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万荣、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陕07民再27号
判决日期:2021-09-15
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贾某某因与张某某、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陕07民终1124号民事裁定,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民12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常敏安,被申请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被申请人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鹏、赵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申请人贾某某再审请求:撤销本院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贾某某完成的新增工程量164198.61元各方认可、无争议。双方的争议仅是应不应该就新增工程量进行结算。因合同明确约定“如工程量发生变动,结算时以施工实际工程量结算。”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就新增工程量进行结算是正确的。张某某仅认为不能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二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工程量仍属合同约定“按图纸要求施工,验收合格为准”的施工内容是错误的。双方虽然结算过,但是没有就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而且是因为没有审计报告而无法结算。贾某某依据城固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中告知的诉讼权利,以审计报告为新的证据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再次受理案件范围,应当得到支持。二审法院以新的事实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再次受理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识错误。
被申请人张某某答辩称,贾某某所称新增工程量没有张某某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图纸变更,不符合合同条款中新增工程量的条件。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大道公司与城固县水利局之间的审计报告不能当然成为张某某与贾某某之间的结算依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大道公司答辩称,审计报告中新增项目是针对城固县水利局与大道公司合同结算而作出的,计价方式为清单计价,不同于张某某与贾某某之间的综合单价计价方式,审计增加的清单计价部分无证据证明系因工程本身变更、增加而增加。贾某某认可该部分工程量是原合同约定的达到验收合格的施工内容。审计报告与张某某、贾某某没有关系,不能作为新的证据。大道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张某某,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8)陕07民终1124号民事裁定和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城固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合议庭
审判长冉清杰
审判员王健
审判员房建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杨荣荣
书记员王国庆
判决日期
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