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立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豫01民终9685号
判决日期:2021-09-15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立、赵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170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进行独任审理。上诉人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17094号民事裁定书,责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各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是上诉人(原名河南新天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瀚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森工贸)之间签订的,双方从2010年9月开始业务往来,上诉人与瀚森工贸陆续签订产品购销合同5份,这些合同不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2、2020年10月22日,二被上诉人作为股东向登记机关申请瀚森工贸简易注销登记,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出资人股东申请公司注销登记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结,并对承诺的真实性负责,愿意承担违法失信的法律责任,后瀚森工贸被注销。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二被上诉人张立、赵冶,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仲裁协议,没有达成仲裁约定。因此,本案争议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仲裁的规定。三、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院无管辖权,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结果错误。
二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起诉本案的主要证据是河南新天科技有限公司和吉林省瀚森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5份《产品购销合同》,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即交易数额、货品数量等均在合同中体现并约定了仲裁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此类商务合同所涉争议事项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仲裁请求及理由明确具体,且原始合同中对仲裁机构进行了明确约定,符合仲裁条件,仲裁机构应当受理,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2、本案的两位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提交的公司注销时的承诺书上签字,被上诉人只是知道财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代理吉林省瀚森工贸有限公司清算结算流程,并不知道承诺书的存在,不知道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相应义务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员李庆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玉立
判决日期
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