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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明理
联系方式:0668-5887266
注册时间:2007-03-27
公司地址: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中路36号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机电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环保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地基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古建筑工程、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公路工程、房地产开发和销售、智慧城市项目投资、智慧城市规划、设计,智慧城市建设、运营,租赁:机械设备、建筑材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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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开喜、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904民初987号         判决日期:2021-09-15         法院: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开喜与被告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永和公司)、广东晋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晋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开喜,被告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荣、晋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沈开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晋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45976元及逾期利息(以4597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款为止)。2.判令被告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45976元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富华苑车位使用权,车位总价款为137000元,为促进富华苑车位销售,被告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找来被告广东晋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由两被告帮助原告向银行贷款137000元,被告收取原告137000元后,由原告分60期向银行归还,每期归还2694元,利息每期为821元,被告广东晋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每期向原告返还821元利息,直至原告把60期本息还清为止,但是被告仅仅返还至4期就拒绝返还,尚欠45976元[821×(60-4)]未返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发觉被告广东晋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是空壳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逃避不见踪影。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车位转让协议、车位贷款返还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现被告拒绝返还贷款利息,明显构成违约,被告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晋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为达到合同目的相互协助配合才与原告签订转让车位使用权协议,故被告永和公司对被告晋昌投资公司起到支配的作用,应对其违约之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永和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永和公司返还款项45976元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首先,永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格,原告列永和公司为被告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永和公司有与原告签订过返还涉案款项的合同。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也被称为债的相对性,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合同的约定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合同当事人是不能依据合同约定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也不应承担该合同的义务和责任;概括起来,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包含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三方面的内容。在本案中,永和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广东晋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昌公司”)所签订的《富华苑室内车库车位贷款返还协议》(以下简称“返还协议”)的相对方,故此永和公司对该《返还协议》不应承担该协议的义务和责任,原告将永和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并且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晋昌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永和公司所提交的永和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证实永和公司和被告晋昌公司分别为依法成立的不同法人公司,均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晋昌公司与原告合同约定应返还给原告的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晋昌公司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由永和公司承担责任,并且永和公司对被告晋昌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富华苑室内车库车位贷款返还协议》完全不参与,也没有帮助原告向银行贷款,对于被告晋昌公司帮助原告向银行贷款一事永和公司完全不知情。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晋昌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与永和公司无关。原告不能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向合同以外的永和公司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原告将永和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者,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诉求是未有实际发生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称,其与被告晋昌公司约定:由被告晋昌公司每期向原告返还821元利息,直至原告把60期本息还清为止。但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从2018年11月14日,原告与晋昌公司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是17个月(17期),还剩余43个月(43期)是未有实际发生的,所以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诉求是未经发生的,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主张以要求返还的款项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该主张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为本身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就是被告晋昌公司约定返还给原告的利息,不能再以该利息再计算利息,这属于复利,是法律所禁止的。 