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蓝诺汽车有限公司与江苏海基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案号:(2021)苏02民辖终366号
判决日期:2021-09-15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山东蓝诺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基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609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原告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裁决”,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应认定双方选择了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海基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海基公司向该院起诉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蓝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蓝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蓝诺公司负担。
蓝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可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裁决”,该约定并不明确,虽然从字面形式上有协议管辖规定的“原告所在地”,但当事人作出管辖约定时并不能确定是否发生诉讼以及哪一方为原告哪一方为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都起诉对方,则双方都是原告,又都是被告,协议管辖并没有指向唯一的法院,为无效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海基公司未作答辩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牛兆祥
审判员王一川
审判员富建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瑾
判决日期
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