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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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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现伟、李俊超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185民初3161号         判决日期:2021-09-15         法院:登封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甄现伟与被告李俊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现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杰,被告李俊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甄现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30700元;2、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待鉴定后追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4日7时许,被告李俊超以原告家盖房修路占用其责任田为名阻挡道路,发生口角继而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1年2月2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以被告李俊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的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还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也给原告的精神健康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以上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申请鉴定,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5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第一、第二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68000元。 被告李俊超辩称,被告可以承担医疗费,其余费用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4日,原告甄现伟与被告李俊超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原、被告均因此受伤。当天,原告甄现伟到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9月1日,共计18天,临床诊断为:1、脑震荡;2、左眼眶骨折;3、鼻骨骨折;4、左眼钝挫伤;5、左眼结膜下出血;6、左眼视网膜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眼科复查;4、若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1048.58元(门诊费:18.12元、152元、99.36元、343元,住院费:10436.1元)。原告又于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6日在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临床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左眼眶骨折;3、鼻骨骨折;4、左眼钝挫伤;5、左眼球结膜下出血;6、左眼视网膜破损。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眼科复查;3、若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4246.8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鉴定,并因此分别到郑州市人民医院、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后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21年5月7日作出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5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甄现伟的损伤程度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2、甄现伟的误工期评为伤后90日,伤后45日内建议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遵医嘱),伤后45日内建议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2208.1元(郑州市人民医院1541.1元、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667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508.1元。2020年10月15日、11月22日,2021年1月20日,原告均到郑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疗,分别支付费用132元、1437元、199.8元,共计1768.8元。 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8月27日,到登封市省人民医院就其身体损伤情况进行检查,各支付费用616.9元、200元,共计816.9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甄现伟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李俊超体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纠纷中李俊超的行为是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犯故意伤害罪而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豫0185刑初39号刑事判决,内容为:李俊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时,该判决认定案件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甄现伟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 以上事实有(2021)豫0185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档案、住院收费明细单、发票、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另查明: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7272元(129.51元/天),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6858元(128.38元/天)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俊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甄现伟各项损失共计29702.526元; 二、驳回原告甄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李俊超负担327元,原告甄现伟负担4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石旭凡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一鸣
判决日期
202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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