综上所述,永和公司认为原告列永和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并且原告对永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永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昌公司辩称,广东晋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晋昌公司)其实是一间地产中介公司,电白销售富华苑地下车位是通过与开发商某儿子邓裕酬、媳妇尹振华介绍,邓裕酬是广东晋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在电白成立广东晋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由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晋昌公司来帮助推销富华苑地下停车位,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晋昌公司在推销车位这件事情上是一种劳务关系,所以车位买卖协议由晋昌公司与业主签订。从《富华苑室内车库车位贷款返还协议》就可以看出,晋昌公司没有得到任何利润,反而还要向业主返还金额,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这份协议的签订是通过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同意,晋昌公司只是代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盖章。所以晋昌公司在这个项目的投资,是在总公司带资金装修办公司、租场地以及办公物品等费用都得不到回报,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资金投入给晋昌公司,最后造成晋昌公司资金链断了,没有办法支付业主的剩余返还金额,导致晋昌公司破产。同意被告永和公司的答辩中陈述的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就是被告晋昌公司约定返还给原告的利息,不能再以该利息再计算利息,这属于复利,是法律所禁止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永和公司作为委托人出具一份加盖其公章的《授权书》给被告晋昌公司,《授权书》约定被告永和公司授权被告晋昌公司出售富华苑地下车位使用权,对被告晋昌公司在办理车位销售相关手续,被告永和公司予以认可。 2018年9月21日,被告永和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沈开喜作为乙方就富华苑小区车位使用权转让事宜签订《富华苑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乙方自愿购买由甲方开发的位于水东镇人民路××小区××号小车位使用权,使用期限为自签订本协议起至富华苑小区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止(土地证号:电国用(2008)第01299),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78年10月27日止)。所转让车位具体位置见附图,规格:宽长2.3米;第二条、该车位按其坐落位置以“个”为单位计价;该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元(小写:¥137000元),收款时由甲方开出收款单据。此价款中不包含车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全部转让价款。若乙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付款,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该车位使用权;第三条、甲方于2018年9月21日前将车位交付给乙方使用;第七条、甲方收取的车位使用费,及今后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的物业费,均不包含车辆保管费。甲方及物业管理单位对乙方的车辆保管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九条、本协议由甲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该《富华苑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甲方(公章)处由被告永和公司加盖公章,乙方签字处由原告沈开喜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 2018年11月14日,被告晋昌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沈开喜作为乙方就富华苑室内车位贷款方案签订《富华苑室内车库车位贷款返还协议》,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沈开喜名下位于茂名市电白区,车位总价格为137000元,已交车位首期款为24660元,现向银行贷款金额为137000元;一、乙方需向银行支付贷款本金加本息合计总额161660元,共60期,每期支付等额本息合计总额2694元;其中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返还总额49260元,共60期,每期支付821元,乙方在还款期间银行上下浮动的利率与甲方无关。自乙方到银行成功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之日起,甲方将在乙方贷款银行卡还款日前三至七个工作日内把当月返还金额转入乙方姓名:沈开喜;银行卡号:62×××02,银行卡开户行:邮政银行广州市沙溪营业所,如出现乙方在贷款银行卡还款日前一日还未收到甲方当月的返还金额,请尽快联系甲方(电话号码:0668-57××××7);二、因乙方原因导致还款银行卡出现欠费和逾期等情况,甲方可立刻停止支付剩余利息;三、在车位免利息贷款期间,乙方不能向银行申请办理提前一次性还款,否则由此产生的纠纷矛盾等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四、乙方承诺今后对本汽车位有偿使用权进行变更使用时,须向买受人解释本车位有偿使用协议,并取得买受人书面承诺遵守本车位有偿使用协议方可交易,否则由此产生的纠纷矛盾等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以上协议条款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需共同遵守,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即时生效。该《富华苑室内车库车位贷款返还协议》甲方签署处由被告晋昌公司加盖公章,乙方签署处由原告沈开喜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 被告永和公司主张已于2018年9月21日将案涉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沈开喜予以认可。 被告永和公司与被告晋昌公司均确认被告永和公司授权被告晋昌公司销售富华苑小区车位的总价款为1930000元,被告晋昌公司已支付被告永和公司1665000元,差额款265000元是被告永和公司付给被告晋昌公司的报酬,其中被告晋昌公司已支付给永和公司的1665000元包含了案涉原告的车位款。 2018年9月21日,被告晋昌公司收取原告车位首期款24660元,并开具《收据》给原告收执;原告通过银行贷款137000元到原告账户后,原告通过刷卡划入137000元到被告晋昌公司账户,至此被告晋昌公司共收取原告车位款161660元(24660元+137000元),被告晋昌公司多收取的车位款24660元(161660元-137000元)被告晋昌公司同意分60期返还原告49260元。直至庭审结束之日,被告晋昌公司已依照《富华苑室内车库车位贷款返还协议》返还了4期款项3284元(821元/1期×4期)给原告。 原告在追讨两被告尚欠款项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晋昌公司返还款项45976元及利息,被告永和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假如法院不支持原告主张的未到期返还款即未实际发生的款项,明确主张返还款计算至2020年6月份,计算逾期16期,要求被告返还到期应付款项13136元(821元/1期×16期)给原告。之后未到期(40期)的款项要求两被告作出明确答复。如果两被告不作明确答复,不继续支付原告以后的返还款,原告要求按诉讼请求主张权利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广东晋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开喜的款项13136元; 二、驳回原告沈开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7元,由原告沈开喜负担339.07元,被告广东晋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秀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文锋 书记员梁俊翊
判决日期
202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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