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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申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1130)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继勇
联系方式:13754126146
注册时间:2013-08-12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开发区软件园大厦B403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氩[压缩的或液化的]、氮[压缩的或液化的]、二氧化碳[压缩的或液化的]的批发(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07-03) 一般经营项目:电力运行及电力设施的运维及管理(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合同能源管理;新能源发电工程的开发、设计、咨询服务;售电(凭有效许可证经营)、电力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输变电工程、电力设施的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运行维护(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劳务分包(不含劳务派遣);高低压成套设备的生产及销售;环保材料、环保设备、净化设备、电气设备、化工产品(危险品除外)、管道设备、工矿机电、建筑材料的销售;计算机软、硬件销售及相关技术服务;直饮水建设;教学设备、实验室建设;灯具销售及安装;空调的销售、安装及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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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申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803民初3253号         判决日期:2021-09-15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申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云林和何山、被告内蒙古申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静和尹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20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7052578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淮安中恒99MW风电项目风机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江苏淮安中恒99MW风电项目风机吊、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25台(以实际完成吊装的数量为结算标准)风机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000万元。被告应于2020年11月20日前完工。为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工作,被告应当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履带吊、汽车吊、铲车等吊装设备,以及辅助设备、机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给被告合同总价10%的工程款200万元,但被告仅对淮安项目5台风机的吊安装工程作了准备工作,且主吊设备一直未进入施工现场。经原告通知,被告承诺于2020年9月22日安排主吊设备进入淮安项目的施工现场,但一直未按照合同要求执行。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明确主吊车进场时间及相关事宜的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前必须使主吊设备进入淮安项目的施工现场。但被告应提供的主吊设备始终未进入淮安项目的施工现场。2020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声称其无主吊机械可用,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并主张于该函送达之日解除施工合同。原告为了使工程如期竣工并网发电,防止损失的扩大,遂将被告己开始初步准备工作的4台风机的吊安装工程另行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原告为了赶工程进度提高工程价格,就4台风机的吊安装工程向第三方支付了工程款约633万元。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在被告正常履约的情况下,原告仅需就此4台风机的吊安装工程支付工程款320万元。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损失7052578元。此外,因被告未完成任何一台风机吊安装,应当向原告返还预付工程款200万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了重大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申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张的预付工程款200万元,被告原则上同意退还。对于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后,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52578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因原告在2020年9月29日以通知函形式与被告商定,主吊进场的履行期限是2020年10月12日。在此之前,对被告主吊机进场不应视为违约。而就在2020年9月29日当日,原告通过与森源电气、安徽端烁三方协议,将安徽端烁每台风机的安装费由74万元提高到163.2593万元,而被告承包的每台风机价格还是80万元,并没有提高。在三方协议当中,还订立了保密条款,不能让其他施工方知道,而安徽端烁与被告是在同一个施工工地上,系竞争的施工方,其与被告同时对25台风机进行安装。原告诉称的价格上涨造成的损失,完全是原告自己原因造成的,不是因为被告的违约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超出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和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由于价格提高导致被告更无法履行合同,原告缺乏诚信和善意,不排除原告恶意促使被告违约,而让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为自己的高价索赔制造理由。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因解除合同而赔偿损失7052578元的主张,被告不同意承担该损失。此外,对被告为完成原告发包的工程量支出费用2069001元,也应当在被告返还的预付款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江苏淮安中恒99MW风电项目风机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由被告承包原告淮安风电项目风机吊安装工程,工程内容暂定25台,被告应于2020年11月20日前完工,并且提供符合要求主吊车和其他辅助吊车的设备。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预付工程款200万元;3.原告项目对接人石总和被告项目负责人戴总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曾多次承诺主吊设备进场,但多次拖延进场。4.