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久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1502民初166号
判决日期:2021-09-15
法院: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聊城久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与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箭公司)、杨荣才、黄金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立、田明,被告长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才、黄金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久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370271.94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5日,被告杨荣才、黄金远以长箭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丝杠、扣件、钢管等用于聊城一号通工程,合同约定每月十日前交付上月租金,逾期加收日万分之八违约金,乙方交回租赁物、结清租金及相关费用后失效。原告依约将建筑器材提供给被告使用,其中扣件39960个、交还39952个;钢管69488.1元,交还69481.2米;丝杠1504个,交还1504个;大丝杠195套,交还195套。经统计被告共欠租金425271.94元,已经支付租金5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70271.94元以及违约金。
被告长箭公司辩称:被告长箭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租赁合意,长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驳回原告对长箭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向长箭公司提供租赁物的事实,租赁合同没有履行;原告所诉的租赁事实发生在2014年前,原告从未向长箭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2021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长箭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长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荣才、黄金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杨荣才(承租方、乙方),黄金远(完全责任担保人)与原告(出租方、甲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钢管、扣件、丝杠等,用于聊城一通电缆公司工程;钢管每日租金0.012元/米;扣件每日租金0.006元/个,接转卡0.01元/天;丝杠每日租金0.03元/个;第二条约定计费期间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至乙方交回所有租赁物之日止,以收发货单据为准,其效力与本合同同等效力;第三条约定每三个月第十日前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支付上月发生的租金,逾期未交加收所欠租金日万分之八的租金;第七条约定乙方应在还清租赁物后十五日内,按约定支付全部租金及损失费等费用,否则按合同第三条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条约定诉讼时效期限及担保方、担保人担保期限,为租赁物全部返还,租金结清之日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杨荣才提供了扣件39960个、钢管69488.1米、丝杠1699个,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陆续返还租赁物。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19日,产生租赁费共计424556.07元,被告已支付租赁费55000元,尚欠租赁费369556.07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发货明细表、收货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杨荣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聊城久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369556.07元;
二、被告杨荣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369556.07元为基数向原告聊城久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
三、被告黄金远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金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荣才追偿;
四、驳回原告聊城久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4元,由原告负担11元,二被告杨荣才、黄金远负担6843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由二被告杨荣才、黄金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孙云霞
审判员刘瑞红
人民陪审员刘希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慧
判决日期
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