式与申请执行人进行联系,并告知申请执行人除上述已查封股权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电话表示同意,短信未予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有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本院将每六个月通知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及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140627.4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判决结果
盱眙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0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合议庭
审判长赵学雷
审判员高林
审判员张晓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施静
书记员王笑笑
判决日期
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