被告出具的《主吊进场吊装九台风机安装进度计划》;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按照合同要求在2020年9月29日承诺计划九台风机吊装安装。5.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明确主吊车进场时间及相关事宜的函》;证明原告在2020年9月29日催促被告尽快提供主吊设备履行合同义务。6.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主吊车进场滞后及合同履约相关事宜》;证明原告在2020年10月14日再次催促被告尽快提供主吊设备履行合同义务。7.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证明被告在2020年11月14日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施工合同。8.淮安项目作业面划分清单、监理日志,证明被告仅做了22、23、24、25号机位的准备工作;22、23、24号机位吊装工作由安徽端烁完成,25号机位吊装由中联建完成。此外的大部分风机吊装工作均由安徽端烁完成。9.《合作建设淮安中恒99MW风电项目协议》、案外人河南森源公司发布的《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被动减持股份的公告》,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森源集团签订关于淮安项目合作建设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淮安项目的全部风电吊装费用。森源集团为河南森源的控股股东,上述约定可对河南森源发生效力。10.案外人河南森源公司与安徽端烁公司签订的《江苏淮安中恒99MW风电项目风机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森源公司、安徽端烁公司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原告与河南森源公司、安徽端烁公司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二》;证明安徽端烁公司承包淮安项目的风机吊安装工程,并自行提供主吊设备。在被告发生违约行为后,安徽端烁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为减少原告的损失,原告委托安徽端烁公司抢工,因此吊安装的价格上涨到161.2593万元/台。11.案外人中联建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江苏淮安风电场风电机吊安装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中联建能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约定中联建能淮安工程的安装工程的一部分,吊装费为60万元/台,由原告提供主吊设备。12.原告与案外人阜阳市通达理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服务协议》;证明原告租用阜阳市通达理公司的主吊设备三一700,包年费用2300万元,且该总价不予调整。用于淮安项目2个月,分摊费用为383.3333万元。13.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濑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委托上海濑江公司对吊装作业场地进行处理,合计9台,每台为22万元,共计198万元。14.安徽端烁公司的结算审定签署表与结算审核对比明细表;证明22、23、24号机位风机吊装,原告实际每台发生的费用为136.2593万元。15.中联建能的结算价格审定表;证明25号机位吊装费用为60万元,其与证据12的租赁费用,合计为136.67万元。16.上海濑江的结算价格审定表与结算审定签署表,证明每台风机吊装作业场地处理费用为22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预付款200万元已经收到。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聊天内容已说明主吊没有进场的原因,是因甲方需要提供的主机、轮毂、叶片没有到场,主吊进场有窝工风险。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系被告该项目负责人私自出具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催促函中已经明确在2020年10月12日之前进场,不视为违约。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完成的不是辅助工作,监理日志当中已经写明,有塔筒吊装、装卸、场地平整、二次倒运等工作。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损失发生不是在被告违约之后,是在被告没有违约的时候,原告已经提高价格发包给其他人。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价格上涨超出被告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就案涉工程施工4台风机支出的费用2069001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注:该组证据原件由被告收回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该组证据的复印件)。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履行的相关事实认定 2020年8月5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商签订了《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淮安中恒99MW风电项目风机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淮安中恒99MW风电项目风机吊、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25台(暂定)风机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000万元。合同工期以2020年11月20日为完成日期。付款方式:签订本合同后3日内发包人应预付10%工程款,主吊入场后3日内发包人应再付10%工程款,其余80%工程款按工程进度付款。组成合同的文件为合同专用条款等。专用条款中10.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延误、工期顺延,并对发包人进行费用补偿,每延误1天,按照合同总价的1%进行赔偿,赔偿金额的上限原则上不应超过合同总价6%,如果超过则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或终止合同。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承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由此引起的工期延长不得加收任何费用。赔偿计算方法:见合同专用条款10.1款。……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8月7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截止2020年9月16日,被告只施工了4台风机的第一、二节塔筒吊装。被告因主吊没有进场无法继续进行施工。2020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主吊进场吊装九台风机安装进度计划》。2020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明确主吊车进场时间及相关事宜的函》,原告督促被告主吊车进场施工,并明确进场时间。因鉴于国庆期间大件车辆不让上高速等实际情况,明确要求被告主吊车于2020年10月12日之前必须到场开展吊装施工;否则,将按合同约定视为违约延误工期进行索赔。原告催促被告尽快提供主吊设备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10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关于主吊车进场滞后及合同履约相关事宜》,明确被告需配备1台中联9800履带吊,需于2020年11月20日完成合同约定数量的风电机组吊安装,截止2020年10月13日被告主吊车仍未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工期截止时间已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要求立即安排主吊车进场开展吊装作业施工,降低不必要损失。否则,将按合同追究相关责任。2020年11月9日,被告在仍没有主吊机械进场施工的情况下,遂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后原、被告进行清场交接,被告退出案涉工程施工现场。2020年11月14日,被告因施工无主吊机械可用,无法按约定时限完成合同所承担的内容,向原告书面提出解除合同。2021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 2.对原、被告争议的案涉其他相关事实的认定 2019年7月29日,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本案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建设淮安中恒99MW风电项目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22300万元,工程于2020年12月底全部建成并网发电。2020年2月,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安徽端烁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淮安中恒99MW风电项目风机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其中,2台2.2MW和38台2.5MW),协议约定: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将淮安中恒99MW风电项目40台风机吊、安装工程发包给安徽端烁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总造价为2960万元。2020年9月29日,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本案原告作为乙方、安徽端烁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淮安中恒99MW风电项目风机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三方补充协议一》和《三方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由甲方与丙方直接签署《淮安中恒99MW风电项目风机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但需事先征得乙方的确认和同意。合同价款:丙方为淮安中恒99MW风电项目吊安装风机工程单价为161.2593万元/台(含平台25万元/台,含税价)。2020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阜阳市通达理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起重机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提供履带起重机(SCC7000A)1台给甲方作为风电设备吊装使用,包年计价标准2300万元/年,服务期最短1年,服务费用合计2300万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履约期间总价不予调整。2020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中联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淮安中恒99MW风电项目风机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固定综合单价为60万元/台(含税)。此外,原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淮安中恒99MW风电项目风机吊装作业场地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淮安中恒99MW风电项目风机吊装作业场地处理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预计25个机位场地处理,合同工期30天,合同价款198万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工程款200万元,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52578元。原告就主张赔偿的损失陈述:⑴安徽端烁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3台风机费用:吊装费用合同约定1612593元/台,按照结算时扣减场地处理费用25万元/台,最终价为1362593元/台,3台费用计4087779元(1362593元/台×3台);⑵中联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1台风机费用:吊装费用60万元/台,设备租赁费用包年为2300万元,平摊后2个月计383.33万元,平摊至中联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吊装的5台,每台费用76.67万元(383.33万元÷5台),该费用与吊装费用60万元,合计136.67万元/台(76.67万元+60万元)。4台费用共计5454479元。⑶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风机吊装作业场地处理费用22万元/台,4台共计88万元,该费用与上述4台吊装费用,合计6334479元(5454479元+88万元)。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的4台吊装费用为320万元(4台×80万元/台),原告4台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3134479元(6334479元-320万元),平均每台损失金额为783619.75元/台(3134479元÷4台),被告计划施工9台,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052578元(783619.75元/台×9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以合同约定单价80万元/台,被告施工4台计320万元作为确定合同总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违约的赔偿上限为6%,被告赔偿的上限应当为19.2万元(80万元/台×4台×6%)。此外,被告在施工的4台风机中的支出费用2069001元,也应在被告返还的预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原、被告各持己见,导致调解无效
判决结果
一、被告内蒙古申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预付工程款200万元; 二、被告内蒙古申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损失1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04元(原告已预交754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0404元,由原告南京风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04元,被告内蒙古申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400元(案件受理费32400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86)
合议庭
审判长杨才国 人民陪审员武学林 人民陪审员孙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翟琪 书记员朱俊宇
判决日期
202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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